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48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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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許廷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被告潘權正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廷韋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潘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第8218號、第9127號),現由本院審理中。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被告係使用第三人許廷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周筱蓮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亦稱:我是向許廷韋借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後來有還給許廷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節與通訊譯文相符(見警卷第24頁)。

則該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即可能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縱該物為許廷韋所有,仍應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許廷韋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程序參與權,並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175頁),本院認有命許廷韋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命許廷韋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許廷韋應於上述時間至本院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若許廷韋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3799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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