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7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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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廖順成



徐世雯



邱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之屏東公園露天涼亭內(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乙○○。

詎戊○○因氣憤難平,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在場之甲○○、丁○○毆打乙○○,且透過甲○○聯絡丙○○到場參與,甲○○、丁○○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或徒手或持水瓶毆打乙○○,甲○○持球棒揮擊乙○○身體,丁○○則持美甲刀戳刺乙○○手掌,迨丙○○攜帶兵鋸2支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即基於與甲○○、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分持兵鋸1支揮砍乙○○小腿,戊○○續以徒手或持四腳拐杖揮擊乙○○身體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戊○○、甲○○、丁○○、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丙○○(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290、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39至14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與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0至74頁)、本案案發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2至84頁)、屏東縣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見偵卷第199至2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9至60、61、66頁)足資為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案發地點聚集在場,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再者,被告戊○○在本案案發地點邀集被告甲○○、丁○○實行前開強暴行為,並透過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到場參與,可徵被告戊○○係處於支配犯罪行為者而為首謀。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兵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甲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四腳拐杖,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球棒,則為質地堅硬之物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足資為參(見警卷第61、66頁),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4人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本件被告4人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會安寧,然客觀上並無持續增加參與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復未擴及他人傷亡,堪認被告4人所為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貿然實行前開所犯,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所為固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頁),告訴人亦稱:希望可以對被告4人從輕量刑,我覺得這是誤會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堪認被告4人就前開所犯,尚能積極彌補錯誤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考量;

又被告戊○○前有竊盜、恐嚇等案件前科,被告甲○○、丁○○、丙○○則無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4、35、37、39頁),足見被告戊○○素行非佳,被告甲○○、丁○○、丙○○則均素行良好;

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併斟酌被告戊○○自陳其高中畢業,原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被告甲○○自陳其國小畢業,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被告丁○○自陳其國中畢業,無業且仰賴社會補助維生,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被告丙○○自陳其高中肄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及尚在就學中之胞妹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388頁);

暨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程度,暨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丙○○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39頁),並參酌被告甲○○、丁○○、丙○○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甲○○、丁○○、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兵鋸,經被告丙○○供稱:兵鋸是我的,當時帶到本案案發地點用來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甲刀,據被告丁○○供陳:扣案美甲刀是我平常日常生活時使用,本案案發當時確實是拿該美甲刀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兵鋸,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甲刀,分別為被告丙○○、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丙○○、丁○○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球棒,為被告甲○○供稱:該球棒是我在現場撿到的,四腳拐杖也是本來就在本案案發地點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警卷第19頁),被告丁○○則稱:四腳拐杖應該是其他平常會在本案案發地點休息的朋友留在現場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堪認均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水瓶,經被告戊○○坦認係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固足認定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水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水瓶應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戊○○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111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邀集在場之被告甲○○、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且透過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到場參與,被告甲○○、被告丁○○即基於與被告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徒手並持水瓶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身體,被告丁○○則以美甲刀戳刺告訴人手掌,迨被告丙○○攜帶兵鋸2支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即基於與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丁○○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分持兵鋸1支揮砍告訴人小腿,被告戊○○續以徒手、持四腳拐杖揮擊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前開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等語,然公訴意旨就該部分既認被告戊○○與被告甲○○、丁○○、丙○○為共同正犯,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僅對被告甲○○、丁○○、丙○○提起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告訴效力仍應及於共犯即被告戊○○,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4人上開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4人與告訴人前經和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與否 一 兵鋸1把 對被告丙○○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兵鋸1把 三 美甲刀1支 對被告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 球棒1支 不予宣告沒收 五 四腳拐杖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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