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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孫榮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9337、9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榮駿(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倘羈押原因仍存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先前已有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6月30日執行羈押迄今。
㈡、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先前已有遭通緝之紀錄,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所涉全部犯行,且本案已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4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
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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