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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鵬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孫裕焱
曾宏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鵬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孫裕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宏清無罪。
犯罪事實
袁鵬凱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前有債務糾紛,楊育勝(另由本院審結)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另由本院審結)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脅迫陳家吉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口後,即搭乘不知情之陳政義所駕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公墓;
嗣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後,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復基於與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家吉出言恫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鵬凱、孫裕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11、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孫裕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5頁、第309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8至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144至148頁、第22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85第187頁、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277至282頁、第321至327頁、第30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陳家吉111年10月19日撤回告訴狀、111年9月26日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77至246頁、第258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第71、73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袁鵬凱、孫裕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鵬凱、孫裕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袁鵬凱、孫裕焱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
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
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袁鵬凱、孫裕焱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被告袁鵬凱亦知悉第三公墓為公共場所,被告袁鵬凱仍糾集被告孫裕焱等人到場,且積極為下手實施行為,又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袁鵬凱、孫裕焱之行為,各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⒉本案係由被告袁鵬凱邀集被告孫裕焱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下令實施上開強暴或在場助勢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310至311頁),是被告袁鵬凱係屬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至被告孫裕焱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應論以在場助勢行為。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是如共同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經查:被告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見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而被告孫裕焱雖未實際持棍棒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路口且有見及被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之行為,對於被告袁鵬凱、楊育勝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袁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孫裕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袁鵬凱於第三公墓時有持開山刀揮舞作勢要砍陳家吉等語,主張被告袁鵬凱有以此等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此為被告袁鵬凱所否認,而此情雖據證人陳家吉於警詢時陳稱:袁鵬凱有持開山刀作勢要砍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
然一則證人陳家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鵬凱拿著的物品有用報紙包著,應該不是開山刀,雖然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說袁鵬凱有拿開山刀,但我不知道報紙包裹的物品裡面是否為開山刀等語(見本卷二第15頁),足見證人陳家吉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二則除證人陳家吉上開單一指證外,遍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從而,本院尚難形成被告袁鵬凱確有此部分行為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袁鵬凱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起訴書復記載被告孫裕焱與被告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被告孫裕焱一再主張其於被害人在本案路口遭載離時,就發現事情不對,因此另搭乘陳政義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本案路口,且未一同前往第三公墓,從而對於被告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於第三公墓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核與證人袁鵬凱證述:孫裕焱不在第三公墓,孫裕焱應該是搭其他人的車走的,我沒有在第三公墓看到孫裕焱,且事情結束後,我還有去孫裕焱家找孫裕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以及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停在本案路口,孫裕焱從我前面、袁鵬凱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到我開的車旁邊跟我說話,之後其他人就離開本案路口,只剩孫裕焱留下來跟我聊天,於是我就載孫裕焱去他停機車的地方,當時孫裕焱的機車在修理,孫裕焱請我載他去朋友開的機車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孫裕焱是否確有承接原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一同前往第三公墓,已有可疑,則若被告孫裕焱於本案路口即已自行脫離,而未一同前往第三公墓,自難認被告孫裕焱與被告袁鵬凱等人就後續之恐嚇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且查卷內事證,除證人陳家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則被告孫裕焱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孫裕焱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袁鵬凱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被告袁鵬凱手持棍棒脅迫被害人上車、恐嚇被害人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袁鵬凱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被告楊育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被告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孫裕焱則就在本案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被告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毆打、恐嚇被害人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
是被告袁鵬凱、孫裕焱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袁鵬凱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孫裕焱則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㈩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袁鵬凱、孫裕焱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且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袁鵬凱、孫裕焱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鵬凱僅因與被害人有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邀集被告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或在場助勢,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袁鵬凱、孫裕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袁鵬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孫裕焱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袁鵬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並經被害人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兼衡被告袁鵬凱、孫裕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