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政良(綽號「狗良」)、王清明、甲○○均相識,三人於民
- 二、丁○○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 三、由於丁○○等人在壬○○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丁○○即另行起意
- 四、案經壬○○、己○○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庚○○於偵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丁○○、乙○○、甲○○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二、事實欄二,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 三、事實欄二,被告丁○○、乙○○、甲○○、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
- 四、事實欄三,被告丁○○、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 五、事實欄三,被告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
- 參、論罪科刑:
-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
- 四、核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
- 六、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 七、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
- 八、被告丁○○、乙○○、丙○○、甲○○及「偉明」就所犯刑法第15
- 九、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乙○○如事實欄
-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
- 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空氣槍1支(含鋼珠1罐、二氧化
- 三、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王清明、林政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無
- 肆、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丁○○扛的等
- 伍、經查:
- 一、被告乙○○於警詢(警一卷第9頁)及偵查中(偵一卷第82頁
- 二、查被告丁○○固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乙○○所有(訴494院二卷
-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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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清明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明書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錦宏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盛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2、7556、1095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良、王清明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丙○○、甲○○均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政良(綽號「狗良」)、王清明、甲○○均相識,三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王清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見面時,甲○○由於生計困難,乃詢問林政良、王清明,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王清明及林政良明知甲○○意在犯強盜罪,竟基於幫助甲○○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意,均向甲○○表示:壬○○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要拚就只有壬○○了等語。
甲○○因而鎖定壬○○為強盜之目標,並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由甲○○駕駛汽車搭載林政良、王清明,由林政良指路共同赴壬○○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下稱壬○○住家)查探,當場由王清明告以甲○○,可藉由壬○○使用之紅色馬自達汽車是否停放於壬○○住處,辨別壬○○是否在內,甲○○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拍攝本案地點大門外觀,三人返回王清明住處後,再由王清明將壬○○住處格局畫在紙上,交由林政良向甲○○詳細說明。
二、丁○○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為犯本案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12年5月10日17時許前某日某時許起,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非制式子彈1顆(下合稱本案手槍),並非法持有之。
嗣由甲○○邀集丙○○及乙○○(三人為兄弟)、乙○○邀集丁○○,丁○○再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明」之人,甲○○、乙○○、丙○○、丁○○、「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非法搜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由丁○○、丙○○身著刑警背心,五人共同佯稱警察執行搜索,闖入壬○○住家,使在屋內之壬○○、己○○、庚○○誤認係警察執行勤務。
再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手槍將壬○○壓制在地,甲○○以電擊棒電擊壬○○之後頸,丁○○以手銬銬住壬○○雙手、以槍柄毆打壬○○之背部、以腳踩壬○○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壬○○頭部並揚言開槍;
丙○○持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將己○○壓制在地,由甲○○以膠帶將己○○雙手反綁在後,「偉明」則持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壬○○及己○○,並以上開武力優勢狀態使庚○○不敢抵抗,致壬○○、己○○、庚○○均陷於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乙○○、甲○○、丙○○、「偉明」分別於壬○○住家內搜索財物,然並未發現有價之物,因而未遂。
三、由於丁○○等人在壬○○住家內搜索財物未果,丁○○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壬○○雙手遭上銬之既有狀態,持續將壬○○控制在2樓壬○○之臥室內沙發區,並手持本案手槍與壬○○談判,以此方式向壬○○為惡害告知,要求壬○○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壬○○因雙手遭上銬,恐拒絕會遭丁○○等人為不利對待,爰同意與丁○○相約翌(11)日交款10萬元,丁○○等人即離去壬○○住家。
嗣翌(11)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許,丁○○向乙○○表達欲赴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壬○○取款,乙○○聽聞丁○○對壬○○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丁○○對壬○○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基督教醫院旁)向壬○○取款,當場遭警方車輛圍捕。
乙○○眼見自圍捕車輛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明知當下執行圍捕之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為脫免逮捕,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逃逸。
四、案經壬○○、己○○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合法調查(訴494院一卷第262至263頁),然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又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捨棄傳喚(訴494院二卷第264頁),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復經本院審酌證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前述證人庚○○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494院三卷第128頁),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丁○○、乙○○、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494院一卷第474頁、第313至314頁、第262至263頁、第339頁;
