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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有邑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代價、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給李華祥、邱文賓,並向李華祥、邱文賓取得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代價或收取價金而從中牟利。
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應屬量微)之海洛因給邱文賓。
㈢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受黃泓銘所託,替其向藥頭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供黃泓銘施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有邑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有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1555卷二第343至350、379至383頁、本院卷第103、151至153頁),核與證人李華祥、邱文賓、黃泓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555卷二第147至152、165至168、279至284、297至299、387至394、425至42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11、12、29至30、33、52至53、55、70至71、79頁、他1555卷一第413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犯罪事實一㈠賣0.2公克海洛因你大概賺多少?)100元;
(問:如果證人李華祥說手搖飲的價格是300元,你獲利100元,這樣你交給李華祥的毒品市價應該就是200元?)是,差不多獲利100元;
(問:犯罪事實一㈡賣0.2公克海洛因你大概賺多少?)毒品成本應該是200元,但針筒給我加打掃,應該超過300元的價值;
(問: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販賣毒品的利潤多少?)差不多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足見被告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海洛因,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經查獲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李華祥、邱文賓2人,販賣次數僅3次,且販賣數量均非鉅量,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有3次,但對象僅有2人,且販賣之對象均為其友人,牟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以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7年6月)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再者,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112年12月1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7230800號函暨所附警詢調查筆錄、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1至127、13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理應加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價、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入監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如未經被告聲請,仍不得與其他所犯定應執行刑),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本案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㈠本案用以聯繫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2支行動電話現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所得,其中2支注射針頭部分應為2支注射針筒,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
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贓款花用殆盡)等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飲料(為手搖杯,杯數不詳),衡情應已食用完畢,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所得為打掃租屋處之無形勞務付出(300元-20元〈2支注射針筒之價額〉=280元),依前揭說明,應各別在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琬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民國111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由李華祥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與許有邑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約10時40分許,在許有邑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後面之租屋處),由許有邑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1包給李華祥,許有邑當場收取李華祥交付之杯數不詳、價值300元之手搖杯飲料。
許有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價額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11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由李華祥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與許有邑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約11時50分許,在許有邑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由李華祥以交付2支注射針筒(價值20元,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頭)及為許有邑打掃租屋處為代價,許有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2公克(價值300元)給予李華祥,李華祥並交付2支注射針筒及為許有邑打掃租屋處完畢。
許有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掃勞務價額新臺幣貳佰捌拾元追徵之。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111年6月22日7時41分許,由邱文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有邑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於同日上午8、9時許,在許有邑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由許有邑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應屬量微)給邱文賓1次。
許有邑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111年6月23日19時4分,由邱文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有邑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崙上統一便利超商外面空地(起訴書僅記載屏東縣○○鄉○○路000○0號崙上統一便利超商),許有邑以5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給邱文賓,許有邑當場收取邱文賓交付之500元。
許有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111年6月13日10時25分許起,由黃泓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有邑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嗣雙方約定合資3,500元(黃泓銘出資1,000元、許有邑出資2,5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黃泓銘即於當日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基督教醫院大門口旁交付1,000元給許有邑,許有邑旋前往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黃泓銘復於當日19、20時許,至許有邑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許有邑將約0.3公克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交予黃泓銘(起訴書未記載置入香菸內),以此方式幫助黃泓銘施用海洛因1次。
許有邑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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