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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煜佳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光哲
被 告 周建成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煜佳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煜佳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佳公司)負責人,甲○○為該煜佳公司之員工。
且煜佳公司所營事業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木竹製品製造等相關業務。
被告二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且明知煜佳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收取廢木材(約2.51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後燃燒處理。
嗣於112年4月24日15時27分許,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警方共同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6251卷第15至33、115至116頁、本院卷第90、132、1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被告乙○○、甲○○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0日屏府城工字第10910878100號函、109年6月10日屏府環廢字第10932589600號函、屏東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及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乙○○等人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監事資料、清除許可資料、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煜佳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屏東縣政府函文、許可證、申報數量表、燃燒機操作試驗報告、發電設施屏東廠之投資計畫、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縣○○○○○里○○○000 ○00○00○里○○○○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4日 屏環查字第112355203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2900號函(偵6251卷第35至73、131至135、141至161頁;
本院卷第37至83、101至106、109、115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山貓鏟土機(鏟裝車)1輛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之三種過程,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所堆置於土地及燃燒者係自清除業者處所取得之廢木板及木棧板,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6251卷第20、31頁),並有現場照片(廢棄物照片)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件附卷可憑(偵6251卷第43至55、67頁),上開物品係工地所產生、非具有毒性及危險性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甲○○受乙○○之指示託,將該一般廢棄物以鏟裝車載運進燃燒爐燃燒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煜佳公司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煜佳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㈣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甲○○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4日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共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僅均論以包括一罪。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清除者為廢木材之一般廢棄物,應屬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天然、安全且無害之物,尚非具有毒性、污染性及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情形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嚴重影響人體健康並污染環境之犯罪情節有別,且被告乙○○、甲○○二人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依被告乙○○、甲○○二人犯罪情節,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量減輕被告乙○○、甲○○二人之刑。
至被告煜佳公司部分,法定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倘若處以最低度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非法清理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
然考量被告乙○○、甲○○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案終結前,依本院指示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運計畫,且業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被告乙○○、甲○○二人陳報狀所附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330031200號函及113年2月2日屏環廢字第113304834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已盡力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乙○○、甲○○二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為廢木材約2.51公噸,並以燃燒方式進行處理,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尚非甚鉅;
及被告乙○○於審理自陳:案發時為煜佳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負責人,月薪4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碩士畢業,已婚,有三子均未成年,家中有三個小孩、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有負債,房貸等語;
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從事鏟裝車司機,月薪3萬元,正職,現從事一樣,月薪一樣,專科畢業,已婚,有二子均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房子,無負債等語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煜佳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煜佳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1.查被告乙○○、甲○○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乙○○、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甲○○二人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乙○○、甲○○二人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渠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被告乙○○、甲○○二人為圖私利,所為前揭犯行,顯示渠等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甲○○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30,000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乙○○、甲○○二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甲○○及煜佳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乙○○、甲○○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件犯罪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等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山貓鏟土車係被告煜佳公司所有,為被告2人共同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交通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二人供稱屬實(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惟考量該鏟土車之價格不菲,且被告煜佳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用時亦須利用該鏟土車運送材料等物,應認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又被告煜佳公司業經本院科以前述之罰金刑,足以在經濟上對其施以制裁,嚇阻本案之犯行。
另該鏟土車為煜佳公司謀生所需之工具,如對之宣告沒收,對渠等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亦不利其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更生復歸社會,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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