訴37院一卷第170頁;
訴494院三卷第128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丁○○、乙○○、甲○○、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幫助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均坦承不諱(訴37院一卷第169頁、訴37院三卷第256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33至14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認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林政良、王清明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對被告丁○○、乙○○、甲○○、丙○○、「偉明」(下合稱被告丁○○等五人)攜帶兇器犯上開強盜未遂犯行有預見可能性,理由後述〕。
二、事實欄二,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手槍是乙○○的,他請我丟槍,檢察官就認為我共同持有等語(訴494院一卷第281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始終陳述本案手槍為其所有,然審理中被告乙○○、甲○○卻改稱本案手槍為被告丁○○所有,顯有推諉卸責之嫌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80至182頁),為被告丁○○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槍強行進入告訴人壬○○住處,將告訴人壬○○壓制在地後上手銬,並以槍柄毆打告訴人壬○○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壬○○背部、以手槍抵住告訴人壬○○頭部揚言開槍,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以便其他同案被告為違法搜索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訴494院一卷第28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壬○○(下稱告訴人壬○○)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證本案之主要犯罪過程中,本案手槍均處於被告丁○○之使用支配之下。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車上看到丁○○自己拿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誰交給他那把槍,他從自己身上拿出來等語(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係丁○○自己的,我在工寮時、上車以前就看到本案手槍,沒有人交給丁○○,出事過後2、3天他來找我,說要給我200萬要我擔下來,當時乙○○也在場等語(訴494院二卷第275至28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證稱:本案手槍不是我的,偵查中我承認本案槍砲之罪,係因為丁○○挺我們兄弟,我想說幫他扛,他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摸過本案手槍,本案手槍絕對沒有我的指紋等語(訴494院二卷第324至338頁),是以被告丙○○、甲○○、乙○○均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丁○○所有。
⒊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可證,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槍砲及彈藥。
又經採驗本案手槍表面,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丁○○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乙○○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乙○○;
另採集本案手槍內彈匣表面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丁○○之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二卷第150至155頁、第43至第57頁)可證,可見本案手槍上僅檢出被告丁○○之DNA-STR及指紋,並未檢出他人之指紋或DNA-STR,而與被告丙○○、乙○○、甲○○之證述相符,堪以補強被告丙○○、乙○○、甲○○上開證述之內容⒋衡以被告丁○○等五人冒充警察侵入他人住宅違法搜索,以此方式犯本案強盜犯行,屬於高度危險之行為,極有可能遭被害人持其他工具反擊,基於人性自利之傾向,理應擁槍自重,是以持有槍砲之人,均傾向使用自己所有、最具殺傷力之武器,斷無可能任意將所有之槍彈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反而使用較不具殺傷力之武器,使自身陷於風險之中。
佐以被告丁○○於警詢中稱:在壬○○家時,我怕場面失控,我就拿乙○○的改造手槍,乙○○的朋友拿我的空氣槍等語(警二卷第15頁);
又偵查中稱:在車上的時候,我怕乙○○那把槍有殺傷力,怕他走火,所以跟他換過來,再把我的槍給他朋友等語(偵一卷第57頁),顯見被告丁○○自始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有意將本案手槍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以確保其在犯案過程中之優勢武力地位,此舉與持有槍彈之人之傾向相符,亦徵被告丙○○、甲○○、乙○○證述屬實,本案手槍確屬被告丁○○所有。
⒌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日進入壬○○住家前,我們的車子在壬○○家外面旁邊巷子,乙○○在車上從紅色袋子裡將本案手槍拿出來並交給我,我們在屏東基督教醫院被偵防車圍捕,乙○○一邊開車、一邊從自己背的包包裡拿槍給我,我就把槍丟掉等語(訴494院二卷第309至323頁),是以根據被告丁○○所述,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進入壬○○住家前,以及112年5月11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捕時,均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
又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丁○○等五人所搭乘車輛於112年5月10日16時42分許停放於壬○○住家附近,被告丁○○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進入壬○○住家內,於同日18時8分許離開,畫面中被告丁○○等五人均未佩戴手套,有告訴人壬○○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警一卷第85至103頁)、壬○○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丁○○等五人於作案過程中,並未特意佩戴手套防止殘留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是以,若被告乙○○於112年5月10日有接觸本案手槍之情形,顯有高度可能殘留相關跡證。
然根據前述鑑定結果,本案手槍並未檢出被告丁○○以外之人之指紋或DNA-STR,亦徵被告丁○○所辯不可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被告丁○○、乙○○、甲○○、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⒈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其他同案被告講好去壬○○家中取財,我出於朋友義氣幫乙○○教訓壬○○等語(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丁○○經係因乙○○告知其叔叔(註:即林政良)跟壬○○有糾紛、要教訓壬○○,始前往壬○○家,丁○○並未參與林政良、王清明、甲○○等人共謀之過程,未曾獲悉甲○○前往壬○○家係為強盜,且無預見之可能性等語(494院三卷第181頁),為被告丁○○辯護。
⒉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們的目的只是教訓壬○○,沒有要跟壬○○拿錢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2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緣由係為甲○○友人(註:即林政良)教訓壬○○,丁○○應乙○○之邀約前來協助,乙○○亦基於此原因在偵查中願意幫忙丁○○扛槍枝的罪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2頁;
訴494院三卷第183頁),為被告乙○○辯護。
⒊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僅被告知要去教訓壬○○,並不知悉會奪取財物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丙○○辯護。
⒋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是「狗良」(註:即林政良)委託我教訓壬○○,我約乙○○、丙○○及丁○○共同前往壬○○家,只是單純要教訓壬○○等語(偵三卷第134頁、訴494院一卷第337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甲○○有強盜行為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85頁),為被告甲○○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丁○○、乙○○、丙○○、甲○○(下合稱被告四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之意圖,強制進入告訴人壬○○住家,由被告丁○○持本案手槍將告訴人壬○○壓制在地,被告甲○○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壬○○之後頸,被告丁○○以手銬銬住告訴人壬○○雙手、以槍柄毆打告訴人壬○○之背部、以腳踩告訴人壬○○背部、以本案手槍抵住告訴人壬○○頭部並揚言開槍;
