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豈豐(原名:許辰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112年度偵字第3616號、第4556號、第4738號、第59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6420號)、言詞追加起訴(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豈豐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許豈豐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豈豐知悉陳宥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倒塌房屋之廢棄物要清除、處理,竟與許明(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1,200元之報酬,一同受雇於陳宥仲,由許豈豐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民國111年7月28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6時許止,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附近,先後4次將倒塌房屋後所產生之約1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搬運至該貨車之貨斗上,再以該貨車載運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269地號土地傾倒,許豈豐因此共獲取4,500元之報酬。
㈡先後於111年9月19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年10月5日凌晨1時6分許,由余瑞益(已經本院先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路及查看有無查緝人員,許豈豐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臺南市某拆除工地拆除後,以6,000元之報酬委由余瑞益處理、重約500公斤含有臺南市新市農會廢棄之磁磚、塑膠製玻璃壓條、塑膠墊片、矽酸鈣板、玻璃等一般事實廢棄物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許豈豐並因此獲取2,500元之報酬 。
復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余瑞益接受顏成結之委託,並收取8,000元之報酬後(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萬7000元),同意處理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裝潢拆除後之廢棄物,且再以2,000元之報酬,委請許豈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嗣許豈豐再於同日23時許,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房屋裝潢拆除後重約250公斤之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裝潢布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之水利用地傾倒。
㈢余瑞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前某時,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委託後,即支付許豈豐2,500元之報酬及支付許明600元之報酬,委請許豈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環球百貨後方街道附近,載運重約100多公斤之廢木材、廢塑膠、廢保麗龍、廢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清除該等廢棄物。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3分許,許豈豐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許明載運前揭廢棄物行經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言詞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許豈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豈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318、328、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3281卷第53至56頁、警2303卷第13至16頁、偵5927卷第80、81頁、警5600卷第2-1至7頁、本院卷第110、264、265頁)、證人即共犯許明於警詢、偵訊時(見警4900卷第21至25頁、偵13281卷第17至19頁、警6500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共犯陳宥仲(見偵13941卷第27至30頁)、證人林彥宏(見警2303卷第63、64頁)、黃俊謀(見警5600卷第33至35頁)、顏成結(見警5600卷第15至1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含照片與年籍對照表、被指認人照片基資對照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吉汽車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承租契約書、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蒐證照片、手機蒐證影片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含廢棄物清除照片;
以上見警6500卷第7、8、13、14、17、41、43、45、47、49、51、53、55、57至81頁、偵13941卷第45至53頁)、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135060100號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Google路徑查詢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2303卷第11、12、69、70、71、73至79、81至105、107、109、111、113、115、117至12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5日1時1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現場蒐證照片(見警4900卷第39、41至51、53至57、73、75至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相片編號對照表)、顏成結與余瑞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俊謀與顏成結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見警5600卷第19至23、27至31、37至41、43至49、51、67、71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許豈豐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以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方式載運或傾倒棄置廢棄物,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與陳宥仲、許明間、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余瑞益間,就事實欄㈢所示犯行與余瑞益、許明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
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
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主體相同,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均係被告與余瑞益共同而為,且時間密接,可認為集合犯,惟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相互間,時間並非密接、行為主體亦不相同,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準此,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被告所示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尋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他人任意多次清除或在不同地點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足見其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得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為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貨車係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四、另本院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業如前述,是本應將此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言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並陳明引用併辦意旨所列犯罪事實及全部卷證(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庸再行退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紀忠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㈠ 許豈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 許豈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㈢ 許豈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