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2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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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4. 二、甲○○於112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下榻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5.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貳、得心證之理由:
  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10. 二、扣案爆裂物、手槍、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11.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4.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之論罪:
  15.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16. 四、罪數部分:
  17. 五、刑之加重、減輕
  18. 六、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
  19. 七、沒收:
  20.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傍晚,意圖為自己不法
  2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
  23.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9月25日前有和被告共同
  24.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述其斯時並無本件自小客車讓被
  25. 三、復查,告訴人於被告要求以車抵債時,並未表示拒絕,至被
  26.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丁○○、乙○○於偵查中之證
  27.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竊盜犯行,舉證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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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初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具殺傷力爆裂物3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子彈23顆(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4顆),而自此時起,迄於112年2月24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查獲經過如下所述)。

二、甲○○於112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下榻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206號房,並在房內與友人游彥廷相聚。

詎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無償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

嗣甲○○因另涉犯殺人等案件(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公訴),為檢警追查,經警於112年2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206號房拘提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並見游彥廷亦在房內,經對游彥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740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7、216頁),核與證人游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406卷第35、36、99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5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警卷第61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406卷第105至10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D043、3504D044、3504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偵7406卷第119至1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406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爆裂物、手槍、子彈殺傷力之認定:㈠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爆前),均係以紙質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後,再以膠帶纏繞增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

經試爆均產生爆炸(裂)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附卷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其中9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研判均口徑9x9mm制式子彈,採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14顆(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製而成,共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5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㈠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揭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在本次修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然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之較重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修正,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經對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暨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準。

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裁判上一罪,並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揭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事實欄一),其行為時間係自其於108年初某日起,至其於112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已跨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24日,並因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明。

㈢查本案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爆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經鑑定均證明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應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是被告持有爆裂物3顆、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3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之論罪: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游彥廷施用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

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案同時轉讓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二於轉讓前、後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事實欄二被告轉讓偽藥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均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卷第96、160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事實欄ㄧ非法同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顆,以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均應分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相同,惟從被告持有之數量而言,所持有之爆裂物數量較多,且爆裂物均分別包覆增傷物,一旦引爆,將造成周遭人員之傷害,所造成傷害之範圍相較於手槍射擊造成之危害亦顯然較為嚴重,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轉讓偽藥部分: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係同時轉讓愷他命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游彥廷施用(偵7406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7406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分別轉讓,自應認定係同時轉讓之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又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為不同毒、藥品,然依所生之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程度,均歸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第三級管制藥品,可認該2種毒、藥品對施用者造成之成癮性、濫用性相當,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無顯著差別,是同時轉讓同級之不同毒、藥品予同一人施用,應認係造成侵害同一法益之結果,而論以單純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分屬2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轉讓偽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之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偵7406卷第38頁;

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種類並非僅止一種,且持有之子彈數量竟高達23顆,又對人之生命、身體極具危險性之爆裂物持有數量則多達3顆,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

再觀被告持有之方式,並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而係於另案為警追捕躲藏時隨身攜帶,經警於汽車旅館執行拘提時查獲,是依被告持有狀態觀之,相較於常見在家中藏放情形,顯對他人,尤以執法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升風險,堪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情節重大;

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轉讓偽藥部分,其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

再衡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情形,並另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尚未持非法持有之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為成年之友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事實欄一部份: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本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爆裂物鑑驗完畢之殘跡,原係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3顆,均經鑑定試爆致火藥燃燒殆盡,剩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整結構且失去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盤1個,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D043、3504D044、3504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7406卷第119至133頁),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餘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雖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為應沒收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傍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外,趁車主告訴人丙○○支配力弛緩之際,以遺留車內之鑰匙,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第4872號、第4967號、第5363號、第5364號、第5365號、第5366號、第5367號、第5368號、第5369號、第5370號、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被告確係收存摺交詐欺集團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當時都是我在使用本件自小客車,我去找丙○○牽車那天中午,賠了30萬元,我問丙○○有沒有要賠,本件自小客車是我跟丙○○買的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9月25日前有和被告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用同1把鑰匙,因為當時有住在一起,鑰匙主要放我這裡,保養那些的錢是被告出的;

在此之前就有說要把本件自小客車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6、174頁),可徵被告辯稱其於牽走本件自小客車前已有在使用等語屬實,是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牽走前,主要管領者雖為告訴人,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有出資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

是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作為己用,是否屬重新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尚有疑義,則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合於竊取之構成要件,堪屬有疑。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述其斯時並無本件自小客車讓被告牽走之意願(偵5591卷第1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把車牽走時有傳訊息跟我說,我沒有回他;

被告虧了30萬元要我賠,要我用本件自小客車去抵,但我不敢回,因為我拒絕不了;

被告來牽車的時候我在樓上,我不敢阻止,雖然被告沒有恐嚇我,但我會怕,當下想法是他牽走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雖非心甘情願,然最終心想「讓他牽走就算了」,而選擇讓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

又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丙○○很害怕,但我不知道丙○○有無同意借車,當時乙○○很生氣本來想要報警,後來為何沒報警我也不知道,約再隔不到1個月,警察就來找丙○○,說開車的人撞到人就跑掉了等語(偵5591卷第177頁);

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丙○○叫我不要報警,怕我有麻煩,我問說車子是妳的如果以後車子出事要怎麼辦,之後這臺車在高雄有出車禍,有調我們去問,說這臺車是丙○○的,所以是等到出車禍以後我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93、197、198頁)。

另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即本件自小客車發生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件後,始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9至17頁),可證告訴人於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後,無報警處理之意。

是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同意讓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取走,實不無疑問,即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行為該當竊盜罪之要件。

三、復查,告訴人於被告要求以車抵債時,並未表示拒絕,至被告前來牽車時,告訴人雖在樓上而知悉,仍未出言阻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虧損,並提出以本件自小客車抵償之要求時,告訴人未予拒絕,有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於被告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向被告表示任何意見,佐以告訴人如前所證述,其原已與被告商談本件自小客車買賣事宜,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據為己有。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義,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心中實非甘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遽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另依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當時丙○○有說被告會來取車,丙○○會怕,我本來要下樓阻止和報警,丙○○不願意等語(偵5591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知道被告來牽車,那時候他說要報警,因為乙○○不知道我沒有拒絕被告來牽車,所以乙○○以為被告來偷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證人乙○○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件自小客車取走,然證人乙○○既不知悉告訴人實未向被告表明拒絕,自可能因此認定被告未經同意而牽走車輛。

故本件縱佐以證人乙○○之證詞,仍不足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證據縱佐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逕自將本件自小客車取走,以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未同意本件自小客車取走,更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取走本案自小客車時,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尚難僅以上開證據,遽將被告以竊盜之罪名相繩之。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竊盜犯行,舉證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警卷第45頁)。
2 制式子彈(黑色彈頭) 6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3 非制式子彈(金色彈頭) 9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4 制式彈殼 3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5 非制式彈殼 5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6 爆裂物編號1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1(警卷第61頁)。
7 爆裂物編號2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2(警卷第61頁)。
8 爆裂物編號3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3(警卷第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3.30克,淨重0.9817克,驗餘重量0.9730克(偵7406卷第119頁)。
2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2.58克,淨重0.2114克,驗餘重量0.2027克(偵7406卷第123頁)。
3 摻有愷他命香菸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項(警卷第47頁)。
⒉香菸含袋重2.79克,淨重0.7049克,驗餘重量0.6931克(偵7406卷第127頁)。
4 K盤(內含刮卡1張) 1個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項(警卷第47頁)。
⒉K盤含袋重641.21克(偵7406卷第1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名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74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55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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