被告丙○○持空氣槍將告訴人己○○壓制在地,被告甲○○以膠帶將告訴人己○○雙手反綁在後;
被告乙○○有看管庚○○,被告丁○○負責限制告訴人壬○○,以此方式便於被告乙○○、丙○○、甲○○、「偉明」於壬○○住家進行搜索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訴494院一卷第263至264頁、第314至315頁、第475至476頁;
訴494院二卷第445頁),且與告訴人壬○○(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己○○(偵二卷第231至234頁、訴494院二卷第217至224頁)、證人庚○○(他卷第37至38頁反面、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四人分別持空氣槍、本案手槍、電擊棒闖入壬○○住家,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被告四人係威嚇表示,若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被告四人持上開工具殺傷,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況被告四人另以手銬、膠帶禁錮告訴人壬○○、己○○之雙手,客觀上已足以壓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壬○○、己○○、被害人庚○○至不能抗拒,因而失其意思自由,至為明顯。
⒊本案手槍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物。
是以被告四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壓制告訴人壬○○、己○○、被害人庚○○至不能抗拒,並於壬○○住家搜索物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⒋被告四人主觀上亦有共同犯強盜罪之意圖:⑴被告甲○○已於作案前鎖定告訴人壬○○為強盜之目標: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良(下稱被告林政良)於偵查中證稱:甲○○跟王清明說他很苦,報一條讓他處理,看要拚賭場還是甚麼他都要去,王清明就說現在屏東賣藥(註:即毒品)最大的就是壬○○,你要搶的話我只知道他,我就帶王清明、甲○○去壬○○家探路,他們照完相回來就開始畫圖,畫了2個門,轉彎處進去又1個門,畫的就是壬○○的家,也有畫監視器等語(偵六卷第133至138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問王清明有沒有賭場可以搶,王清明就跟他說搶壬○○,他是屏東的藥頭,我跟王清明、甲○○就開車去看現場,甲○○有拍外面的照片,有1台紅色馬三,還有監視器的位置,回來以後王清明就畫圖給甲○○看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29至138頁),足認被告林政良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一致,均證稱被告甲○○有犯強盜罪之意圖,且被告甲○○藉由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之協助,於本案作案前已鎖定告訴人壬○○為犯案之目標,並以壬○○家為犯案之地點。
②查證人即被告王清明(下稱被告王清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說生活不好過,想要拚一攤,我跟林政良建議他搶壬○○,我有跟甲○○、林政良去壬○○家,回來後我有畫室內圖等語(訴494卷三第138至140頁),均與被告林政良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徵被告林政良及王清明所述可信。
③另經警方勘查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被告甲○○有於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壬○○住家勘查並拍攝照片,有被告甲○○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可佐,足認被告林政良、王清明證述屬實,是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鎖定以告訴人壬○○為目標,有犯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丁○○、乙○○、丙○○均與被告甲○○有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四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進入壬○○住家,於同日18時8分許離去,有壬○○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稽(警一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告四人於壬○○住家逗留之時間將近1小時,期間非短。
又參以告訴人壬○○於112年4月1日之背部照片並無肉眼可見之傷勢,有照片1張可證(警二卷第50頁),顯見被告四人雖有對告訴人壬○○施以強制力,但並未造成傷害之結果。
且根據告訴人壬○○之歷次供述,均未證述被告四人於壓制告訴人壬○○並上手銬後,另有其他傷害告訴人壬○○身體之行為(偵二卷第200至211頁、偵三卷第195至203頁、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足認被告四人於上開時、地進入壬○○住家近1小時,於此期間被告四人均見聞告訴人壬○○遭上銬並由被告丁○○持槍壓制之情形,對於告訴人壬○○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形均有見聞。
然被告四人於此期間內,除壓制告訴人壬○○並將其上手銬外,並無1人另行傷害告訴人壬○○身體,是以被告四人對於壓制告訴人壬○○但不加害其身體、生命法益一事,顯有犯意聯絡。
顯示被告四人辯稱渠等意在教訓告訴人壬○○一事,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③又查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家都被搜索,我外姪女房間也搜,也有翻天花板等語(訴494院二卷第340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整個一、二樓都被翻得亂七八糟,連天花板都被打開,櫃子上的東西都被拉下來,抽屜也都打開翻過,放在櫃子裡的被子也都拖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92頁);
佐以壬○○住家之倉庫天花板有掀開之情形,有卷附壬○○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偵二卷第58至67頁)可證,足證被告四人於壬○○住家為上開搜索行為時,有掀開天花板之行為,且搜索範圍甚廣,翻找之情況明顯,顯示被告四人有搜索之真意。
④此外,佐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丁○○原本說要搜槍,後來說要搜毒等語(偵三卷第201頁),亦可佐證被告四人壓制告訴人壬○○至不能抵抗之目的,在於強取壬○○住家中之毒品、槍砲等有價之物。
綜合以上事證,被告四人雖侵入壬○○住家,但無意傷害告訴人壬○○,雖非警察,卻冒充警員行使搜索權,於他人住宅內搜索物件,時長近1小時,其目的無非係為取得現金、毒品或槍砲等具有價值之物件,其等顯然具有不法所得之意圖甚明。
況且被告甲○○於112年5月8日方與被告王清明、林政良共同赴壬○○住家門口查看,謀劃犯強盜罪,相隔2日後即與被告丁○○、乙○○、丙○○共同犯本案犯行,益徵被告四人自始即具有共同犯財產犯罪之合意。
至被告丁○○、乙○○、丙○○雖辯稱係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壬○○,並無強盜之犯意,然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從客觀事實觀之,顯然並非意在教訓告訴人壬○○,且被告丁○○、乙○○均自承沒有被告林政良之聯絡方式,亦不清楚被告甲○○與被告林政良關係如何(訴494院二卷第335至351頁),被告丙○○自承不認識被告林政良,被告丁○○、丙○○及乙○○均表示不清楚本件起因為何(偵二卷第19頁、訴494院二卷第266頁、偵一卷第84頁),是以被告丁○○、乙○○、丙○○均與被告林政良無特殊交情,亦不清楚被告林政良與告訴人壬○○間有何糾紛,實無動機為被告林政良教訓告訴人壬○○,被告丁○○、丙○○、乙○○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被告丁○○、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㈠被告丁○○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訴494院一卷第281至282頁),且與告訴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8至49頁、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可佐。
是認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又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
