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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魁(已歿)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魁前因發生車禍,受到告訴人李文進之配偶之同情,而同意其暫時住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然被告在該處大鬧,告訴人之子遂要求其搬離,被告因而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53分許,見告訴人離開住處運動,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並駛至屏東縣長治鄉長生街路段,發現在該路段散步的告訴人,遂先以該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之背後撞擊告訴人,見告訴人倒地後,又立即持鐵製釘耙上前朝倒地的告訴人頭部攻擊,告訴人背遭撞擊及頭部被攻擊後,看見被告持鐵製釘耙,並仍欲對告訴人進行攻擊,告訴人遂出手抓住被告所持的鐵製釘耙加以反抗擊斃免遭攻擊擊中。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0月30日死亡一事,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
是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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