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4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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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吉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被 告 楊文貴



賴淑英



胡哲儒



胡碩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

楊文貴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賴淑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胡哲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胡碩峰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賴志吉為民國111年九合一選舉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村長候選人。

詎賴志吉為使自己能當選,雖知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將增加選舉權人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與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前開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共同意圖使賴志吉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賴志吉取得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下合稱賴明金等人)之身分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金等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

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之戶籍登記,將賴明金等人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志吉及其辯護人、被告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8、155、156頁,本院卷二第1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不否認被告賴志吉為前揭選舉候選人。

被告賴志吉取得賴明金等人之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金等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權人資格。

賴明金等人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被告賴志吉辯稱:當時遷戶籍是因為我身為鄉公所的承辦人員,是因為村民拜託才幫忙遷徙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

被告楊文貴辯稱:我是為了照顧父親才遷徙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

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則均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遷徙戶籍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153、154頁)。

經查:㈠被告賴志吉為前揭選舉候選人。

被告賴志吉取得賴明金等人之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金等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之戶籍登記,將其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據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4、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委託賴志吉之委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16、17、25、26、27、33、41、42、43頁,警卷二第23至27頁,選偵卷一第311至319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主觀上皆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與被告賴志吉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被告楊文貴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遷往地址是我父親的房子。

我父親生重病,我在高雄沒空的時候,都是聯絡被告賴志吉協助我父母去恆春醫院就診,因此遷徙戶口進去想要投票給被告賴志吉支持他,我遷徙戶籍是因為要還被告賴志吉的人情。

遷徙戶籍我不會辦,是被告賴志吉幫我辦的,被告賴志吉開車載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看不懂字,是被告賴志吉叫我怎麼弄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38、39頁,選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足信被告楊文貴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⒉被告楊文貴其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當初是要輪班照顧父親才遷徙戶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被告賴志吉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遷戶籍是因為我身為公所的承辦人員,村民麻煩我幫他們辦,被告楊文貴要照顧他父親不便,所以要遷戶籍,為何要遷我也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7頁)。

然查,被告楊文貴供稱:我與哥哥輪流照顧父親。

現在是我二哥在照顧父親。

我遷徙戶籍之後主要還是住高雄,我父母親身體不舒服時我會到屏東帶他們就診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38、39頁,選偵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且據證人楊文章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時結稱:我父親楊添生獨居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遷往地址,我與弟弟楊文貴自5年前起,輪流去照顧我父親,我與弟弟即被告楊文貴之生活用品均有放在該址。

我事先不知道被告楊文貴將戶籍遷入,我的戶籍設在高雄,因為我的生活重心在高雄。

被告楊文貴的工作範圍在高雄地區。

我與被告楊文貴均於20出頭的歲數即自該址遷出,約40年都沒有將戶籍遷回屏東等語(見院選卷一第219至225頁)。

可知照顧親屬與戶籍設定間本無和必然關聯性,且被告楊文貴於前引警詢、偵訊時已自承縱使於遷徙戶籍後仍然居住在高雄,照顧父母親時始往返屏東,益徵被告楊文貴遷徙戶籍與照顧父母親間,就其情形而言,並不存在任何關聯性,再者,被告楊文貴對於遷徙戶籍之相關手續均不熟悉,更需被告賴志吉前往接送、代為辦理相關手續,被告賴志吉既曾協助被告楊文貴父母就醫,主觀上即知悉此事與遷徙戶籍並無關聯,殊難想像被告楊文貴以照顧父親為由,主動向被告賴志吉提出遷徙戶籍乙事,被告賴志吉聞言後,竟毫不過問即代為辦理,被告楊文貴、賴志吉所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堪認係臨訟始空言杜撰而圖以卸責或相互維護之詞,毫無足採。

足見被告楊文貴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了在前揭選舉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告賴志吉,藉以報答被告賴志吉幫忙照顧父母的人情,是被告楊文貴、賴志吉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由被告賴志吉為被告楊文貴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且彼此間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⒊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

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3人即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新北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並有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俱證稱: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常住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原戶籍址。

僅有過年、連假返回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57頁)。

足見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前揭選舉前後,均生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原戶籍址,而非前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是應審究者厥為其等遷徙戶籍時之主觀上是否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與被告賴志吉間是否存有犯意聯絡。

⒋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均表示係為找工作,然實際上於前揭選舉前後,均未有何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賴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回屏東找工作,因為胡哲儒、胡碩峰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

我有跟胡哲儒、胡碩峰說要遷戶籍。

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57頁);

被告胡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母親即被告賴淑英,其餘我不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

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投履歷,媽媽跟胡碩峰也沒有找工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東就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被告胡碩峰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遷戶籍是為了要找工作。

後來沒有找到工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是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雖均辯稱遷徙戶籍原因是為在屏東找工作,然其等全無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形,其等亦未能就求職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有疑問。

⒌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分別為證人賴明金要陪伴弟弟即被告賴志吉,證人侯俊彥、侯雅玲則係為找工作,然實際上賴明金未搬遷,侯俊彥、侯雅玲亦未有何在港口村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賴明金於本院審理與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時結稱:因為我母親走了,我弟弟即被告賴志吉沒有娶妻,我怕被告賴志吉孤單、走不出來,就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告賴志吉住。

我遷徙戶籍之後在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來回,現在還是偶爾回去港口村。

侯俊彥於本案選舉前無業,侯雅玲則在屏東市擔任菜販。

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職缺可以打工,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院選卷二第8至12頁,本院卷二第43、45、49至53頁);

