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4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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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4、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毒者騎乘機車至甲○○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甲○○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額而從中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因潘慈偉免費為其餵狗及整理家務,乃前後3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不詳)予潘慈偉施用。

另於112年1月5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0號之林邊納骨塔,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潘慈偉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上揭販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24卷第98至99、181頁;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方坤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他2510卷第182至184頁;

毒偵1761卷第14頁)、證人梁竣偉於偵查之證述(偵1524卷第168頁)大致相符,並有方坤風於111年12月16日8時12分許騎機車至被告住處之照片(楠警卷第29至31頁)、梁竣偉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5分騎乘MMH-8558機車至被告住處照片(他2510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111年9月1日偵查報告(東警卷一第1至2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賺量差讓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轉讓禁藥部分:上揭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楠警卷第11至13頁;

偵1524卷第12頁;

聲羈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潘慈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東警卷二第9至10頁;

毒偵136卷第11至14頁),復有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東警卷二第37至41頁)、東港分局112年1月5日、112年1月8日偵查報告2份(東警卷二第3頁;

偵1524頁第65至66頁)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適用法規之說明:⑴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持有及轉讓。

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慈偉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且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慈偉時,潘慈偉已成年之事實,有證人潘慈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東警卷二第5頁)。

是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慈偉之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2.核被告所為:⑴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其於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

其於各次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庸予以處罰,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3.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減輕: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4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供出上游減輕: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宗仔」之人等語(楠警卷第19頁),惟本案未能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東港分局113年3月15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59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4次販毒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者,雖被告販毒之規模非如大盤、中盤之毒梟,販賣對象僅2人,然其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2至44頁),又本案販毒之次數已達4次,顯非偶一為之,其犯行情狀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其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助長毒品、禁藥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且其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8至44頁),素行非佳,經入監執行後,在11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未能珍惜假釋制度予其早日出監回歸社會以重新做人之美意;

惟念及被告就轉讓禁藥予潘慈偉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坤風部分,於警詢、第1次偵訊、本院聲羈訊問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竣偉部分,於第1次偵訊時否認,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之販毒對價,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3支、藥鏟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包(詳如楠警卷第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事實欄一、㈡ 第1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事實欄一、㈡ 第2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㈡ 第3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一、㈡ 第4次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事實):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價格 1 方坤風 111年8月31日 19時許、 甲○○住處內 2包(重量不詳)、 3800元 2 方坤風 111年9月5日 18時許、 甲○○住處門口 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3 方坤風 111年12月16日 8時12分許、 甲○○住處內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4 梁竣偉 111年12月26日 晚上某時許、 甲○○住處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東警一卷 東港分局東警分字第11131726500號卷 東警二卷 東港分局112年1月15日卷 楠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楠分偵字 第11270495100號卷 他251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 偵15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 毒偵176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卷 毒偵13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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