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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旁之計程車招呼站,招攬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並指示甲○○開往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中途甲○○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仁醫院搭載友人連春田至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於連春田下車結帳時,乙○○見甲○○自襯衫左胸前口袋取出一疊現金鈔票,萌生歹念而計畫牟取上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向甲○○佯稱要至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文樂大橋附近工寮、來義鄉丹林村某工寮找親人拿錢等語,然實際上係為在工寮內找尋作案工具,嗣乙○○在來義鄉丹林村某工寮內找到,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焊筆1把(所有人不詳)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伺機下手。
同日14時許,乙○○走出工寮後先與甲○○一同抽菸,甲○○因不耐久候而詢問乙○○,乙○○便告以親人就快到場,並走至工寮旁產業道路,甲○○亦跟在其後,雙方走到一半,乙○○向甲○○稱未見其親人,雙方遂往回走,乙○○隨即趁甲○○走在其前側、背對其之際,取出上開電焊筆1把,朝甲○○之左腦部後方、左上側突刺3、4下,使甲○○血流不止而至不能抗拒,再強盜甲○○放置在襯衫左胸前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後逃逸。
嗣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文樂村文樂支58電線桿前逕行拘提乙○○到案,且扣得上開強盜現金1萬5,600元(已發還)、電焊筆1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7頁),並有屏基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9836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警卷第47-49、51-55、55-89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53頁),亦有扣案之電焊筆1把及現金1萬5,600元(已發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係以目前危害或暴力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
查,告訴人供稱:我與被告在工寮處下車,被告沒找到他要找的人,我們在現場抽菸,抽完後我轉身朝車子走去,突然後腦一陣劇痛,被告持金屬質的器具連續毆打我的頭部,我格檔並跟他拉扯,他就伸手搶走我左胸口袋的現金就逃走,因為我當時頭很痛,所以追不上他等語(警卷第15頁),被告亦陳稱:我那時刺的很大力,告訴人流蠻多血的等語(偵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嚴重的傷勢,並參諸本案案發地點在人煙稀少的文樂大橋、丹林村附近工寮,而被告為21歲之青年男性、告訴人係年約70歲之男性,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訴訟關係人等姓名年籍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27、81頁),佐以當時案發現場只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客觀情形,再酌以告訴人受被告前揭強暴行為時,僅能被動防衛,且因所受傷勢嚴重而無法追捕逃離之被告之情,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行為上已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受害,而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犯罪中使用的電焊筆1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電焊筆由筆身及電線組成,筆身長23公分,包含塑膠握柄12公分、鐵製前端11公分(前端部分直徑6公釐,最尖端直徑1公釐),重量為100公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測量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30、147-149頁),足見該電焊筆筆身前端材質為堅硬之金屬,尖端銳利。
而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長0.5公分X2、右手撕裂傷長0.5公分X2,並經急診手術縫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堪認該電焊筆確造成告訴人頭部、手部之傷勢,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生命,該當為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卻在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見告訴人身上攜帶現金而心生歹念,開始計畫行搶,並將告訴人騙往案發地點,再趁機以先行拾獲之電焊筆刺向告訴人頭部,對其實施強暴行為,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長0.5公分X2、右手撕裂傷長0.5公分X2、左手肘左膝左手挫擦傷之傷害,當場血流不止,經其勉力自行駕車慢慢下山,幸遇路人協助報警送醫,使倖免於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明(警卷第15頁),最後被告因而得手現金1萬5,600元。
可知本案屬預謀計畫犯案,被告有意將告訴人帶往荒郊野外以利行搶,且其特意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以便迅速對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具體、重大危害而失去抵抗力,犯罪手段難認輕微。
⒉參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等節(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僅為強取財物,竟對年邁的告訴人採取如此過激的手段,不但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恐懼及危害,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⒊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詐欺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4頁),素行實非良好。
⒋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強盜得手的現金1萬5,600元已帶同警方自藏匿地點起出,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警卷第6頁),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現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足認其有悔意。
又被告自承行搶後,未完全離開現場,有在旁觀察告訴人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與警方查獲過程一致,有前述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對告訴人棄之不顧,堪認人性未泯。
⒌復其自陳案發時工作為粗工,是臨時工性質,平均月收入為2-3萬元,一直做到入監前,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孩子目前被安置,家中無人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第139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再審酌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接洽(本院卷第140頁),故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自述其傷勢1週後才康復等語(本院卷第141頁),難認被告已完全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精神上或財產上損害,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使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是用扣案之電焊筆尖頭處刺告訴人,惟該電焊筆是在工寮處拾取,非其所有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7頁),故扣案之電焊筆1把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1萬5,600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條、口罩1件、菸蒂2件,雖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罪中使用,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功能,且為本案偶然所用,故非供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之棉棒5支、尼龍棉棒1支、布塊1件,係為本案偵查過程中,經警員持以轉移電焊筆、紙鈔、被告牛仔褲、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座乘客頭枕處、左外側及告訴人之生物跡證所用,足見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扣案之OPPO品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在本案犯罪中使用(本院卷第13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2809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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