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查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丁○○拿槍壓制我並將我上銬,使我無法抗拒,丁○○說他的隊員跟他無功而返,要怎麼交代,說要跟我做朋友,一開始我還聽不懂,之後丁○○就點醒我,應該是要拿一點錢補償他們,第一次我跟劉明說1個人給1萬,丁○○說不然1人2萬元,加他自己共10萬元,我是被逼的,不是真心要給他10萬元,我說沒問題,但是現在沒有錢,他就說明天3點會主動跟我聯絡,我打算如果他真的來討的話,我要報警抓他等語(他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200至211頁),足認告訴人壬○○當下因遭被告四人持槍壓制並上手銬,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然被告丁○○並未要求告訴人壬○○於當下遭壓制之狀態下提出財物,亦無意持續壓制告訴人壬○○至其交付財物為止,而係約定雙方翌日再聯絡交款,是以告訴人壬○○對於是否交付財物,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且告訴人壬○○並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財物,而係因當下之強制狀態假意屈從,是以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屬恐嚇取財未遂。
㈡被告乙○○部分:⒈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是丁○○自己跟壬○○談10萬元,我在車上才知道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丁○○與壬○○談論10萬元時,乙○○不在場、不知情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2頁),為被告乙○○辯護。
⒉經查:⑴被告丁○○有於112年5月10日17時至18時許,在壬○○住家,於告訴人壬○○雙手被手銬銬住時,要求告訴人壬○○於翌(11)日交付10萬元被告丁○○。
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壬○○要求10萬元,仍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壬○○取10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且與告訴人壬○○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1至53頁、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根據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有於告訴人壬○○遭被告四人以強制力壓制時,向其索要1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利用既成之條件、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開車載被告丁○○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壬○○取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犯罪,自應就被告丁○○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㈢被告丁○○、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三,被告乙○○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不知道對方是警察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1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乙○○誤以為係壬○○找人尋仇,主觀上不知對方為警方,且警方雙手持槍在胸前,因而遮蔽其衣著及「刑警」樣,乙○○當下急於逃脫,無暇辨識來者為警方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84頁),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11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向告訴人壬○○取10萬元,並於當場衝撞警方偵防車等情,為被告乙○○不爭執(訴494院一卷第314至315頁),並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警一卷第123至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客觀上被告乙○○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
⒉據本院勘驗警方圍捕被告乙○○、丁○○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略以: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時59分11秒至13秒:警方黑色偵防車停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內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並開門下車。
②19時59分14秒:銀色偵防車下車之人身穿警用背心,且現場光線明亮。
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先向後退。
③19時59分15秒: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衝撞黑色偵防車。
④19時59分18秒: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黑色偵防車後由畫面右下方逃逸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乙○○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前,已有數名員警著警用背心自偵防車下車並在場戒備,且現場光線明亮,被告乙○○並無不能辨識渠等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之情形。
⒊佐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看到有人開車過來,看他們下車拔槍的時候我就跑了等語(訴494院二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乙○○當時位於駕駛座之視野範圍,足以辨識自偵防車下車之人所進行之拔槍動作,殊無理由不能識別自偵防車下車之人均著警用背心之理。
是以,被告乙○○主觀上亦對駕車圍捕之人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有所認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02之1條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自不得以此論斷被告四人本案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四人構成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
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四人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時,雖有以手銬、膠帶限制告訴人壬○○、己○○之雙手,並限制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惟此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又關於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
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
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四人雖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壬○○住家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
四、核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幫助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被告乙○○、丙○○、甲○○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項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
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
但前行為倘已告失敗,無法達成目的;
或已實現目的,仍再為後行為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承先前之加重強盜犯意,然本院認為被告丁○○係因侵入壬○○住家犯強盜未遂犯行後,因前開犯行未覓得現金、毒品、槍砲或其他有價值之物,爰另行起意恐嚇告訴人壬○○提出10萬元,且被告丁○○無意延續既有強制狀態至告訴人壬○○交付10萬元為止,與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有所區別;
被告乙○○則係於翌(11)日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壬○○取款前,始知悉被告丁○○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並有意利用既有之犯罪成果,加入被告丁○○已著手、尚未達於既遂之恐嚇取財犯行,共同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向告訴人壬○○取款,已如前述,故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先前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丁○○、乙○○應適用之罪名(訴494院三卷第126至127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自不詳時間取得本案手槍之時起,至本案遭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丁○○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七、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持本案手槍犯本案前,已基於其他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認為被告丁○○係為犯本案而持有本案手槍。
