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77,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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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劉宏彥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6、147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2、5-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5、2-1至2-8、3-1至3-5、4-1至4-3、5-1、5-3至5-4、6-2、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2、5-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5、2-1至2-8、3-1至3-5、4-1至4-3、5-1、5-3至5-4、6-2、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2、5-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5、2-1至2-8、3-1至3-5、4-1至4-3、5-1、5-3至5-4、6-2、7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甲○○、黃俊龍(黃俊龍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均為成年人,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詎徐○勝、乙○○、甲○○及黃俊龍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少年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徐○勝為直接故意),自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黃俊龍先與乙○○謀議、規劃製毒行動細節,其等分工如下:黃俊龍負責提供製毒資金;

由乙○○提供毒品製程教學及主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將來遭查獲時承擔罪責;

徐○勝則負責提供其位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監看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沖天炮管制出入、護衛本案工寮,以維持其等行動之隱密性;

甲○○則負責與乙○○共同將黃俊龍與乙○○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搬運至本案工寮內;

徐○勝並指示其不知情之長子即少年徐○甲、次子即少年徐○乙(徐○甲、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等所涉非行事實,由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於本案工寮內協助搬運前開製毒原料、撿拾並燒燬製毒後之垃圾。

黃俊龍與乙○○謀議後,乙○○便自112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甲○○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爰逕予更正)至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製毒原料及器具後,同日晚間21時許,再與甲○○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將相關製毒原料、工具搬運至本案工寮。

期間甲○○指示不知情之少年徐○甲協助將裝有甲苯之白色桶子搬運至工寮內,徐○勝並指示其子少年徐○甲、徐○乙撿拾並燒燬垃圾。

乙○○與甲○○將上開製毒原料運送至本案工寮後,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9日間,乙○○、黃俊龍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陸續將不足之原料及器具搬至本案工寮,由乙○○、甲○○、徐○勝、黃俊龍在本案工寮內,將甲苯、麻黃、片鹼混合至塑膠桶中並攪拌,等待反應後,再將溶液舀起過濾,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重複過濾,最後蒐集濾紙上之粉末(即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1階段:鹵化階段),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品製造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

黃俊龍並因製造毒品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徐○勝5萬1,000元之報酬(含4萬8,000元之工寮租金及3,000元之垃圾清除費用);

乙○○則承諾給予甲○○20萬元之報酬,惟尚未給付。

嗣因徐○勝發現陌生他人接近工寮,乙○○、黃俊龍乃陸續將製毒藥劑、器材、監視器主機搬離。

二、嗣員警於112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寮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已製成之毒品等物;

另徵得徐○勝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當場拘提徐○勝,再依徐○勝之供述,循線查獲乙○○等人,由員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甲○○住處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並當場拘捕乙○○、甲○○2人,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勝、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徐○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乙○○部分:見警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1至19、21至49頁,偵二卷第51至56頁,聲羈214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6頁;

甲○○部分:警一卷第165至171、173至179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聲羈214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一第85至89、285至292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6頁;

徐○勝部分:偵一卷第237至241、625至627頁,聲羈143卷第19至26頁,偵聲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一第49至53、191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徐○甲、徐○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87至501、477至480頁,警一卷第343至350頁,偵二卷第31至37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寮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17頁;

偵一卷第75至97頁)、徐○勝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一卷第55至71頁)、扣案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49至192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55、57至65、69至7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3至235、237至24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369頁)、本案工寮監視器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83至89頁)、本案工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0張(見警一卷第91至1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紙(見偵一卷第405至413頁)、被告甲○○住處空地地址與地號位置圖(見偵一卷第406頁)、被告甲○○住處工寮電費資訊(見偵一卷第407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335至341頁)、現場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103頁)在卷足稽,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2-1、2-4至2-8、3-1至3-5、4-1至4-3、5-1至5-5、6-2、7所示之器具,以及附表一編號1-1、1-3至1-4、2-2至2-3所示之化工原料,分別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設備及原料,其中附表一編號1-3、2-6、2-8、5-2、5-5所示物品及器具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或二者兼有之(檢驗結果詳如後揭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807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83至386頁)附卷足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乙○○、甲○○固就前開犯罪事實暨於本案工寮內指示被告徐○勝之子協助搬運原料等節均坦承,然均辯稱其等並不清楚被告徐○勝之子即少年徐○甲、徐○乙為未成年人,因見少年2人會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寮,對其等年齡並無認識,並非與少年共同犯罪、或利用少年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9、317頁,本院卷二第77頁),惟查:㈠被告乙○○、甲○○於案發時分別為34歲、22歲,均已成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141頁)。

