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6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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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明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萬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與許智濠聯絡後,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814生鮮超市(下稱814超市)前碰面,黃萬明遂委請不知情之陳華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其,於同日13時2分許,至814超市前,已先在該處等候之許智濠見狀即坐進車內後座,陳華財旋將車輛駛離,黃萬明即在車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包予許智濠,許智濠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萬明。

交易完成後,陳華財於同日13時9分許駛回814超市前讓許智濠下車,許智濠遂將甫自黃萬明處購得之海洛因1包,分予合資購買之李定益。

嗣因李定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對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自李定益與許智濠之通話內容得知渠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萬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13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固主張許智濠、李定益、陳華財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139頁),惟本院並未引用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許智濠打給陳華財聯絡我,說有事要講,我因此拜託陳華財駕車載我至814超市與許智濠碰面,許智濠上車後說要先把車開走,我們就照著他意思做,將車開走在附近繞行,許智濠說他最近生活困苦,要借2,000元,我說他之前借的錢都還沒還,沒有借錢給他,後來繞一圈後就回到814超市;

是許智濠本身有在販賣毒品,可能是他要騙李定益的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許智濠於111年5月28日聯繫相約碰面,許智濠與李定益於111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一同騎乘機車至814超市前等候,被告則由陳華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前往,於同日13時2分許抵達814超市前,許智濠見被告前來,旋即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後座,車輛隨即駛離,於同日13時9分許,陳華財又將本案自小客車駛回814超市前,許智濠即下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本院卷第72至78頁、偵12905卷第201至205頁),核與證人許智濠、陳華財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6、147、159、160頁、偵2942卷第104、110頁),並有111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至13時9分許之814超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9300卷第63至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許智濠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和李定益約好1人各出1,000元買海洛因;

我打通訊軟體找被告,接電話的人是陳華財,我跟他說要找「逗陣仔」,他把電話拿給被告,電話中約見面再講;

我和李定益一起騎車到814超市外等人,陳華財車子開過來後,我上車後跟被告講要拿2,000元的海洛因,並當場把2,000元給被告,沒有跟被告借錢或請他介紹金主,也跟沒有講其他事情;

車子繞了一下回到原地等語(偵12905卷第146至147頁、偵2942卷第103至105頁)。

並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8日有跟李定益一起到814超市和被告購買海洛因,2人合資2,000元,一人一半;

當時由陳華財載被告來,金額和數量是到現場才講,電話中沒有講;

當時跟被告在車上交易,只有講到買2,000元海洛因,被告有交付海洛因,沒有講其他話;

我取得海洛因後和李定益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7頁)。

是證人許智濠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因與證人李定益合資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而於111年5月28日與被告相約814超市前碰面,見證人陳華財駕車前來,即上車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且其就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尚堪採信。

㈢復查,證人李定益先於偵訊中證稱:我和許智濠一起出錢買東西,每個人出1,000元,許智濠聯繫賣家把車開到814超市外見面,我不知道賣家身分;

我騎車載許智濠到814超市外等人,有1臺自小客車開過來,許智濠坐上車,過了不久,自小客車又開回原地,許智濠下車後有把合資購買的海洛因毒品1包給我一起用等語(偵12905卷第141至142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28日載許智濠至814超市,是為了要拿海洛因,我們2人一起買,許智濠和對方聯絡;

後來有1臺車將許智濠載走,許智濠有拿我的1,000元和他自己的1,000元上車,繞回來後,許智濠下車有拿海洛因回來,我有拿到我那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是證人李定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其與證人許智濠一同合資購買價金2,000元海洛因,雙方各出資一半,而於111年5月28日一同騎乘機車至814超市前等候交易,且證人許智濠在814超市前上車後,不久即隨車返回,並於下車後將雙方合購之海洛因分其一半等語,核與證人許智濠上揭所證稱其與證人李定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由其上車進行交易,且交易完成後各分配一半海洛因之過程一致,堪認2人之證述均屬實在。

㈣再查,李定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智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29日21時26分15秒許之通話內容如下:「A(即證人李定益):要麻煩你辦一下事情一下。

