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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湖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61號、第144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號、第2600號、第5821號、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邱嘉湖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使用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開啟通訊軟體LINE(暱稱妞妞)及FACETIME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共5人,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嗣因檢警偵辦潘淩涓、吳建明、潘弘偉、孔俊凱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渠等之上手均為邱嘉湖,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里港分局及東港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嘉湖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2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湖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3至5頁、偵緝1013卷第11至13、49至51頁、警00000000000卷第1至19頁、偵緝1013卷第363至366、第377至380頁、警00000000000卷第33至43頁、偵14472卷第9至11、149至152頁、警00000000000卷第53至65頁、警0000000000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01、254頁),核其所供與購毒者即證人潘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偵7635卷第59至62頁、警0000000000卷第3至8頁)、購毒者即證人孔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5至16頁、警00000000000卷第11至13頁、偵7356卷第271至273頁)、購毒者即證人潘淩涓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31至37、警00000000000卷第87至131、145至153、163至169、179至199頁、偵13561卷第207至210、219至221頁、本院卷第216至227頁)、購毒者即證人吳建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201至231、241至253頁、偵13561卷第211至213、225至227頁、本院卷第228至239頁)、購毒者即證人鄭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013卷第509至512頁、他3105卷第11至19頁、警00000000000卷第261至271頁)、證人彭美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131至151頁、偵13561卷第215至217頁、警00000000000卷第69至7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蘇國安製作之職務報告(他3105卷第5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0000000000卷第18至20頁、警0000000000卷第9至15頁)、被告與孔俊凱LINE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35至40頁)、彭美鳳手機畫面截圖(警00000000000卷第159頁)、被告與潘弘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5頁)等件存卷可憑。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
以本案而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毒品給附表所示之人是要賺取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可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入與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是有賺取販入與賣出之成本量差之利益,是被告與其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一再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較高之對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
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附表編號4、5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之更正:⒈附表編號4部分:⑴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潘淩涓、吳建明2人、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分別為海洛因新臺幣1萬6,000元(1錢)、甲基安非他命4萬5,000元(1台),惟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伊是有賣毒品沒錯,這是事實,但是伊賣海洛因價錢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錢5,000元,數量也是賣3,000元、5,000元的量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公訴意旨認定該次毒品數量及金額之依據,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潘淩涓於警詢時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為海洛因至少1錢,價錢1萬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台,價錢4萬5,000元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163頁),然其於審理時則改具結證述:伊有買毒品,但是沒買那麼多,附表編號4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頂多3、4,000元,海洛因自己在吃的頂多也是1、2,000元,數量的話海洛因為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所述不符,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之認定尚難認有一貫之供述證據可資支持,難以逕予採認。
又證人潘淩涓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金錢與數量,均與被告所辯不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以證人潘淩涓所述海洛因1,000元(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半錢)為附表編號4販賣毒品之金錢與數量。
⑵另證人吳建明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8月後伊已經被收押了,同年00月間伊還在收押,是由潘淩涓與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毒品,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7頁),而證人潘淩涓於前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復均未明確證稱吳建明有與其一同於附表編號4所時間、地點與其一同向被告購買毒品,自難逕認吳建明為附表編號4之販賣對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誤會,應予附表編號4併予更正。
⒉附表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分別為海洛因1萬6,000元(1錢)、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半台)等語,而被告就此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亦稱是海洛因價錢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價錢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毒品金額與數量之認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000年0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涓仔,數量為1錢海洛因、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約3萬多元等語為主要論據(偵緝1013卷第79頁),然證人潘淩涓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記憶中海洛因1、2,000元(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4,000元(半錢)等語(本院卷第225、226頁),而證人吳建明於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買的,價錢為5,000元,海洛因是潘淩涓買的,買的價錢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是就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被告於審理時所辯與證人吳建明所述相符,堪認應為5,000元(數量不詳)。
至於販賣海洛因之金額與數量則因被告所辯與證人潘淩涓、吳建明於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有不符,難以得知實際金額、數量,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證人潘淩涓於審理時之證述即1,000元(0.6公克)較為可採,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販賣毒品之金額與數量亦有誤會,應併予更正。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罪名間,時間、地點不同,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累犯之說明: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2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6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甲刑);
另又因施用毒品(2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後定應執行刑1年3月(乙案),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58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6、256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含有涉犯毒品相關犯罪,且本案係情節較前案施用毒品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除死期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