是以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
被告甲○○、乙○○、丙○○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法搜索罪與加重強盜未遂罪間,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丁○○、乙○○、丙○○、甲○○及「偉明」就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07條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被告丁○○、乙○○就所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三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⒈被告林政良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於109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林政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林政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訴37院三卷第265頁),是以,被告林政良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林政良有多起財產犯罪、暴力犯罪前科,與本案罪質相近,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林政良曾犯恐嚇得利、詐欺等財產犯罪,本案被告林政良又幫助被告甲○○等人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林政良屢犯財產相關犯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林政良曾因恐嚇得利、詐欺等遭法院判刑,理應知悉應循正當途徑獲得生活所需,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案又幫助被告甲○○等人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林政良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清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王清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訴37院三卷第265頁),是以,被告王清明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就被告王清明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被告王清明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請依法量刑」(訴37院三卷第265頁),均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王清明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王清明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表示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⒊被告甲○○前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6月、2月,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於110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訴494院三卷第187頁),是以,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並指明:被告甲○○曾因強盜案經法院判刑,又因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甲○○曾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被告甲○○又與被告丁○○共同持本案手槍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已說明被告甲○○屢犯槍砲相關犯罪,又曾犯毀損罪,顯示被告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尊意識,本案又再犯強盜未遂犯行,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甲○○曾因販賣改造手槍遭法院判刑,本案又與被告丁○○持本案手槍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且一再違犯財產相關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未遂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如事實欄一所犯幫助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丁○○、乙○○、丙○○、甲○○如事實欄二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被告丁○○、乙○○如事實欄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惟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不得科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法持有手槍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壬○○住家、使用車輛等訊息,幫助被告甲○○等人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林政良、甲○○均分別有1項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爰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十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十二、量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部分:爰審酌被告林政良、王清明以提供告訴人壬○○之經濟狀況、住宅位置及大門結構、使用車輛等資訊,幫助被告甲○○等人鎖定犯案目標、侵入壬○○住家犯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侵害告訴人壬○○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壬○○、己○○、被害人庚○○(下合稱告訴人三人)遭被告甲○○等人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犯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被告林政良、王清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甲○○等人所犯強盜未遂罪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壬○○之財物損失;
佐以被告林政良有妨害自由、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王清明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訴37院三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甲○○透過被告林政良、王清明鎖定以告訴人壬○○為犯案目標,並取得告訴人壬○○住家地址、大門設置、慣用交通工具等資訊後,邀集被告乙○○、丙○○等人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手槍、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壬○○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所為本應予嚴懲;
佐以被告甲○○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告訴人壬○○並無財產損失,其個人所受損害有限;
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丁○○部分:⒈爰審酌被告丁○○經被告乙○○邀集共犯本案,竟提供本案手槍、空氣槍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冒充警察、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強化本案犯行之危險性,更於所犯強盜未遂犯行中,眼見未能奪取財物,竟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壬○○已陷於不能抗拒之強制狀態,要求告訴人壬○○提出現金10萬元,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所為均應予嚴懲;
且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僅承認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丁○○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詐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壬○○並無實際財產損失,所受損害有限;
