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21,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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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龍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即臺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3、63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先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7時11分許與楊貿仁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貿仁施用。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居處內(起訴書記載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犯他案,為警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拘提時,甲○○在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上情,且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採集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1230436900號卷第5至8頁;

内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5至15頁;

偵5163號卷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58、67頁),核與證人楊貿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内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17至80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 0○里○○○○00000000000號卷第9、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8月21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57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112年2月24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内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101至103頁;

里警偵字第11230436900號卷第3、15、17頁;

他2317號卷第5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

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

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楊貿仁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内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即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112年2月24日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里警偵字第11230436900號卷第3、13頁),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又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67頁),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轉讓禁藥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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