B(即證人許智濠):嘿。

A:就跟昨天的模式一樣。

B:你說昨天下午我們兩個去814那個的喔。

A:嘿阿。

B:阿他昨天有說要加那個ㄟ。

A:加甚麼。

B:我昨天不是有跟你說了。

A:怎樣。

B:他說要加半張。

A:25就對了。

B:嘿阿,對。

A:喔,等一下(與身旁人C對談)。

A:25啦。

C:(模糊)。

A:就我昨天拿的。

C:(模糊)。

A:你也是要給人家賺阿。

C:看你啦。

A:你現在可以過來嗎?B:我現在要去潮州。

A:你多久會有空阿。

B:我去潮州東西拿一拿就馬上趕回來了。

A:有辦法先過來嗎,還是我過去?B:我再打電話給你啦。」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1年6月28日屏院惠刑明聲監可字第29號函(警9300卷第105至106頁、他897卷第59頁)在卷可稽。

依證人許智濠於審理中證稱:該通電話是和李定益討論金錢問題,29號講「他昨天有說要加那個」,是指28號購買毒品的錢,「加半張」、「25就對了」就是2,500,也就是前一天是2,000,加半張是2,500,但這次沒有成交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證人李定益則於審理中證稱:該通電話是和許智濠的對話內容,在討論要再拿海洛因;

「要麻煩你辦一下事情一下」、「就跟昨天的模式一樣」,許智濠說「你說昨天下午我們兩個去814 那個的喔」,是指昨天我們有拿,想要跟111年5月28日一樣,再次跟許智濠合資去買毒品的意思;

「他昨天有說要加那個」、「我昨天不是有跟你說了」、「加半張」、「25就對了」,意思是討論要再次向111年5月28日購買海洛因的對象購買海洛因,但昨日拿的2,000元要漲價了,後來沒有去拿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是依111年5月29日21時26分15秒許證人許智濠、李定益之對話內容,2人確實於前日(即111年5月28日),一同前往814超市,以總額2,000元之價金購買海洛因,並由證人許智濠負責實際向賣家交易,核與證人許智濠、李定益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交易過程相符。

況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在證人許智濠、李定益不知情下所錄得之對話內容,自無可能為陷害被告而虛構購買情節,可信性極高,若非確有如通話內容所提及之前日以2,000元金額共同在814超市附近購買毒品之事實,實無可能在通話中為此等討論,足以佐證前揭證人許智濠、李定益證述之交易過程屬實。

㈤又查,證人許智濠、李定益均為海洛因施用者,證人許智濠更因於111年5月29日12時48分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李定益施用,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49號判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可徵證人李定益有海洛因需求時會向證人許智濠循求毒品來源,是證人許智濠、李定益既為施用海洛因之毒友關係,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本院112年訴字第149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證2人會由證人許智濠負責尋覓海洛因以供施用,足認渠等均證稱於111年5月28日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並由證人許智濠向藥頭即被告實際進行交易等情,堪以採信。

㈥綜上,證人許智濠與李定益上開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111年5月29日21時26分15秒許證人許智濠、李定益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並依上開所述證人許智濠、李定益循求海洛因施用之模式,足證證人許智濠、李定益之上揭證述均屬實在。

是本案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8日13時2分許,在814超市前與證人許智濠碰面後,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許智濠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許智濠約被告見面係為借錢,被告於相約時根本不知悉所為何事,且衡情若被告要販賣毒品予證人許智濠,應會留下其聯絡方式,但被告並未為之;

又證人陳華財亦稱在車上有聽到借錢等語,本案僅有證人許智濠之單一證述證稱其於車上與被告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證人李定益並未見到被告交付毒品犯行,故本案除證人許智濠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

另毒品交易時間短暫,證人許智濠上車後立即交易即可,並無將車輛開走必要,可證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智濠等語。

惟查:㈠證人許智濠於偵訊中證稱:其有陳華財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打過去是要找被告,但不知道打過去是誰在接等語(偵2942卷第10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要拿海洛因的時候會去找「阿財」,打給「阿財」他會載被告來,打給「阿財」就是為了要找被告拿海洛因,要找被告就會打電話,多數是陳華財接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148頁),可證證人許智濠知悉撥打證人陳華財之通訊軟體,即可聯絡到被告,是證人許智濠既以證人陳華財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被告之方式,難謂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證人許智濠。

