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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主動挑釁,雙方遂於隔(9)日4時許相約談判,雙方原約定至屏東縣九如鄉清聖宮碰面,被告乙○○旋即聯繫案外人陳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前往前開約定地點。
其等到場後,告訴人甲○○便持狼牙棒敲打A車駕駛座玻璃,被告乙○○、案外人陳柏翔見狀立即離開現場,被告乙○○並聯繫案外人陳宗平一起外出吃飯,嗣案外人陳宗平搭上A車後,被告乙○○接獲告訴人甲○○來電稱更改談判地點至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架橋下空地(下稱案發地點),案外人陳柏翔遂駕駛A車搭載被告乙○○、案外人陳宗平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另案外人秦○絮(94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為處理)因與告訴人甲○○亦有私人糾紛,案外人秦○絮自友人處聽聞上開情事,遂致電案外人邱哲彥(原名邱柏睿)商請案外人邱哲彥載其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甲○○,適案外人白育銘、林欣晨亦在場一同吃消夜,案外人白育銘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案外人邱哲彥、林欣晨、秦○絮前往案發地點。
A、B車陸續於同日4時45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之際,案外人秦○絮、邱哲彥率先自B車下車上前找告訴人甲○○理論,被告乙○○、案外人陳宗平則自A車下車。
告訴人甲○○與案外人秦○絮爭論之際,被告乙○○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拿出預藏之西瓜刀,朝告訴人甲○○之頭部、右手臂及胸口攻擊,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傷、右眉4.5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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