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3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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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首裕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本案手機),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本案手機與游東生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56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屏東屏佳店,當場無償轉讓1小包(重量0.1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東生。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上揭販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486至491、494、501至503、506至509、578至581頁;

本院卷第230、402頁),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17頁)、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販賣1公克、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轉讓禁藥部分:上揭轉讓禁藥之事實,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尚有證人游東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409至412、467至468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D-11-1至D-11-4(他卷第423至424頁)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適用法規之說明: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處斷。

⑵經查,被告轉讓予游東生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僅0.1公克,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東生時,游東生已成年之事實,有證人游東生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401頁)。

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東生之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2.核被告所為:⑴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其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其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之說明: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於105年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5月、5月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4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卷第18至23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認為依前科表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已有眾多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及轉讓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法益侵害更為嚴重等語(本院卷第405頁),然本案犯罪時間(112年4、5月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000年00月間)已約4年半,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9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均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偵審自白減輕: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上游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同一法理,如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論處,倘被告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胖」之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RUI」之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小卒」之男子等語(他卷第513至514頁),惟本案未能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個人資料、特徵及足以辨識之相關資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3年3月28日憲隊屏東字第11300217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71、27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司法警察供出其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洪士傑」,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洪士傑等情,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71、275、337至342頁),且洪士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2年4月23日23時30許),係在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東生(112年4月24日21時56分許)之前,堪認洪士傑確係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且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審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其減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8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 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模 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然其又本案販毒之次數已達8次 ,販賣對象有4人,顯非偶一為之,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5.綜上,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8次犯行,均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1至38頁),素行非佳,本案又犯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轉讓禁藥犯行,更供出毒品上游洪士傑,有助於防免毒品蔓延氾濫,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佳,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部分賒欠情形亦如附表二所示),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03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為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價格 相關書證 1 李柏緯 112年4月8日 12時40分許、 統一超商清順門市 (屏東縣○○鎮○○路000號) 1小包 (0.1公克)、 500元 ①證人李柏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29至133、174至175頁) ②李柏緯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41頁) ③李柏緯所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47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他卷第143至145頁) 2 洪宏昇 112年4月12日 0時19分許、 歐閣精品汽車旅館 (屏東縣○○鄉○○街000號) 1包 (1公克)、 2000元 3 112年4月28日 23時32分許、 中大商行 (屏東縣○○鄉○○街00○0號) 1包 (1公克)、 2000元 4 112年5月14日 15時許、 巴轆公園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1包 (1公克)、 2000元 (賒欠1000元) ①證人洪宏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185至199、243至244頁) ②洪宏昇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07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3-1至B-3-6(他卷第217至21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1至B-4-2(他卷第219頁) 5 葉昭伶 112年3月23日 20時50分許、 九九大賣場 (屏東縣○○市○○路00號) 1小包 (0.1公克)、 500元 6 112年4月19日 15時30分許、 統一超商 欣欣鼎門市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1小包 (0.1公克)、 500元 7 112年5月14日 15時至20時間 之某時許、 統一超商國站門市 (屏東縣○○市○○路0號) 1小包 (0.1公克)、 500元 ①證人葉昭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255至259、271至273、314至31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1(他卷第275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3-1至E-3-3(他卷第276至277頁) 8 陳義郎 112年4月14日 1時7分許、 陳義郎居所 (屏東縣○○鄉○○路00號) 1小包 (0.19公克)、 800元 ①證人陳義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卷第255至259、271至273、394至395頁) ②陳義郎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7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3-1(他卷第363頁)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小米智慧型手機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69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③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④所有人為甲○○ ⑤犯罪所用之物 2 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70頁) ②所有人為甲○○ ③犯罪所用之物 3 藥勺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70頁) ②所有人為甲○○ ③犯罪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69頁) ②所有人為甲○○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69頁) ②所有人為甲○○ ③犯罪所用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238215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7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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