又被告何以間接以證人陳華財之通訊軟體作為與證人許智濠之聯絡方式,雖未能得知其確切理由,然販毒之刑責嚴厲,販毒者多以他人申登門號作為聯繫工具等方式製造斷點,以避免查獲,此情況在所多有。

是被告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華財作為中間聯繫管道,以製造聯繫斷點並躲避通訊監察,亦屬合理,自難以其並未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予證人許智濠,而認其無販賣毒品情事。

㈡再者,證人陳華財雖曾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車上聽到許智濠向被告借錢等語(偵2942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3頁),但證人陳華財又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聽很清楚,印象只有聽到錢,無法確定是在講借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證人陳華財之證詞反覆,且其亦稱未能確定聽聞被告與證人許智濠在談論借錢之事,是證人陳華財之證詞可信性薄弱,無從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

㈢又辯護人稱被告於接獲證人許智濠之邀約時並不知悉為何事,且與證人許智濠並非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而係談論借錢之事,否則無需將車輛開離繞行之必要等語。

然查: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與證人許智濠僅認識半年之久,除了曾一起吸毒過,證人許智濠有向其借錢,平時並無其他交集等語(本院卷第73頁);

而證人許智濠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姓名,都稱呼「逗陣仔」等語(偵12905卷第14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和被告除購買毒品外無其他金錢往來,2人關係不是很熟,除毒品無其他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可證被告與證人許智濠並非熟識,證人許智濠甚至原不知被告真實姓名,且雙方平時更無私生活交集。

從而,雙方關係既非緊密、熟識,或有長期借貸關係情形下,一般社會情形而言,若不熟識之人透過第三人聯繫要求見面,應不會耗費勞時赴約;

況有借錢需求之人,衡情應低聲下氣懇求他人借款,更不會貿然指使對方前往他處談論借錢事宜。

是被告辯稱證人許智濠為借款,透過證人陳華財與被告相約見面,雙方並在車上談論借錢事宜云云,實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係交易毒品,交易時間短暫,並無將車輛開離繞行必要,可證雙方係談論借貸之事等語。

然販賣毒品為重罪,衡情交易時必定儘可能以他人不易查見或留下證據之方式為之,始能躲避追查。

本案814超市附近有監視器錄影,已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是若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不無遭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交易過程而留下證據之可能;

或因在原地短時間內進入、離開車輛而啟人疑竇;

相較之下,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因經過監視器而遭拍攝之時間較為短暫,更可避免遭拍攝留下證據或避免他人起疑。

反之,若僅係談論借貸之事,實無駕車繞行之必要。

是證人許智濠於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後,車輛旋即駛離在市區繞行再返回原處讓證人許智濠下車,此不尋常之舉動,益徵車內在從事不法之事,堪以佐證證人許智濠證稱其係在車內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語屬實,辯護人此等辯解亦不足採憑。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除證人許智濠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惟本案除證人許智濠之證述外,尚有多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許智濠之證述,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論點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難信為真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本案已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8日13時2分許,與證人許智濠相約814超市前碰面,並於證人許智濠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後,在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許智濠,且收取現金2,000元,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復被告與證人許智濠並非熟識,更非如同證人許智濠與李定益之緊密毒友關係,實無冒刑責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許智濠之理,益徵被告係為牟利而為之;

況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000元之價金販賣,旋即表示要漲價為2,500元,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智濠、李定益之證述可證,更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無獲利目的,則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即屬販賣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㈠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僅有2,000元之海洛因1包,次數僅有1次,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而本案被告否認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亦難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釋。

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之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經酌減後,其最低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惟以其販賣1包2,000元之海洛因予長期施用毒品之證人許智濠,且次數僅1次之犯罪情節觀之,以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本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多次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仍由較輕之施用毒品犯行進而為本案之販賣毒品重罪,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實有嚴懲以收矯治之效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以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取得價金2,0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名 警3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693400號 警93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429300號 他8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 他19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02號 偵129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 偵29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 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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