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30,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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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0、1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雄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曾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之某時許,先持其所用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手機)與黎偉君聯繫交易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確認黎偉君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存至曾正雄向不知情之宋瑞諒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於112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重量約1.7公克至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偉君,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4月1日16時31分許、同日16時3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以暱稱「曾ck」發送「高屏執出(台製)」、「我高雄屏東的部分(台南請加錢)小寫。

Ck○○○○○○○○」」等暗示其有販售毒品之內容,以此方式散布販毒廣告。

嗣曾正雄以本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夢汽車旅館107室,於112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將價格3000元、重量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黎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阿君」、LINE暱稱「略懂」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曾ck」之個人頁面、LINE群組「執有我在想你」之對話紀錄、暱稱「曾ck」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且被告與黎偉君、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並無深交,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未遂減輕: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但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行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減輕:⑴事實欄一、㈠部分: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針對偵辦過程如何查獲上游及各共犯間對供出上游有多少助益,有時因囿於偵查不公開,可能無法詳盡說明,而查獲「屬實」與否,係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事實審法院可以依現存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

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向司法警察供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崔嘉麟」,崔嘉麟於另案警詢時稱:大約從3月中開始到現在曾正雄向我購買毒品,我知道他好像有賣給綽號「啊君」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3月20幾日第一次和曾正雄交易重量1.8公克(含袋重)之毒品等語(偵5310卷第97頁),可見崔嘉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偉君(112年4月2日)之前,且重量相近,堪認崔嘉麟確係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且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審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其減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司法警察供出其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崔嘉麟」,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崔嘉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2、14957號起訴書、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71、275、337至342頁),且崔嘉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2年4月5日19時43許),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112年4月6日10時30分許)之前,堪認崔嘉麟確係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且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審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其減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本案販毒之次數非僅1次,顯非偶一為之,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5.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有上開3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有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0至34頁),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2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不到3個月,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第1次偵訊均否認犯行,辯稱係替崔嘉麟「轉交」毒品,將責任推卸給崔嘉麟(嘉警卷一13至15頁;

偵1530卷第15至19頁),第1次偵訊始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有供出毒品上游崔嘉麟,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身心、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4至205、2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之販毒對價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3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曾正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嘉警卷一第4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所有人為曾正雄 ④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嘉警卷一第37頁) ②所有人為曾正雄 ③犯罪所用之物 3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嘉警卷一第37頁) ②所有人為曾正雄 ③犯罪所用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嘉警卷一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0426號卷 偵53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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