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6,2024030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馬聖閔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5
  4. 二、馬聖閔與張正華有債務糾紛,為追討張正華所積欠之債務,
  5. ㈠、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下廍路交岔
  6. ㈡、於111年8月22日6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7. 三、馬聖閔與吳泓峻有債務糾紛,為追討吳泓峻所積欠之債務,
  8. 四、馬聖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
  9. 理由
  10. 壹、程序部分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馬聖閔坦承不諱(見偵字11856卷第
  14.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15.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16. 二、論罪科刑
  17.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18.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事實欄三所犯之傷害罪
  19.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20.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中被告持空氣槍要求告訴人吳泓峻交付
  21.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犯,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
  22.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事實欄三、
  23.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開犯罪,造成
  24. 三、沒收部分
  25. ㈠、犯罪所得部分
  26.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56、118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聖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聖閔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50分許,在陳威志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陳威志住處)前,持不詳物品敲破上開住處之窗戶玻璃,損壞該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馬聖閔與張正華有債務糾紛,為追討張正華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與下廍路交岔路口,持空氣槍(下稱A空氣槍,未據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射擊張正華,致張正華受有腹壁表淺性外傷(兩處,分別為1×1公分、1×1公分)、左胸壁表淺性外傷(2×2公分)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

㈡、於111年8月22日6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前,持A空氣槍射擊張正華,致張正華受有左胸兩處挫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

三、馬聖閔與吳泓峻有債務糾紛,為追討吳泓峻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行經吳泓峻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吳泓峻住宅),見其大門未上鎖,即未經吳泓峻同意,逕持空氣左輪槍(下稱B空氣槍,未據扣案而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空氣鎮暴槍(下稱C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步行侵入該住宅3樓吳泓峻之房間,先持B空氣槍朝吳泓峻射擊未擊中,續以該空氣槍射擊吳泓峻左大腿,要求吳泓峻交付其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並稱吳泓峻如不交付將再次射擊,吳泓峻因而交付本案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吳泓峻行無義務之事,詎馬聖閔仍承前傷害犯意,持C空氣槍射擊吳泓峻右手臂,致吳泓峻受有右前臂、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四、馬聖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7時許,在吳泓峻住宅外,持C空氣槍朝吳泓峻住處射擊,致該住宅大門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吳泓峻,並藉此傳達將加惡害於吳泓峻生命、身體、財產之意,致吳泓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馬聖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56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馬聖閔坦承不諱(見偵字11856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56卷第12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警詢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903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華於警詢、偵詢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23903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1至25、27至33頁,偵字11866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泓峻於警詢、偵詢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4699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9至35頁,偵字10389卷第4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威志住處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9至35頁)、告訴人張正華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警卷二第37、39頁,本院訴字141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張正華之傷勢照片(見警卷二第43至47頁)、告訴人吳泓峻住宅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89頁)、告訴人吳泓峻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見警卷三第39頁,本院訴字141卷第77至85、89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57至63、65頁)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C空氣槍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然查: 1、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客觀上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主觀上行為人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始克相當。

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吳泓峻間確存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吳泓峻於本案案發時尚未完全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見偵字10389卷第32頁),亦經證人吳泓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31頁)。

2、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拿本案手機,是要用來抵償告訴人所積欠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56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吳泓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空氣槍朝我射擊,是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警卷三第31頁)大致符合。

是以,被告辯稱其以前開方式要求告訴人吳泓峻交付本案手機,主觀上係為抵償告訴人吳泓峻之欠款等語,並非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論以刑法恐嚇取財罪。

3、證人吳泓峻雖於偵詢中證稱:我交付手機出去的目的不是為了要抵債等語(見偵字10389卷第40頁),然其就被告持空氣槍朝其射擊並要求交付手機之過程則證稱:被告在過程中有說「你當我塑膠的?」、「欠2萬1,000元不用還嗎?」之類的話,並要我交付本案手機,當下我就將本案手機交給被告了,我不知道他拿手機的用意為何等語(見警卷三第29頁,偵卷第40頁),可見被告持空氣槍要求告訴人吳泓峻交付手機時,並未向告訴人吳泓峻說明其目的,是證人吳泓峻前開證稱其交付手機並非用來抵債等語,僅係證人吳泓峻陳述其自身並非基於抵債之目的將本案手機交付與被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合以上,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容有誤解。

㈢、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事實欄三所犯之傷害罪,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已於起訴書敘明被告進入告訴人吳泓峻住宅之事實,並經告訴人吳泓峻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字56卷第122頁),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法條,應予補充。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中被告持空氣槍要求告訴人吳泓峻交付本案手機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核犯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訴字56卷第57頁),然該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已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認,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56卷第121至1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犯,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三部分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就事實欄四部分則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前開犯罪,造成告訴人陳威志、吳泓峻之財產損失,並侵害告訴人張正華、吳泓峻之身體法益,更損及告訴人吳泓峻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雖稱有賠償告訴人張正華、吳泓峻之意願等語(見本院訴字56卷第58至59頁),然告訴人陳威志於本案偵查中即已逝世,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字11856卷第31頁),而告訴人張正華、吳泓峻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可見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是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56卷第15至18頁),堪認素行尚佳;

以及被告就上開所犯均坦承不諱,尚能正視所犯,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復衡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固定工作,並與家人同住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56卷第134頁),就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事實欄四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距僅11日,然犯罪手法不同,且侵害對象有別,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事實欄二之㈡、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其侵害對象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距最長僅達1月餘,且犯罪手法相似,爰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本案手機,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1、扣案物部分扣案之空氣鎮暴槍1支經鑑定,鑑定結果認該空氣鎮暴槍動能為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0焦耳/平方公分,未達具有殺傷力之數據等語,有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18006317號鑑定書(見調偵卷第21頁),又該空氣鎮暴槍為被告坦認其用以實行事實欄三犯行,射擊告訴人吳泓峻所使用之C空氣槍等語(見本院訴字56卷第59頁),觀諸告訴人吳泓峻右前臂與左大腿傷勢,均顯示為皮膚表淺傷口而無出血狀態,見其傷勢照片即明(見本院訴字141卷第89、91頁),顯未達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堪認該空氣鎮暴槍未具殺傷力而不屬違禁物。

又該空氣鎮暴槍與扣案之鋼珠1瓶、瓦斯鋼瓶4支(見警卷三第65頁),均經被告供稱:這些扣案物都是我自己所有,扣案空氣鎮暴槍就是我用來射擊告訴人吳泓峻所用的C空氣槍,也是我用來射擊告訴人吳泓峻住處大門玻璃所使用,不過瓦斯鋼瓶和鋼珠的部分,是我於111年7月28日射擊告訴人吳泓峻住宅大門玻璃時所要用到的,同年月25日射擊告訴人吳泓峻的時候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訴字56卷第59頁),堪認扣案空氣鎮暴槍1支是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瓦斯鋼瓶4支、鋼珠1瓶則為被告供其實行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2、未扣案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使用之空氣槍1支(即A空氣槍),以及實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空氣左輪槍1支(即B空氣槍),則均據被告坦認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56卷第58至59頁),是上開空氣槍1支、空氣左輪槍1支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馬聖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之㈠ 馬聖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之㈡ 馬聖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馬聖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鎮暴槍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空氣左輪槍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 馬聖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鎮暴槍壹支、瓦斯鋼瓶肆支、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