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8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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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斌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趙文斌於民國111年12月底,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在高雄市大寮區女子監獄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另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

嗣趙文斌於112年3月2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逮捕,趙文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述手槍,並告知上述手槍在其所攜背包內供員警查扣而報繳之,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文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第16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2頁、第168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36971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843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至起訴書雖於論罪欄誤載被告所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槍枝罪,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第16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有具體根據或附帶搜索足認其持有上揭手槍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所攜背包內有上揭手槍1把而報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006200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公訴檢察官對此亦表同意,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屏檢錦讓112蒞4456字第1129036115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考量被告購買上揭手槍而隨身持有,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認其犯罪情節仍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未能提供其購買手槍之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相關聯絡方式,致無法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7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3907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屏檢錦和112偵3843字第1129031449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即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深感悔悟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案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近3月之久,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威脅,尚難認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乃至於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情,均僅為可從輕量刑之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非制式手槍,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人死傷,猶非法購買並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當有潛在之危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有竊盜、搶奪、贓物、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持有本案手槍之數量為1把、期間約近3個月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經鑑定後認均無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理字第1126009935號函文可參(見偵3843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43頁),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為被告另案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1頁),顯見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備註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偵3843卷第43頁至第46頁 2 非制式子彈 3顆 ①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所餘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偵3843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43頁 3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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