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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6、8752、10954號),聲請人即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書、林家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劉明書、林家榮(下合稱被告2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訊問被告2人、通知並指定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偵查中有衝撞警車、換駕駛車輛、丟棄手機及本槍彈等行為,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命自112年9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且被告2人前述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爰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2月15日起分別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述犯罪之嫌疑重大。
經查: ㈠被告2人涉嫌犯加重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別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即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滅證之虞。
佐以被告2人於案發後遭警方圍捕時,開車衝撞警方以逃離現場,過程中不僅丟棄本案槍彈,且均有因擔心警方追捕而丟棄原本使用的手機、更換交通工具、至其他縣市承租日租套房居住等情形,迄至5月16日始為警方於國道休息站拘捕到案,此有卷附逮捕通知書(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139頁)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證(偵一卷第55至59頁、第81至87頁;
聲羈卷第25至38頁),足見被告2人逃避警方偵辦之意志甚堅,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
㈡又被告林家榮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槍彈予被告劉明書,共同持以進入左博仁住宅,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案槍彈為被告劉明書所有,因被告劉明書承諾予其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才幫其扛罪,被告劉明書也曾要求林家盛扛罪等語;
就此,被告劉明書則否認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質疑係被告林家榮、林家盛、林錦宏兄弟三人聯合誣指被告劉明書擁有本案槍彈等語;
可見被告2人就何人方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提供者乙節相互推諉,客觀上容有與相關證人(含同案被告)勾串卸責之動機存在。
再者,檢察官另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追加起訴書,就涉嫌幫助犯本案加重強盜罪犯行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追加起訴,並於113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
而追加起訴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偵查中均有供述本案手槍之事,且與被告2人之供述有未盡相符之處(偵二卷第130頁),縱然案發前係由被告林家盛與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接觸,惟因勾串證人本不以親自聯絡為限,且被告林家盛、王清明與林政良互相認識;
被告林家盛、林家榮、林錦宏為兄弟關係,被告林政良認識被告林家盛3兄弟之父親林清輝;
被告劉明書又與被告林家榮素有交情,綜合以上人際關係,縱使被告2人辯稱不認識林政良、王清明,仍無礙於其等可能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勾串卸責之判斷。
又被告林政良雖現於本院羈押禁見中,然被告王清明於113年3月20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刻正由本院囑託警方拘提中,若非予羈押被告2人,實難防免被告2人與被告王清明勾串。
是以,被告2人辯稱無與被告王清明串證之可能,且其等於本案犯行均已調查證人完畢,抗辯已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不足採。
㈢考量本案與追加起訴之案件將於近期合併進行審理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家盛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展露其主觀上為求規避真相,而極力掩蓋之積極決意及行事傾向,以及逃避警方偵辦之意圖,已如前述,若非予羈押被告2人,無從避免被告2人逃亡或與被告王清明勾串,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爰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自113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劉明書聲請意旨略以:伊不認識追加起訴之被告王清明、林政良,其他同案被告亦僅認識林家榮,伊有自殘行為,且憂心伊父親無法承受,伊女友因病無法搬重物,願提出50萬元交保金,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被告劉明書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劉明書不認識追加起訴的王清明等2人,針對被告涉犯部分,相關證人均已到庭交互詰問,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願以重保、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被告林家榮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等語;
被告林家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經追加起訴之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且其所陳述之內容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林政良亦羈押禁見,被告林家榮並無與林政良、王清明串證之虞,除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外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本案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如前述。
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全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0000000000(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0000000000(卷二) 3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4 聲羈卷 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 5 偵二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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