其等於案發時俱為成年人無訛。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勝於112年8月16日警詢中供稱:照片編號B10上所載,我騎乘MFG-2220號重機車去工寮,另一男子是長子徐○甲,他騎乘我家的電動車,沒有車牌號碼等語(見警一卷第305頁)。

核與證人即徐○甲、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前往工寮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車,而二人前往本案工寮時,多半由兄長徐○甲以電動車搭載徐○乙,或由被告徐○勝駕車搭載少年2人共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92頁),大致相符。

是證人即少年徐○甲、徐○乙2人並非騎乘需年滿18歲方可考取駕照上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係被告徐○勝家中之電動車前往本案工寮。

本案被告乙○○、甲○○辯稱證人即少年徐○甲、徐○乙會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乙節,並不可採。

㈢復參酌證人徐○乙於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仍在就學,為國中生,112年6月時身高約莫160公分,體重58公斤,伊於工寮中不會配戴口罩及帽子、穿著短袖T恤及短褲,於假日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徐○乙之外貌:「證人徐○乙外觀看起來面容稚氣未脫,眼神略帶羞澀,穿著較為休閒。

看起來不能確認是否已成年」,有本院審判暨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4頁)。

由前述勘驗結果及證人徐○乙自承較為瘦小之身形、當庭參與作證之相關口氣、用字及反應,足見證人徐○乙於本案審理時外觀上無法確認成年與否,益徵距今將近1年之案發當時被告乙○○、甲○○2人應無從確認證人之年齡是否已然成年。

㈣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徐○勝為同年次,並知悉其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倘若證人徐○甲、徐○乙為滿18歲之成年人,則被告徐○勝當於未滿18歲時生子,衡諸常情已非常態。

又證人徐○甲、徐○乙為就讀國、高中之青少年(12至17歲),以被告乙○○案發當時34歲之年齡,需當16歲即生育長子,其長子始可能年滿18歲,而其次子顯然不可能為成年人。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明確依據得以確信證人徐○甲、徐○乙均已成年(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是依被告乙○○、甲○○前揭所述,其等既與少年徐○甲、徐○乙於本案工寮內共同搬運相關製毒原料、器具,縱未明確知曉少年2人之年齡,然對於少年徐○甲、徐○乙究否成年、已滿18歲與否均不影響其利用少年協助其搬運、整理製毒場所以著手製毒之行為,顯然有利用少年徐○甲、徐○乙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乙○○、甲○○所辯,顯與前揭證人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徐○勝、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㈠又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1-3、2-6、2-8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乃被告3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之階段行為,其製造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㈠被告3人與黃俊龍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少年徐○甲、徐○乙,協助搬運製毒原料、整理製毒場所,以遂行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刑之加重部分: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是被告徐○勝對於其子徐○甲、徐○乙為未成年人,自當知悉,而被告乙○○、甲○○對於徐○甲、徐○乙為未成年人,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俱猶利用少年徐○甲、徐○乙協助搬運、清掃及燒毀製毒場所之垃圾等行為,藉此遂其本案犯行,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3人係成年人,利用少年徐○甲、徐○乙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法總則加重性質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予以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

另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勝於偵查中供出本案工寮之毒品原料、技術來源為被告乙○○,被告乙○○亦供出製毒資金來源為黃俊龍,檢警因而循線查獲本案提供製造毒品技術之共同正犯乙○○,以及協助搬運製毒原料之被告甲○○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爰就本案被告徐○勝、乙○○所犯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被告徐○勝、乙○○、甲○○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乙○○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且其自始即與黃俊龍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難認其行為情節輕微。

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因被告3人同時有上開量刑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徐○勝、乙○○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按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徐○勝、乙○○、甲○○,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案工寮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雖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尚為微量,且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對社會潛在危害甚深,行為應予譴責。

㈡另被告徐○勝此前有轉讓禁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頁),當知毒品犯罪刑罰之嚴峻,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製造毒品,製成之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而被告乙○○、甲○○此前雖無施用、販賣或製造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33至35頁)。

然因黃俊龍與被告乙○○共謀後,貪圖賺取製毒暴利即漠視法令禁制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黃俊龍出資、被告乙○○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

被告甲○○因與被告乙○○相識,應被告乙○○之邀約,從事打雜跑腿、協助搬運製毒原料而共同製造毒品;

另被告徐○勝已知被告乙○○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仍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協助看管本案工寮。