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無犯罪所得等情形,以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經被告甲○○之邀集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壬○○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事後又另行起意,利用被告丁○○既有之犯罪結果,駕車隨被告丁○○向告訴人壬○○索取10萬元,當場遭警方圍堵後,駕駛車輛衝撞警方偵防車,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公然挑戰執法人員,對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所為本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佐以被告乙○○有販賣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壬○○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
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部分:爰審酌被告丙○○應被告甲○○之邀共犯本案,共同冒充警察持本案槍彈、電擊棒、空氣槍、手銬等物進入壬○○住家,壓制告訴人三人至不能抗拒,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三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更影響社會對公務員執法之信賴,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所為本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佐以被告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壬○○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其所受損害有限;
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訴494院三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三、定應執行刑:另衡以被告丁○○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手槍1支。
至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驗試射耗損,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空氣槍1支(含鋼珠1罐、二氧化碳氣瓶5個),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6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與扣案之手銬1副、球棒1支,均為被告丁○○實際支配使用、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上開物件除非制式子彈3顆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丁○○所有以外,其餘均據被告丁○○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承認為其所有(詳警二卷第14頁、訴494院二卷第3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三卷第96至97頁),並有被告甲○○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警三卷第193至200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林政良與甲○○常到被告王清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共同吸毒,被告甲○○身染毒癮又苦無收入,動輒向被告王清明及林政良借錢,乃詢問其2人,能不能報一條讓他拚一攤,被告王清明及林政良明知甲○○意在行搶,竟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犯意,告以同村的告訴人壬○○在屏東市區放藥放很大,身上一定有錢,要拚就只有告訴人壬○○了等語。
於是被告甲○○駕駛汽車搭載被告林政良、王清明,由被告林政良及王清明指路,於112年5月8日8時30分許,至壬○○住家查探,被告甲○○並拍攝現場照片。
返回被告王清明住處後,由被告王清明將壬○○住家畫在紙上,交由被告林政良向被告甲○○詳細說明。
另被告王清明及被告林政良曾詢問被告甲○○,告訴人壬○○很勇,你爸有沒有留下東西給你等語,被告甲○○笑而不答,被告王清明及林政良因而知悉被告甲○○持有手槍。
㈡被告丙○○、甲○○、乙○○、丁○○、「偉明」等五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11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告訴人壬○○、被害人庚○○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
由被告丁○○、丙○○穿戴警用背心而假冒刑警,由被告丁○○持被告乙○○提供之改造手槍、被告丙○○持空氣槍、被告甲○○持電擊棒、「偉明」持球棒,待被害人庚○○開門外出時,被告丁○○等五人即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佯稱係警察執行搜索為由,未得同意即強行進入上開處所,使在屋內之告訴人三人誤認為係刑警執行搜索,並壓制告訴人三人致渠等不能抗拒後,被告丁○○以「你以為你電話用黑莓卡、用人頭機就沒人知道」、「要不要配合你自己講」、「人家說現在屏東市發(意指販毒)最大的就是壬○○」等語誆騙告訴人壬○○。
又將告訴人壬○○帶到2樓壬○○房間,坐在沙發區,對告訴人壬○○吹噓其老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其與老闆兩人在高屏橫行無阻,並列舉多名屏東地區之角頭或大藥頭姓名,表示這些被其查獲後,均成為好友,若告訴人壬○○亦能成為其好友,該檢察官老闆會佔線監聽告訴人壬○○之手機,使其他檢警單位無法監聽壬○○之手機,便可包庇告訴人壬○○販毒或其他犯罪云云,告訴人壬○○聽聞此言,認為被告丁○○對檢警偵查實務頗有了解,更相信被告丁○○等五人為刑警。
被告丁○○以此方式吸引告訴人壬○○注意力,被告甲○○、乙○○、「偉明」則藉機進入一簾之隔,告訴人壬○○之臥房內,取走告訴人壬○○置放在床邊藤製櫃子抽屜內之27萬元。
因認被告王清明及林政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嫌、被告乙○○、甲○○、丙○○、丁○○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政良、王清明未能預見被告甲○○等人持被告丁○○之改造手槍犯本案強盜未遂罪行:本案手槍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丁○○所有,已如前述。
尚難僅以被告王清明、林政良曾與被告甲○○談及其父親是否留有手槍供被告甲○○使用一事,逕認被告王清明、林政良已預見被告甲○○等人可能持被告丁○○之手槍或其他兇器犯本案強盜未遂罪,故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王清明、林政良之認定。
㈡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壬○○有27萬元遭被告甲○○等人盜取:⒈告訴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房間裡有27、28萬元,因為房子下雨會漏水,我跟我媽說,房子是你的,要修的話要出錢,我有請人估價大概20幾萬元,所以我跟我媽拿30萬元,已經先付了3萬元來整修天花板,所以實際的數目是27萬元,我媽在本案發生前沒多久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8頁、偵三卷第198至199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帶我媽去郵局領款,郵局櫃台人員怕她被詐騙,她說我是她大兒子,我媽在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錢領出來用紙袋裝著,她當場就在郵局把30萬元給我等語(訴494院二卷第339至350頁),是以根據告訴人壬○○之證述,其遭盜取之27萬元來源為其母親,交付地點在郵局、交付金額1次30萬元,用以裝修後剩餘27萬元,證述明確。
⒉證人即壬○○之母戊○○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本案前1、2個月,壬○○說要整修房子,跟我拿50、60萬元,我去(註:111)年車禍後都沒去郵局存錢,錢都放在家裡,我在家裡拿錢給壬○○,壬○○跟我拿了2次錢,第一次拿20萬元,第二次又拿了幾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於案發前半個月至1個月前,稱他二樓要修理房間、馬桶,他在我水門村的家的一樓客廳,一次跟我拿60萬元現金,(後改稱)我當天先給他10幾萬元,我不太記得我是一次拿給他、或分兩次拿給他等語(訴494院二卷第202至211頁),是以根據證人戊○○之證述,其交付給壬○○之總金額為50至60萬元,交付之地點為證人戊○○之家中,與前述告訴人壬○○證述之金額、地點均不相同。
是以告訴人壬○○於本案事發時,是否確有27萬元存放在家中,已有可疑。
⒊又根據證人即壬○○之女友庚○○於偵查中證稱:(問:這件事情發生之前,你印象中壬○○放了多少錢?)壬○○回來後有說要整修鐵皮屋,他自己買材料回來裝,我不知道他前前後後花了多少,因為剛好那陣子我們在吵架,那段時監我不會干涉他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91至195頁),是以根據證人庚○○之證述,其亦不清楚案發時是否有27萬元在壬○○家中。
至於證人辛○○、陳智煒針對此部分之相關證述,均係證稱渠等聽聞壬○○陳述之經過,並非渠等親自見聞有27萬元在壬○○家中。
