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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琁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5、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洪千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洪千琁與鄭永瑋(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
㈡洪千琁明知鄭永瑋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已預見提供車輛、個人帳戶予鄭永瑋使用,足供鄭永瑋用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將其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商銀帳戶)提供予鄭永瑋供其交付毒品、收取販毒所獲款項使用,嗣鄭永瑋取得本案車輛、連線商銀帳戶後,分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5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該等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使用連線商銀帳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3所示之購毒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千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52至60、212至214頁;
偵二卷第352至3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
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瑋(下稱鄭永瑋)、證人張育慈、丁宇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三卷第99至105、171至175、179至185、267至271頁;
本院一卷第235至24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偵一卷第9至14頁;
偵二卷第3至1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至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7至7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成分鑑定報告可證(偵三卷第409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幫助行為: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知悉鄭永瑋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並為鄭永瑋為交付毒品之與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高度相關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與鄭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3.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提供本案車輛予鄭永瑋駕駛,使鄭永瑋得前往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5所示「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以此方式對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所助益,此非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甚明。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連線商銀帳戶是綁定鄭永瑋的LINE,帳號密碼都在鄭永瑋那,都是鄭永瑋在使用連線商銀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14頁;
偵二卷第358頁;
本院卷一第178頁),足認被告就連線商銀帳戶無使用、支配及管理之權限,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12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連線商銀帳戶予鄭永瑋用以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則被告提供連線商銀帳戶供鄭永瑋使用,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鄭永瑋有可能會開我的車去交付毒品,並未禁止鄭永瑋使用我的車,我知道鄭永瑋會使用我的帳戶收取毒品價金後,沒有解除綁定連線商銀帳戶和鄭永瑋LINE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鄭永瑋使用本案車輛、連線商銀帳戶作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之工具,自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按其所犯情節,係與鄭永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1.接續犯:被告明知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仍基於幫助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提供本案車輛、連線商銀帳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鄭永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給予助力,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幫助鄭永瑋犯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1.幫助犯減輕: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倘檢察官訊問之事項過於籠統、粗率,而欠具體;
或被告已大致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僅因記憶不清等原因,就部分犯行或有爭執,檢察官就被告坦承犯行範圍未詳加追問,就其爭執部分亦未再予釐清,致錯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宜從寬認定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雖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警詢時自承:鄭永瑋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和「左營可❤」(即蕭瑋霖)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和我聯繫,讓我們相約在高雄康是美博華門市碰面,我駕駛本案車輛停在停車場出入口,對方坐上本案車輛之右後座,取走鄭永瑋放置於副駕駛座椅背收納袋之毒品咖啡包,對方拿了就離開,沒有付錢等語(偵一卷第355頁),足認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均詳實敘述。
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實鄭永瑋傳給我截圖,我都知道他在幹什麼,但他是在犯罪,所以我不太想鳥他,我於112年5月2日2時47分在高雄市幫忙鄭永瑋販賣毒品咖啡包給「左營可❤」,我有看到鄭永瑋把毒品咖啡包放在副駕駛座背後的袋子等語(偵一卷第353頁),可見被告不僅坦承「幫助」販賣,且未爭執有與鄭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蕭瑋霖,而檢、警就被告供承之事實亦未詳加追問、釐清被告之主觀犯意,剝奪被告法律上可期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被告先前曾爭執即認其未自白,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鄭永瑋使用我的帳戶去收受販毒價金,他再自己提領出來使用;
交通工具都是我在使用,鄭永瑋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當他要去交易毒品咖啡包時,他就會馬上聯繫我等語(偵二卷第355、358頁),堪認被告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已有所自白。
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雖未曾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告是否以提供本案車輛之方式幫助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僅訊問被告是否提供連線商銀帳戶予鄭永瑋收受販毒價金、有無發現「奇怪」之款項匯入等語(偵一卷第214頁),然「奇怪」之意為何亦未明瞭,況被告既已陳稱連線商銀帳戶係用以收取載客車資(偵一卷第214頁),檢察官未進一步提示連線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就鄭永瑋使用該帳戶收受何次販毒價金加以指明,是檢察官訊問之事項既非具體,且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範圍亦未詳加追問、釐清,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固有與鄭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均無權置喙,而僅因受當時之男友鄭永瑋偶然指示始前去交付毒品,業據被告、鄭永瑋陳述於卷(偵一卷第57頁;
偵三卷第3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其他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或因此獲有利益,足認被告並非本次毒品交易之主要買賣方,而僅係為鄭永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足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
是本院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經1次減刑後所科之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前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前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偵審自白),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以提供本案車輛、連線商銀帳戶之方式幫助鄭永瑋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更為交付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鄭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素行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衡以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次數各僅1次,數量非鉅,購毒者亦有重複,且係受當時之男友鄭永瑋所指示,並未獲利,相較於主動販賣之要角,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被告之痛苦或惡害,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
又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
法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
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因均屬毒品相關之罪,同質性高,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對象亦有重複,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固有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年紀尚輕,在本案非處於主導地位,亦未獲利,又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僅係偶一受鄭永瑋所託,基於其等間交往情誼,而代為交付毒品,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考量其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對社會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被告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毒品犯罪,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資懲儆。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違禁物: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固屬違禁物,然業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未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