而其等作為成年人,本應樹立榜樣、不應使未成年人接觸犯罪,復利用未成年人徐○甲、徐○乙共同搬運製毒材料與器具,行為自應值高度非難。

而被告乙○○與黃俊龍謀劃、統籌,主要購置相關原料、器具,並提供技術著手製毒,為本案犯行實行之關鍵,貢獻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為高;

被告徐○勝次之,被告甲○○則為較邊陲之角色。

㈢另考量被告乙○○、甲○○自始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製毒犯罪分工等細節,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徐○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犯行,就相關分工細節未詳實交代,惟最終於偵查中仍就構成要件相關事實予以坦認,犯後態度普通,然對於本案共犯乙○○之查明有所貢獻。

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分工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另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2、5-5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對被告徐○勝、乙○○、甲○○3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皿【甲苯桶子、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因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2-8分別檢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5、2-1至2-5、2-7、3-1至3-5、4-1至4-3、5-1、5-3至5-4、6-2、7,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各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宣告沒收。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而以上物品並查無係「專」供為製造之器具,自不能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惟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乙○○、甲○○雖有駕駛車輛,惟卷內尚查無證據顯示該等車輛係專供製造毒品所使用,且無證據顯示為其等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亦無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二、犯罪所得:㈠被告乙○○收受黃俊龍出資而從事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因此取得報酬50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15頁),是該款項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勝提供本案工寮予被告乙○○製毒,並因此取得報酬5萬1,000元(即租賃工寮之4萬8,000元及清除垃圾之3,000元),據被告徐○勝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徐○勝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甲○○雖為圖獲利而受僱於被告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取得受僱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之本案工寮,見偵一卷第75至8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1 不明液體 1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亞硫醯氯(Thionyl chloride) ⑶以下均詳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807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383至386頁) 應予沒收 1-2 塑膠桶 1桶 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甲苯 3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驗前毛重32.92公克,驗前淨重12.79公克;
餘11.48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微量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麻黃𭺷」(Ephedrine)及「氯麻黃鹼𭺷 」(Chlor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甲苯 (Toluene)。
應予沒收銷燬 1-4 氯仿 2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檢出非毒品成分二氯甲烷 (Dichloromethane)。
應予沒收 1-5 鐵盤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黑色沉澱。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2-1 推車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HCL鋼瓶 1瓶 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丙酮 2桶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驗前毛重28.65公克,驗前淨重8.52公克,餘7.55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丙酮(Acetone)。
2-4 加熱設備 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抽氣馬達 5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研磨機 1台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褐色液體及白色沉澱。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𭺷」 (Pseudoephedrine) 成分。
2-7 三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白色沉澱。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2-8 量杯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𭺷」(Ephedrine)成分。
3-1 防毒面具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2 活性碳 1包 供本案犯罪所用 3-3 電子磅秤 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 3-4 防毒面具 6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3-5 手套 4件 供本案犯罪所用 4-1 三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2 分液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淡褐色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3 攪拌棒 1支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5-1 濾紙 2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 5-2 側孔燒瓶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褐色液體。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應予沒收銷燬 5-3 分液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應予沒收 5-4 氣閥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5-5 陶瓷漏斗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及灰色沉澱。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應予沒收銷燬 6-1 量桶 8個 ⑴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不予沒收。
6-2 不鏽鋼鍋 1個 ⑴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⑶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應予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組 本案工寮所裝設之監視器,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街00○0號,見偵一卷第57至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0.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307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302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822D001號,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爰不予沒收。
2 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3 塑膠鏟管 1支 4 三星牌手機(故障無法開啟) 1個 5 紅米牌手機(故障無法開啟) 1個 6 租賃契約書 1份 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應予沒收 7 監視器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爰不予沒收。
附表三:(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見警卷第57至6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3克) 1包 ⑴白色粉末0.36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82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7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5號,見警二卷第299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爰不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 (毛重共3.21克) 2包 ⑴檢體說明: ①混合包1.91公克(含袋初秤重),灰色包裝(已開封),內含橘色粉末,檢體有受潮,淨重1.128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9350公克。
②混合包1.42公克(含袋初秤重),灰色包裝(已開封),內含橘色粉末,檢體有受潮,淨重0.8934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949公克。
⑵上開①②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6、3A03D007號,見警二卷第301、303頁)。
3 K盤 2個 ⑴檢體說明:148.39公克(初秤重),內含刮卡及殘渣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A03D008號,見警二卷第305頁)。
4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與本案無關 6 監視器主機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搜索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見警卷第237至24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監視器主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爰不予沒收。
2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1部 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7298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206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 少連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 聲羈1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 聲羈2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卷(含卷一、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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