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388,2023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即持刀與上述人等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慈天宮」談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6、55-56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而糾集同案被告陳威燁等共20餘人到場,其中部分人等並持西瓜刀及球棒等物,足見被告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實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地位。

又被告所持西瓜刀具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雖對被害人丙○○、黃昌璿2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然其所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名,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而設,非在保護個人法益,故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客體有數人,惟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條文。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立於首謀地位,並與同案被告陳威燁等人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彼此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乙節顯具有犯意聯絡,本質上為共同正犯,僅係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針對「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作出不同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前揭被告間,同屬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於「結夥三人以上」,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上述規定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而起,雙方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被告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西瓜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然被害人丙○○、乙○○並未提起告訴(見警卷第15、16頁),被告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

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反而首謀糾集同案被告陳威燁等人恣意在公共場所聚眾尋釁,並持兇器施強暴脅迫行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2人未提起告訴;

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為被告請求附條件緩刑等語。

惟查,被告嗣另案涉犯毀棄損壞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

又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已於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西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然已經丟棄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現已不知去向,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全家超商歸來店前相約談判債務,因談判未果,甲○○遂基於共同施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首謀召集陳威燁、少年林○辰、許○瑚、沈○豪等人;
少年林○辰、許○瑚則召集許育嘉、李正文、王○翌、張○嘉、張○碩、涂○詠、歐○逸、卓○用、王○丞、盧○庭、潘○峰、陳○章、張○陞、丁○峻、王○廷、廖○祥、張○平、蔡○祥、潘○辰等人,騎乘並駕駛共12台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到場,上述人等並均基於共同聚眾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42分許至屏東市○○巷00號之1歸來顯靈宮集合,少年林○辰再分發西瓜刀、木棍、甩棍、球棒等物供除陳威燁、許育嘉、李正文以外之上述人等持有,甲○○旋即持刀與上述人等前往談判,丙○○及其夫乙○○見狀立即駕車離去,林○辰、王○翌遂對被害人車輛丟擲西瓜刀、球棒等物,林○辰、王○翌又率眾持上述危險物品、駕駛機車追至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後作罷,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社會安寧與秩序,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許育嘉、李正文、陳威燁(均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16張、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份、共同被告關係圖暨簡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職務報告暨派出所電話紀錄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檢察官原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40小時勞動服務及法治教育2場),惟被告甲○○係本件之首謀,其餘參與者均係因被告甲○○與他人之糾紛而來,現場所聚眾之人數、車輛甚多,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故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非適當,無以維持。
惟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其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尤佳,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而致罹章典,經此偵查教訓應不致再犯,認暫不執行刑罰尚屬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建議宣告法治教育及12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