是以本案除告訴人壬○○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案發時壬○○家中確實有27萬元,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等人有取得此部分犯罪得,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王清明、林政良有幫助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
被告甲○○、丙○○、乙○○、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盜未遂罪等犯行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清明、林政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與被告甲○○、丙○○、乙○○、丁○○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4顆,藏放在其耕作之木瓜園內,直至上開強盜案件中,取出供被告丁○○使用,而為警查扣,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槍砲我當初是幫丁○○扛的等語(訴494院一卷第311至312頁)。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乙○○認為丁○○係因其才參與本案,所以在偵查中為丁○○承擔罪行,然而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乙○○之指紋,顯示乙○○未曾接觸本案手槍;
丁○○證述於屏東基督教醫院遭警方圍堵時,乙○○於緊急狀況下,開著車將本案手槍交給丁○○,再叫丁○○丟槍,此情節顯不合理;
丙○○一開始就稱本案手槍是丁○○所有;
甲○○亦證述丁○○有要求林家兄弟為其承擔此部分罪責等語(訴494院三卷第183至184頁),為被告乙○○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警一卷第9頁)及偵查中(偵一卷第82頁)均承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有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可證。
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與審理中之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應調查其他證據,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再與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
二、查被告丁○○固證稱本案手槍為被告乙○○所有(訴494院二卷第305至351頁),然被告甲○○、丙○○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人將本案手槍拿給被告丁○○,係被告丁○○自己拿出本案手槍(訴494院二卷第269至271頁、第275至283頁)。
且本案手槍經鑑定,並無被告乙○○之指紋或DNA-STR,已如前述。
是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丁○○之證述,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林政良幫助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王清明幫助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非制式子彈參顆、空氣槍壹支(含鋼珠壹罐、二氧化碳氣瓶伍個)、手銬壹副、球棒壹支,均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淺藍色oppo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三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3頁 2. 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五卷第225頁 3. 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27至231頁 4. 壬○○住處一樓客廳、鐵門及車牌號碼AMQ-910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8張 警一卷第85至103頁 5. 壬○○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6. 國道一號新營休息站停車場查獲被告丁○○、乙○○之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7. 查獲被告丁○○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7張 警五卷第311至315頁 9. 警方偵防車車損照片8張 警一卷第123至126頁 10. 車牌號碼BFA-2913號自小客車逃逸路線 警一卷第127至130頁 11.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1至27頁 12. 壬○○住處之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 警二卷第47至49頁 13. 壬○○背部受傷照片1張 警二卷第50頁 14. 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6至61頁 15. 壬○○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63頁 16. 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0至83頁 17. 丁○○之受搜索同意書 警五卷第203頁 18. 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1至215頁 19. 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19至221頁 20. 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05至207頁 21. 壬○○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2. 丁○○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3張 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23. 扣案物照片3張 警二卷第203至20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 警二卷第205至207頁 25.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5至19頁 26.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警三卷第21、123頁 27. 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23至27頁 28. 車牌號碼1228-E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1頁 29. 車牌號碼PJP-6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3頁 30. 車牌號碼219-DZ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5頁 31. 車牌號碼BDP-81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47頁 32. 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第49頁 33. 丙○○持用手機之行事曆、定位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三卷第67至68頁 34. 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08至111頁 35.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57至261頁 36.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65至269頁 37. 甲○○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警三卷第145至157頁 38. 車牌號碼AMQ-91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59頁 39. 車牌號碼MWK-832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161頁 40. 甲○○遭搜索之現場照片11張 警三卷第187至192頁 41. 甲○○持用手機之翻拍照片16張 警三卷第193至200頁 42. 庚○○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40至41頁 43. 壬○○於112年5月12日偵訊中指認犯嫌照片 他卷第55頁 4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犯嫌逃逸路線圖 他卷第63至68頁 45. 壬○○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109至111頁 46. 車牌號碼AMQ-9102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 他卷第112頁 47. 車牌號碼BDU-009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114頁 48. 丁○○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61至69頁 49. 