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22時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與被告經
- ㈤、刑之加重事由
- ㈥、刑之減輕事由
-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 ⑵、被告就其事實欄三、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汪顯宗,以及轉
- 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
-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
- 三、沒收部分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 ㈢、犯罪所得部分
- ㈣、其餘扣案物(見警卷一第77頁),均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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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與邱麒志談妥以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虛擬遊戲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俟邱麒志交付甲○○上開虛擬遊戲幣,甲○○即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前往其友人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號住處外與邱麒志見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麒志。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3時29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下稱A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姚棠議談妥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於同日12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空軍基地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姚棠議,惟姚棠議僅給付其中500元交易價金,其餘賒帳未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8時21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A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汪顯宗談妥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汪顯宗位在屏東縣○○市○○路0號之1住處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汪顯宗,並向汪顯宗收取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四、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22時許,在其居住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守平施用。
嗣經警方於同年6月6日15時1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邱麒志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00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3至8頁,偵字8604卷第73至76頁】、證人姚棠議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偵字8604卷第197至202、245至247頁)、證人汪顯宗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偵字8604卷第141至145、179至181頁)、證人趙守平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二第69至76頁,偵字8604卷第81至84頁),均互核相符,並有112年3月1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二第37至41頁)、被告與姚棠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8604卷第233至237頁)、被告與汪顯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8604卷第17頁)、趙守平尿液檢體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9777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5至76、77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111至11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鑑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6、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等件存卷可考,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麒志、汪顯宗、姚棠議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大約1公克是2,000元,事實欄一部分,邱麒志是以價值相當於4,500元的虛擬遊戲幣,向我購買未達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事實欄二、三部分,姚棠議、汪顯宗均是以1,000元的價格,向我購買未達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即徵被告係以高於購買成本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麒志、姚棠議、汪顯宗,其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
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守平時,趙守平為成年男子乙情,有趙守平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6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與趙守平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就事實欄四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010號),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一至四犯行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其事實欄三、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汪顯宗,以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守平部分,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係於112年5月30日向毒品來源購買(見警卷一第14頁,偵字8604卷第100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112年5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麗112偵8604字第1129043492號函及相關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1至123頁),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為,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自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⑶、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是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被告前有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難認素行良好。
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有固定工作,且無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未達2個月,犯罪時間相距不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自屬違禁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實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事實欄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電子磅秤、夾鏈袋,是我秤重、分裝我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9頁),足認係被告實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A手機,則係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以該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分別聯絡姚棠議、汪顯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1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且有被告與姚棠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8604卷第233至237頁)、被告與汪顯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8604卷第17頁)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收取邱麒志交付價值相當於4,500元之虛擬遊戲幣,另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分別收取姚棠議交付之500元、汪顯宗交付之1,000元等情,均已認定如前。
又其中被告向邱麒志所收取虛擬遊戲幣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而應以其價值4,500元計之。
是上開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見警卷一第77頁),均據被告陳明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至4-3(見警卷一第77頁)。
⑵、鑑驗結果(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❶、編號1 白色結晶0.9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5956公克(精秤重),取0.005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5904公克。
❷、編號4-1 白色結晶0.58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816公克(精秤重),取0.0069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2747公克。
❸、編號4-2 白色結晶0.8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5155公克(精秤重),取0.0067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5088公克。
❹、編號4-3 白色結晶0.4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1367公克(精秤重),取0.003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1335公克。
2 電子磅秤貳個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115頁)。
3 夾鏈袋貳包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115頁)。
4 Apple廠牌手機壹支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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