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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頴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頴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趙頴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附表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液6支藏放在其個人之不隨身後送行李,委由不知情之國際物流業者,以「趙頴祺」為收件人、「屏東縣○○市○○○街00號之1」之趙頴祺住所為收件地址,自美國以國際海運方式寄送上開行李1批(報單號碼:BD/ /12/024/G35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至我國,嗣上開行李於112年1月9日自美國出境,於112年3月22日運抵我國而入境後,復由不知情之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112年3月23日在高雄港區第66號碼頭進口倉庫進行人工查驗發覺有異,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液6支(毛重合計120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趙頴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09至119頁),核與證人即雅士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雅士達公司)副總經理李昭瑢、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D/ /12/024/G351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物運送裝箱單/商業發票、個案委任書(含貨物運送裝箱單)、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二組112年3月24日(112)高業二移(三)字第0001號函及查獲物品照片影本、臺灣企銀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2510號鑑定書、被告與雅士達公司之電子郵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大麻電子菸液6支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警卷第5至11頁、第25至42頁、第4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所公告之「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亦已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明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大麻電子菸液自美國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因運輸本案大麻菸油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郵務業者、派送人員進行報關、運送等動作,核屬間接正犯。
㈣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關於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行為之處罰,著重在政府對管制物品進、出口的管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係處罰「運輸」毒品之行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處罰「進口或出口」毒品之行為,二者所定犯罪行為之概念,亦未盡相同,犯罪構成要件有別。
是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因侵害之法益迥異,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自美國起運本案大麻電子菸液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至於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供稱:我是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等語,且參諸被告本案所運輸之大麻電子菸液共6支,毛重約120公克(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以及本案係被告初次涉犯刑事犯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情形,復參酌公訴意旨同認被告本案運輸犯行係為供給施用,且情節輕微,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列情形(見本院卷第11、118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坦認犯行,且其本案犯行係出於供己施用目的之偶然少量運毒犯行,情節較諸出於營利目的之長期大量運毒犯行,亦屬相對輕微,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考量其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情節、素行情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3項減輕規定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運輸毒品及私運毒品入境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郵務業者、派送人員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酌被告係為供給施用,而運輸毛重合計120克、數量甚微之大麻電子菸液,而本案大麻電子菸液業經海關即時扣押,雖已生危害社會治安、妨礙禁絕毒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之危險及損害,然損害程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適逢胞姐等親人離世,除須在美國辦理胞姐之後事、打包遺物及行李,尚需照顧、安撫高齡之母親,因而承受承重精神壓力,而有情緒低落、難以入眠之精神狀況產生,方由被告在美國之友人主動提供本案大麻電子菸液予被告施用,被告歷經種種家庭變故,仍需兼顧照料母親、罹患唐氏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負起家庭生計之責,遂於美國施用大麻電子菸希冀緩和情緒,終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大麻電子菸液攜返我國等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並參以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運輸之大麻電子菸液業經海關適時發現而扣押,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足見被告已有悔悟。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⑵衡諸被告所犯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以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於我國之濫用情形,縱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但被告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是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復審酌被告現已63歲,然尚須扶養患有唐氏症之女兒,以及檢察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已如前述,是本案大麻電子菸液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
且該等大麻電子菸液之結構及內容物具有一體性,難以將其內大麻成分予以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之本案大麻電子菸液共6支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電子菸液 6支 送驗黏稠液體檢品6支,經檢視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⒈送驗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⒉見警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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