乙○○於112年5月17日偵訊中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偵一卷第89至97頁 50. 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85至201頁 51. 丁○○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網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03至249頁 5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43至第57頁 53. 壬○○住處之蒐證照片20張 偵二卷第58至67頁 54. 壬○○住處之手繪平面圖3張 偵二卷第68至72頁 5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06至111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二卷第150至155頁 57. 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左相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偵二卷第177至183、第184至190頁 58. 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3至18頁 59. 甲○○手機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偵三卷第83至87頁 60. 丙○○手機內與甲○○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三卷第89至95頁 61. 王清明與「嘉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62. 王清明與「狗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偵三卷第237至242頁 63.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1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273頁 64. 王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五卷第275至279頁 65.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1份 警五卷第283頁 66. 王清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369至373頁 67. 丁○○、乙○○衝撞警方偵防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警五卷第473至475頁 68. 王清明扣案筆記本之翻拍照片5張 警五卷第523至527頁 69. 王清明住家搜索畫面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29至543頁 70. 林政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六卷第55至58頁 71. 林政良113年1月17日偵訊之手繪圖1張 偵六卷第97頁 7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訴494院一卷第373至378頁 73. 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4份 訴494院一卷第439、443、449、4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訴494院二卷第19至24頁 75. 本院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訴494院二卷第39至50頁 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訴494院二卷第89至93頁 77. 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庭呈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偵字第4號起訴書 訴494院二卷第453至477頁 78. 屏東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8日屏總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病歷資料1份 訴37院二卷第5至284頁 79. 法務部○○○○○○○○113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清明之113年5月6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訴37院三卷第155至157頁 80.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3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20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158至160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五卷第1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185至18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69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5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一卷第371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76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55至5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83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5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494院二卷第11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5.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9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一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二 8.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卷 9.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 10.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11.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8號卷 12. 偵聲一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4號卷 13. 偵聲二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14. 偵聲三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 15. 偵聲四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0號卷 16. 偵聲五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17. 偵聲六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8. 偵聲七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19. 偵聲八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卷 20. 偵聲九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3號卷 21. 訴494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一 22. 訴494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二 23. 訴494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三 24.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5.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6. 聲羈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2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 28.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一 29.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2號卷二 30.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 31. 訴37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一 32. 訴37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二 33. 訴37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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