孫裕焱所涉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㈠被告袁鵬凱主張:扣案的棍棒都不是案發當天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又扣案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所有,然被告袁鵬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沒有用扣案手機聯繫大家到場,因為我們這些人都聚在一起,不需要用手機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孫裕焱亦一再主張:扣案手機是我女友的112年過年買給我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參以對被告袁鵬凱、孫裕焱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已逾4月,又卷內均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棍棒確為被告袁鵬凱當日所持用,或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有以扣案手機聯繫本案犯行,尚難認扣案棍棒、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亦顯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宏清亦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意聯絡,而在場助勢並分擔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
因認被告曾宏清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
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互為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至於被告供述、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宏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家吉、袁鵬凱、曾文修等人之證述,及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手機研判分析、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宏清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本案路口,我只有去第三公墓一下下,大概1、2分鐘,我怕等一下有我的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59至161頁)。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家吉於警詢時供稱:車上的人我只認識袁鵬凱、曾宏清、曾文修、楊育勝、孫裕焱,他們把我押到第三公墓後,全部的人都下車,一直恐嚇並辱罵三字經等語(見警一卷第224頁反面),證人袁鵬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邀約曾宏清、曾文修、楊育勝、孫裕焱等人去本案路口攔陳家吉,並載往第三公墓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6頁反面),以及證人曾文修於偵查中供陳:在本案路口攔完車後,曾宏清有在現場,我記得曾宏清是駕駛等語(見偵一卷第356頁、偵緝卷第57頁),認被告曾宏清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為上開犯行。
㈡證人陳家吉、袁鵬凱、曾文修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曾宏清之證述,然證人陳家吉、袁鵬凱、曾文修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且卷內並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上開供證:⒈證人陳家吉之證述:⑴證人陳家吉於警詢時先稱:車上有袁鵬凱、曾宏清、曾文修、楊育勝、孫裕焱等人,當日有3台車,車上大約10幾人,但我只認識上述5位等語(見警一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
其後,則明確陳稱:當時我坐在後座,楊育勝坐我旁邊,袁鵬凱負責開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4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我原本搭陳政義的車,下車時是袁鵬凱、楊育勝攔我,我不記得有沒有其他人,我上袁鵬凱駕駛之車輛後,確定車上只有我、袁鵬凱、楊育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⑵可見證人陳家吉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僅係陳述其所能辨識人別之人為被告袁鵬凱、曾宏清、曾文修、楊育勝、孫裕焱等人,是否有指明上開5人均全程參與之意,要非無疑,復參以證人陳家吉於第2次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僅有與袁鵬凱、楊育勝同車前往第三公墓等語,並明確證述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與其所乘坐位置,又本案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曾宏清曾在本案路口下車,則證人陳家吉是否能於本案路口見及同車者以外之其他共犯,顯有可疑,足見證人陳家吉上開證述,至多僅足證被告袁鵬凱、楊育勝確實有出現於本案路口及第三公墓,並全程參與,而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楊育勝、曾宏清、曾文修等人當日有出現在本案路口或第三公墓,然無從證明被告曾宏清、曾文修、孫裕焱均全程參與,甚至據以推認被告曾宏清有出現於本案路口,並待在第三公墓長達相當時間,甚或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楊育勝、曾文修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家吉上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曾宏清之認定。
⒉證人袁鵬凱之證述:證人袁鵬凱於偵查中雖均稱:曾文修、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等人有應邀一同攔下陳家吉,前往第三公墓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曾宏清好像是我們去第三公墓時才來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證稱:我跟楊育勝有去本案路口及第三公墓,曾宏清有去第三公墓一下下,但沒有去本案路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見證人袁鵬凱針對當日全程參與之人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本案犯行自本案路口延續至第三公墓,且參與之人數達10餘人,參與之人分乘3部汽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細譯證人袁鵬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證人袁鵬凱多係以「曾文修、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等人」泛稱當日在場之人,則證人袁鵬凱於偵查中供述之真意為何,實屬有疑,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曾宏清之認定。
⒊證人曾文修之證述:⑴證人曾文修於112年2月13日偵訊時稱:在本案路口攔完車後,袁鵬凱、曾宏清有在現場,我攔完車後沒有跟袁鵬凱他們一起去,他們好像是去第三公墓等語(見偵三卷第356頁);
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有跟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等人在本案路口攔下陳家吉,將陳家吉載到第三公墓毆打,在場的袁鵬凱、楊育勝有打陳家吉,我沒有打,我在很後面,袁鵬凱剛好在本案路口遇到陳家吉,找我們去支援,我是因為剛好在車上,就一起過去,但我們那台車去時已經快結束了,我只記得曾宏清是駕駛等語(見偵緝第55至57頁)。
⑵可知證人曾文修先稱自己沒有一同前往第三公墓,復改稱有去第三公墓,且見及被告袁鵬凱、楊育勝毆打被害人,顯見證人曾文修對於其有無一同前往第三公墓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遽採,而證人曾文修雖然供稱其係乘坐被告曾宏清所駕駛之車輛移動,且有前往第三公墓,然此均為被告曾宏清所否認,並據被告曾宏清一再主張:當日我是獨自1人前往第三公墓,我前往及離開第三公墓時都是獨自1人,我抵達第三公墓時,有看到一些人圍住陳家吉,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下車看一下就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63頁),且證人曾文修上開供證復與證人陳家吉、袁鵬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曾文修上開證述,則證人曾文修此部分供證能否逕採,亦誠有疑義。
⒋綜上,考量證人陳家吉與被告曾宏清為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又證人袁鵬凱、曾文修與被告曾宏清則均為共犯關係,且其等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且因證人陳家吉、袁鵬凱、曾文修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補強證據,或認屬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曾宏清之認定,則本院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曾宏清於證人陳家吉在本案路口遭攔下時即已在場,且縱使被告曾宏清曾出現在第三公墓,但卷內並無任何證人指證被告曾宏清停留時間之久暫、或被告曾宏清有於前往第三公墓前或於被害人被害期間與何等共犯形成犯意聯絡,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宏清就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是否基於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之意而停留於第三公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曾宏清之認定。
㈡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然考量證人陳家吉、袁鵬凱、曾文修指證內容有上開瑕疵存在,且未能藉由證據調查排除之,復參以卷內已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指證、供證內容,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曾宏清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曾宏清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曾宏清所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曾宏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302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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