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5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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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陳○柔」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坤與陳○柔(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為夫妻,王○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前配偶陳○柔、其女王○(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生活,並曾為王○共同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分別於110年10月8日、111年8月30日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設定定期儲金作為王○之教育基金。詎王○坤因缺錢花用,明知本案帳戶解除定存須法定代理人全體同意,卻未得陳○柔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共同生活期間接觸及保管陳○柔、王○之金融帳戶存摺、定存單、王○本案帳戶印鑑章、陳○柔印章及相關身分證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內埔豐田郵局,在「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母」欄位偽簽陳○柔之署名2枚,並盜蓋「陳○柔」之印文1枚,另在聯絡電話欄位留存不知情之友人洪子涵(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郵局人員查證。填載完成後,遂將其所保管之本案帳戶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摺,連同偽造之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王○坤另事先電聯洪子涵,以陳○柔工作繁忙無暇接聽電話為由,央求洪子涵協助接聽郵局電訪,洪子涵不疑有他而應允之。嗣郵局承辦人員循前開門號致電洪子涵詢問是否為陳○柔本人,洪子涵則依王○坤指示,以陳○柔名義回覆郵局人員,以此方式表彰陳○柔同意解除定存,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而辦理本案帳戶之定存解約,將解約後之存款金額共計7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王○坤取得前開款項後,分別於解約同日自本案帳戶提轉跨匯、提領現金之方式,詐得共計7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柔、王○及中華郵政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查本案被害人王○,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如於本判決揭示其完整姓名或年籍資料,將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不揭示其完整姓名或年籍,合先敘明。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坤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59、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10至114頁)、證人洪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9至3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郵局儲匯處(經辦局)答復聯定期存單領款紀錄(申請書編號:112002,見警卷第30頁)、本案帳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紙(存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見警卷第31至32、35至36頁)、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2紙(見警卷第33至34、47至48頁)、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至50頁)、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40至44頁)、被告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警卷第45至4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被害人王○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為王○之父親,自當對於王○之年籍資料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明知王○為兒童而仍犯本案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應適用法條,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⒈被告於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上盜蓋「陳○柔」印文1枚,及偽簽「陳○柔」署押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施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來詐欺取財,因實行行為部分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子涵接聽郵局電訪,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佯以陳○柔之名義回覆郵局人員,以表彰陳○柔同意解除定存,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而辦理本案帳戶定存解約,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刑之加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年籍資料詳卷),被害人王○係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王○為兒童仍故意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相類之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尚值青壯,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因一時需錢孔急,佯以其前配偶「陳○柔」、其女「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及文件,向本案郵局人員行使之,而提領其未滿12歲之女王○之財產共計70萬元,不但未盡身為父親照料子女之責任,更甚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已生損害於陳○柔、王○,並對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擔任售車業務,月收入9萬元、每月支出8萬元,現獨居,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0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件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因行使交付內埔豐田郵局人員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柔」印文,被告自陳係在家中取得陳○柔所有「陳○柔」印章1枚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偽造「陳○柔」印文,應僅為盜用印章後而生印文,依上開意旨,爰不另就盜用之印章、盜蓋之印文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70萬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萬元,且未據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陳○柔置放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而告訴人於警詢時已告稱本案帳戶之郵局定存單係由被告所解約、盜領,且解約需檢附未成年子女父母雙方之身分證件,該同意書非由其簽名及蓋章,欲向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自已就其身分證及印章疑遭被告竊取乙情提出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洪子涵之證述、本案帳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定期存單領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身分證和印章曾交由我保管,供我持以辦理車輛過戶等事宜,我本案使用完之後就把東西放回去了,告訴人不知情,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證件、印章的犯意,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拿取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並偽造「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2紙,持以前往內埔豐田郵局將本案帳戶定存解約領款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先前在家中有置放證件之袋子,伊本案使用完後即將證件及印章再放入該袋子中,並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9、115頁),而被告除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9日曾出示告訴人證件、偽簽告訴人之姓名及盜蓋印章,用以解除其女王○名下之定期存單,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外,未見有何將身分證、印章另為他用之處。

再據證人陳○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發現女兒定存單被解約,詢問郵局如何解除定存,郵局說若一方未到場的話,要準備另一方的身分證及印章,我才發現我的身分證及印章被拿走了;

定存解約前,我的證件跟印章會放在我跟被告共用的房間抽屜裡,但我那時候可能常常辦事情,身分證印章會東放西放。

被告當時有可能把東西拿走又放回去,小朋友的存簿、印鑑章在我這裡,我自己的資料我沒有去找,那段期間我都沒有要使用,所以我根本沒有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並未將個人身分證及印章固定放回房間抽屜收納,且該期間均不知悉置放在家中之身分證及印章有無遺失,又被告持以提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現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顯見被告所辯本案使用完後,即將物品歸還,未有其他用途乙節,尚非無據,亦見告訴人身分證、印章可能由被告使用後,仍置放在證人陳○柔房間內某處而未遺失之可能性。

準此,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至多僅有因暫時使用之目的而取走告訴人身分證、印章之行為,於達成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之目的後即行歸還,足見其目的應均僅在解除其女定存單以提領款項,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告訴人身分證及印章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思,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上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持其前妻陳○柔印章、身分證,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沒收與否 1 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 「陳○柔」署押1枚 警卷第34頁 ①偽造之「陳○柔」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②所偽造之「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業經交付郵局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予不宣告沒收。
③盜用「陳○柔」印章所生之「陳○柔」真正印文1枚,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予沒收。
2 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 「陳○柔」署押1枚 警卷第47頁 ①偽造之「陳○柔」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②所偽造之「未成年人(或代理未成年人)辦理郵政儲金業務同意書」業經交付郵局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予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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