查被告於案發後另供出上游藥頭為劉佳霖,警方再於112年5月18日查緝劉佳霖到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邱嘉湖毒品案偵查報告及所附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23、127至129頁)1份在卷可查,然劉佳霖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第7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執議字第43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查,難認劉佳霖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亦均函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正犯或共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2年12月07日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參,是本案依上開卷證,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正犯或共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上開各次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之販賣毒品金額各次均不超過1萬元,販賣之對象亦不過5人,是被告顯然非販賣毒品供應鏈之上游大盤商或中盤商,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如對其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顯可憫述之處,故就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為5年1月有期徒刑,衡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然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⑴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⑵經查,本件被告邱嘉湖就附表編號編號4、5、7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高達5次,且販賣毒品金額為1至2,000元不等,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
況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有顯可憫恕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較輕度之法定刑,並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就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加重(累犯)及二種以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賺取販入與賣出之毒品成本量差利益,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1,000、1,000、2,000、4,000、6,000、3,000、2,000、2,000、2,000元,合計共2萬3,000元,可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本次販賣毒品之人數(總計5人)尚非甚多;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58頁),素行不佳;
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幫家裡養豬,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5,000元做到入監前,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親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及就各販賣毒品對象間部分具同一性,本案購毒者共達5人,犯罪期間橫跨超過1年等狀況下,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絡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受購毒者所用之工具等情,為其於本院審理所自承(本院卷第254頁),堪信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9各主文「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未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遭查扣時應如何處置定有明文,仍應回歸刑法之一般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欄」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另於111年6月1日在屏東縣○○鎮○○街00巷0弄0號前、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處查扣安非他命(0.98公克)、安非他命(0.56公克)、安非他命(0.4.11公克)、海洛因(0.45公克)、海洛因(0.7.31公克)、海洛因(0.59公克)、安非他命(1.98公克)、安非他命(1.94公克)、安非他命(1.98公克)、安非他命(1.93公克)、安非他命(1.95公克)、安非他命(1.93公克)、安非他命(2公克)、安非他命(2公克)、安非他命(1.9公克)、安非他命(1.94公克)、安非他命(1.95公克)、安非他命(2公克)、安非他命(1.92公克)、安非他命(1.95公克)、海洛因(2.85公克)、海洛因(19.64公克)、現金81,200元、IPHONE1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2901)1支、注射針筒7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電子磅秤1個、瓦斯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等物,然上開物品部分被告稱非其所有(即海洛因2.85公克、現金81,200元等物),剩餘物品被告則稱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主文 備註 販賣地點 1 潘弘偉 111年6月3日18時許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潘弘偉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邱嘉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 2 潘弘偉 111年6月13日13時許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潘弘偉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邱嘉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潮州鎮某全家超商 3 潘弘偉 111年10月18日22時32分許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潘弘偉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邱嘉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縣○○鄉○○路000號門口 4 潘淩涓 (起訴書紀載為潘淩涓、吳建明應予更正) 110年10月某日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潘淩涓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海洛因1,000元(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半錢)(起訴書紀載為海洛因1萬6,000元【1錢】、甲基安非他命4萬5,000元【1台】應予更正) 邱嘉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告邱嘉湖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租屋處 5 潘淩涓、 吳建明 111年5月某日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潘淩涓、吳建明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海洛因1,000元(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數量不詳)(起訴書紀載為海洛因1萬6,000元【1錢】、甲基安非他命2萬元【半台】應予更正) 邱嘉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潘淩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6 鄭秀玲 110年2月某日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秀玲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邱嘉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秀玲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2217室居處 7 孔俊凱 111年1月21日22時30分許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孔俊凱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海洛因,2000元 邱嘉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方房子 8 孔俊凱 111年1月23日1時47分許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與孔俊凱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海洛因,2000元 邱嘉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自由路口 9 孔俊凱 111年1月29日22時許 邱嘉湖持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孔俊凱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海洛因,2000元 邱嘉湖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未扣案之門號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屏東縣鹽埔鄉某西瓜園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屏東憲兵隊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5號卷 他31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 他22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 他26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 偵735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9號卷 偵8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 偵94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 偵1356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72號卷 偵144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號卷 偵10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號卷 偵2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 偵76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72號卷 查扣4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27號卷 查扣6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8號卷 查扣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卷 查扣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07號卷 查扣2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7號卷 查扣2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221號卷 聲押2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1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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