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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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之某賭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素仔」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即將之藏放於登記在其所營之子翔水電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椅背後方。

嗣因甲○○積欠鄭暘騰工程款項,於111年9月6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富盈喜宴會館,與鄭暘騰簽立讓渡書將上開車輛讓渡予其,鄭暘騰於111年9月19日12時許,整理上開車輛時發現該把槍枝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1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69至173頁),且與證人鄭暘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85至8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1頁)、證人鄭暘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2月8日內警偵字第11230096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含被告與鄭暘騰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蒐證照片20張;

他卷第119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17035203號鑑定書(警卷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20024643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第1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7張(警卷第65至69頁)、被告與證人鄭暘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79至81頁)、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55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又扣案本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17043497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4張(警卷第83至85頁)在卷足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又被告於111年間某日起,受「周素仔」之託,寄藏本案槍枝至111年9月19日12時許鄭暘騰發現報警為止,該期間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訴字197號判決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又經本院102年訴字97號判決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2月,於103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444號裁定(下稱前案),定應執行刑9年6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假釋出監,11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假釋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查被告於111年間某日受寄藏本案手槍,將本案手槍藏放於本案貨車內,本案貨車於111年9月6日起由證人鄭暘騰實際管理支配,證人鄭暘騰於111年9月16日於本案貨車內發現本案手槍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本案手槍何時放在本案貨車副駕駛座後?)放很久了,放到我都忘記有放在車上,寄放時間大概是111年等語(偵卷第100頁),被告既稱本案手槍藏放於本案貨車之時間已久,應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始期,早於111年8月29日前案假釋期滿前。

是以,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又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欄所示、逾6個月以上之刑,若本案判決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之3年內確定,被告之假釋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之假釋若未被撤銷,應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前案之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是以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因假釋中另犯本案而應予撤銷,尚在未定之數,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寄藏之期間未滿1年,手槍數量僅有1支,又無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與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之情形,自不能相提並論。

另經警方採驗本案手槍握把、滑套、槍機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17035203號鑑定書可證(警卷第61至63頁),亦徵被告稱其已遺忘本案手槍等語屬實(偵卷第100頁),足認被告受寄藏本案手槍,並無持之另犯它罪或供他人犯罪之意圖。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水電自營、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04頁),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寄藏本案手槍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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