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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詠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詠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高詠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時、地,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價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紘。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詠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5-66、125-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2頁;
他卷第67-41頁;
本院卷第64、124頁),核與證人謝文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一卷第79-8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證物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8-20、22、28-4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可憑,另據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幾百元(本院卷第65頁),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原」之人,並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於112年11月1日函覆:本案確因被告供出「原」及對話紀錄後,並以其他證據查獲上游李宗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應有前揭規定適用,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據此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審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己私利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被告乃自願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營利之目的,竟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8次、價金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紘,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動機、手段、販賣毒品對象為同一人,擴散範圍較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有輕度智能障礙、大學肄業、從事月收入1萬元之看護、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128、1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偵二卷第105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為販賣所餘(本院卷第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最後1次販毒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附表二編號5之物乃被告預備用於販毒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陳明(警卷第5-12頁;
他卷第62-74頁;
本院卷第65頁),是附表二編號2至4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新臺幣12,000元,於112年3月15日在被告住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警卷第18-20頁),依被告當庭供承:為從事照服員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別無證據顯示該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惟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販毒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民國)/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謝文紘 111年11月17日22時43分許/屏東縣○○市○○○○巷00號前 謝文紘撥打高詠誌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高詠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謝文紘則交付價金2,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高詠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文紘 111年11月20日12時37分許/同編號1地點 謝文紘撥打高詠誌本案手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高詠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謝文紘則交付價金1,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高詠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文紘 111年11月23日11時47分許/同編號1地點 謝文紘撥打高詠誌本案手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高詠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0.07公克,謝文紘則交付價金500元,完成毒品交易。
高詠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文紘 111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同編號1地點 謝文紘撥打高詠誌本案手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高詠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謝文紘則交付價金1,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高詠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文紘 111年11月25日9時49分許/同編號1地點 謝文紘撥打高詠誌本案手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高詠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謝文紘則交付價金3,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高詠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文紘 111年11月25日23時32分許/同編號1地點 謝文紘撥打高詠誌本案手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高詠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謝文紘則交付價金2,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高詠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文紘 111年12月1日1時8分許/同編號1地點 謝文紘撥打高詠誌本案手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高詠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謝文紘則交付價金4,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高詠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謝文紘 112年2月23日23時1分許/同編號1地點 謝文紘撥打高詠誌本案手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左列時、地碰面,高詠誌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謝文紘則交付價金5,000元,完成毒品交易。
高詠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貳包 1.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23、0.282公克。
2.含包裝袋2只。
2 分裝杓貳支 販賣毒品所用 3 電子磅秤壹台 販賣毒品所用 4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販賣毒品所用 5 夾鏈袋壹批 預備販賣毒品所用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大偵字第112706438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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