證人侯俊彥於本院審理與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時結稱: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14、15、20、21、25、26頁);

證人侯雅玲於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時結稱:我母親賴明金、侯俊彥有跟我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9至21頁)。

是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雖分 別證述前揭遷徙戶籍之原因,然其等全無實際搬遷,或在屏東求職、面試甚且實地工作之情形,其等同未能就求職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與常情相悖。

⒍衡以找工作與戶籍設定本無關聯性乙情,此亦據證人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1、53、141、156、162頁),又陪伴親屬與戶籍設定亦無關聯性乙情,此與前揭被告楊文貴照顧父母與戶籍設定同無關連性乙情,論述並無二致,且證人賴明金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現在偶爾會回去屏東,為了偶爾回去屏東遷徙戶籍,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叫我解釋也講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

足認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在前揭選舉取得投票權,嗣後前往投票支持被告賴志吉。

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所辯及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所述俱與常情及事實相悖,堪認係臨訟辯詞或相互維護之詞,殊無足採。

⒎被告賴志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姊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的部分是她打電話給我拜託我遷戶籍,因為他們那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回滿州老家。

我姊姊賴明金則是因為我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體不便,預先遷移戶籍準備將我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幫我外甥侯俊彥、侯雅玲找尋適當的工作,侯俊彥、侯雅玲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

是他們拜託我幫他們遷戶口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本院卷一第87頁),然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業據論述如前,且查證人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證稱:前引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委託賴志吉之委託(同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名、用印,而均委由被告賴志吉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2、22、30頁,本院卷二第143、158、161頁),可知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未親自辦理,而係由被告賴志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遷入之處所均為被告賴志吉之住處,殊難想像共有人數多達6人之原非在港口村居住、生活、求學或工作多年之親屬,於同時期均要搬遷至該址共同居住。

被告賴志吉與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間,以及與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舅甥關係,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遷往地址為被告賴志吉之戶籍地等情,有被告賴志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被告賴志吉與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前揭親屬關係,應有相當之情誼,故其等因親屬被告賴志吉為候選人而遷徙戶籍助力被告賴志吉於前揭選舉爭取勝選合乎常情。

是賴志吉與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以及與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乃為使特定人當選而由被告賴志吉為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以及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辦理虛偽遷徙戶籍,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行,且彼此間主觀上均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⒏被告賴志吉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賴志吉與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具有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賴志吉與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所為應不具有違法性,且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之認同感與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

然查:⑴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格,乃民主國家通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的精神;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亦不論當選或表決結論是否確受影響而改變,均於本罪不生影響。

又刑法第167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

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

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

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097號、106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

查系爭規定二(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下同)明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

所稱「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

因此,系爭規定二所蘊涵之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查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

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

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

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

鑑於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

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

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

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

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

其等與被告賴志吉間俱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等情,均已論證如前,又其等自述之遷徙戶籍之理由亦屬空言虛編而不可採,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或外婆家等情,亦說明如前,難認被告賴志吉與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存有相當於直系血親尊卑親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

況被告胡哲儒、胡碩峰、證人侯俊彥、侯雅玲均表示就遷徙戶籍乙事全任憑其等母親賴淑英、賴明金作主等情,業據證人胡哲儒、胡碩峰、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32、140、150頁),足信被告胡哲儒、胡碩峰、證人侯俊彥、侯雅玲僅係因其等母親與被告賴志吉兄弟姊妹間情誼,受動員遷徙戶籍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賴志吉,難認被告胡哲儒、胡碩峰、證人侯俊彥、侯雅玲與被告賴志吉間具有相當於直系血親尊卑親屬或配偶之特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

準此,就被告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或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對於港口村選民而言,確與空降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其為候選人即被告賴志吉之姊姊、甥子女,即認其等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或可罰必要性。

⑷又細繹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平衡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民主政治之公平與正當性,對於「實際居住」之理解,除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外,乃進一步依合憲性解釋方法,擴張其內涵至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情形,其理由明揭係因「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故有豁免於刑罰之必要。

由此觀之,本案被告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現實上既未生活或住宿在港口村戶籍地,其等案發當時生活、工作之處所亦顯非在港口村,被告賴志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為卸責而編造之詞。

則被告賴志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均無援引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而免責之餘地,故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志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賴志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所為,均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被告賴志吉先後接續辦理賴明金等人遷入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主觀目的皆為使自己當選,始代賴明金等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手續,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單一,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

被告賴志吉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賴志吉係為前揭選舉之候選人,且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之手續,相較於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之犯罪情節,未較輕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被告賴志吉為圖使自己當選、被告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則為使其被告賴志吉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均應予非難。

⑵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俱於本案犯罪後否認犯行,矯飾辯詞,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

⑶被告楊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被告賴志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則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楊文貴素行不佳,被告賴志吉、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則素行尚可。

⑷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賴志吉、楊文貴、賴淑英、胡哲儒、胡碩峰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移日期 原戶籍址 遷往地址 備註 1 楊文貴 111年7月6日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起訴被告 2 賴淑英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3 胡哲儒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4 胡碩峰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5 賴明金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緩起訴被告 6 侯俊彥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7 侯雅玲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9166400號卷 警卷一 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30804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卷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卷 偵卷三 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卷一 院選卷一 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5號卷二 院選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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