本院卷二第181頁),核與鄭永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三卷第3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朋分任何利益,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扣案物: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之物:該等物品所有人為鄭永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業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驗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成分鑑定報告可證(偵三卷第429頁),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觀諸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過程,可見被告並未持其所用手機與購毒者有所聯繫,是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非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檢察官固主張扣案之本案車輛1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該物品雖為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5各該犯行之毒品所用之物,惟難認係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縱認被告提供本案車輛供鄭永瑋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得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該物品價值非低,又為一般人日常代步所需,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之嫌,自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鄭永瑋與其交往期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一情,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允許鄭永瑋使用郵局帳戶之事實,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
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鄭永瑋跟我說客人要匯車資,應該是他騙我,我沒有懷疑這筆車資是販毒價金,我係於遭查獲之日(即112年5月8日)前2週(即112年4月24日)始知悉鄭永瑋會使用其帳戶收取毒品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1至202頁;
本院卷二第177頁),然鄭用瑋係於112年4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收取販毒價金,復參以鄭永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說我朋友要匯錢給我,被告就借我郵局帳戶了,我於112年4月20日隔1、2日後領錢時,有和被告說這是販毒收的錢等語(偵三卷第289頁;
本院卷一第124頁),難謂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對於鄭永瑋使用郵局帳戶收取販毒價金等情有所預見,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鄭永瑋會使用郵局帳戶收取毒品價金後,鄭永瑋有使用郵局帳戶收取販毒價金之實際情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允許鄭永瑋使用郵局帳戶之行為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有所預見,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種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警方 112年4月20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1000元 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鄭永瑋聯繫購買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鄭永瑋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春門市」將毒品包裝等待寄送,於員警匯款至郵局帳戶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至左列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
①暱稱Mimi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5至319頁) ②開拆蒐證照片、衛福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三卷第325頁) ③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偵三卷第329頁) ④轉帳結果截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7頁) 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7至337頁) 2 警方 112年5月8日 18時5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明月巷19之3「天清宮」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2包;
6000元 鄭永瑋以其所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後,鄭永瑋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俟鄭永瑋交付其中左列毒品咖啡包後,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遂向鄭永瑋表明身分,鄭永瑋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6000元業已返還員警)。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至21頁) 3 蕭瑋霖 112年4月28日6時3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1,800元)。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18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4 蕭瑋霖 112年4月30日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下網咖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 2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9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5 蕭瑋霖 112年5月2日 3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包;
900元 鄭永瑋於112年5月2日2時47分前之某時許,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後,再將上開交易內容告知洪千琁,由洪千琁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2,600元)。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17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②洪千琁與鄭永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78、371至486頁) 6 蕭瑋霖 112年5月3日 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博華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4包;
12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1,2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7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0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8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4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博華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5包;
1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9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5時3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3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蕭瑋霖匯款3000元至連線商銀帳戶,尚賒欠6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②微信語音譯文表(偵二卷第65頁) ③連線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0 蕭瑋霖 112年5月6日 22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4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②微信語音譯文表(偵二卷第65頁) 11 蕭瑋霖 112年5月7日 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12 張育慈 112年5月2日 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3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張育慈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張育慈,張育慈再匯款左列價格至連線商銀帳戶而完成交易。
①與微信暱稱「大社 伶」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57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3 張育慈 112年5月7日 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25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張育慈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張育慈,張育慈再匯款左列價格至連線商銀帳戶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大社 伶」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57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4 丁宇陞 112年5月7日 1時43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與環保局路口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6包;
2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丁宇陞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丁宇陞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Twitter暱稱「高砌牆」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②鄭永瑋與微信暱稱「虎🐯」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3頁) 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三卷第163至169頁) 15 丁宇陞 112年5月7日 6時1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丹榮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3包;
35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丁宇陞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丁宇陞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Twitter暱稱「高砌牆」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②鄭永瑋與微信暱稱「虎🐯」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拎杯毒品咖啡包) 37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6623公克;
檢驗後淨重2.1718公克,純質淨重為6.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BOMB紅色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8公克;
檢驗後淨重0.4671公克,純質淨重為0.11公克 3 APPLE Iphone11 Pro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鄭永瑋 4 上開手機之SIM卡 1張 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鄭永瑋 5 電子磅秤 1組 所有人為鄭永瑋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含電子鑰匙1把) 1部 所有人為洪千琁 7 APPLE Iphone11 Prom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洪千琁 8 上開手機之SIM卡 1張 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洪千琁 9 愷他命 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8150公克;
檢驗後淨重0.8069公克 ②所有人為鄭永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三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一 本院卷二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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