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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霖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2、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霖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劉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用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透過本案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潘淩涓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7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淩涓、吳建明,並當場收取價金9萬元。
㈡於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路○○○○段0000地號)之鐵皮工廠,以4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淩涓、吳建明,並當場收取價金4萬5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佳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5至33頁;
警二卷第9至11頁;
他2230卷第211至212頁;
偵3222卷第74頁;
本院卷第67、143頁),並與證人潘淩涓、吳建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09頁;
他2230卷第91、112、161頁),復有被告、潘淩涓分別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照片、蒐證影像、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佐(警二卷第207至219、221至231、235至2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販賣9萬這次(即附表編號1)我賺5000元,4萬5000元這次(即附表編號2)我賺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之說明: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於100年至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年、4月、8月、6月、10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偵3222卷第21至29頁),內容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8至32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迥異,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前案事實涉及施用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具相同罪質且犯罪行為層升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然本案犯罪時間(111年間)距離該等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100年間、101年間)已久,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均不於如附表之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2.偵審自白減輕: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供出上游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威明(音譯)」之人,然被告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居所予警方調查偵辦,致警方難以繼續追查被告所稱之上游藥頭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4.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2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者,雖被告本案販賣對象相同,惟次數已達2次,非偶一為之,且各次金額非寡,分別為9萬元、4萬5000元,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重大,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衡以被告本案販毒價金分別為9萬元、4萬5000元,金額非寡(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價量甚鉅,其擴散效益強,實與一般小額、零星交易不同,且其前有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又犯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案件,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方式、獲利程度、販賣對象相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期間接近等情,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
不含SIM卡),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各有收取價金9萬元、4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佳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蘋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劉佳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蘋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代號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95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388400號卷 偵79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 偵32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號卷 他22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3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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