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78,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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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元鑫租賃商行」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囝仔昌」之人處(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已歿),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放在上址「元鑫租賃商行」處,而持有之。

二、緣丁○○因與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山本億彩券行」(下稱「山本億彩券行」)負責人甲○○發生糾紛,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

丁○○知悉「山本億彩券行」為營業中之彩券行,又「山本億彩券行」前道路上有不特定人車行經,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向「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極易因子彈發射後所生之殺傷力擊中行經之人車、屋內之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本案手槍及子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丁○○(副駕駛座)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己○竟於112年6月15日知悉丁○○攜帶本案手槍及子彈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後,仍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丁○○前往「山本億彩券行」。

其等於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抵達「山本億彩券行」後,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暫停在「山本億彩券行」對向車道(即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東往西方向)之路肩,坐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之丁○○隨即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朝「山本億彩券行」內開槍射擊2次,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並有子彈1發貫穿「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致「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留有彈孔(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行為,使在場之「山本億彩券行」員工羅湘婷、屋主甲○○及店長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丁○○擊發之子彈,幸未擊中當時仍在「山本億彩券行」內櫃台處之羅湘婷,而倖免於難。

後即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原金色車身於案發後改漆成白色車身,並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搭載丁○○離去,其等並將本案手槍藏匿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益租賃」旁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

三、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所及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分別執行搜索,由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物;

己○則於112年8月10日自行向員警提出本案手槍供警扣押,由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0、21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55 、57-59、127-143頁,他卷第554-564、570-572、604-606頁 ,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偵聲二卷第35-39頁,本院 卷第58、168、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 ○、證人吳政哲、鄭翊宏、李維昕、林婕皙、林奎吟、黃重元 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81-303、323-337、381 -387、389-395、403-406、417-420、421-424、425-427、42 9-432、433-435頁,他卷第34-36、140-144、152-154、186- 189、206-213、258-262、358-361、424-427頁)相符。

㈡此外,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72號搜索票(被告丁○○/屏 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5時38分搜索扣押 筆錄(被告丁○○/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7月18日17時44分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丁○○/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9月6日14時 27分扣押筆錄(證人林建榕/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2 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8月10日8時8 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己○/屏東縣○○鎮○○路00號本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本 案手槍藏匿地點報廢權利車)、川頁汽車商行員工名冊、川 頁車行蒐證照片、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警卷第1-5、83、84、87-93、95-101、105-107、155- 163、165、187-189、379、485-491、499、635-639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5日偵查報告(他 卷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 第112601236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 7月19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國112年8月7 日潮警偵字第11231726800號函(偵一卷第6-12、482-485、4 8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刑鑑 字第1126015770號(偵三卷第68-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 、161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丁○○、己○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 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 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 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 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 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 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 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 」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 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未必故意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 為已足。

查:⒈本院審酌被告丁○○持以射擊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於擊發後子彈已飛越雙向二車道,並貫穿鐵捲門後飛落至室內地面,足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

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

⒉被告丁○○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34歲,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丁○○具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應知悉。

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到「山本億彩券行」的對街我就開槍,我先開了1槍,調整後又成功擊發1槍,我從副駕駛座擊發,當時手勢平舉、伸出駕駛座窗外開了2槍,開完槍後我就叫己○趕快開車走等語(見他卷第554-56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去「山本億彩券行」是1個店面的4層透天厝,我知道本案開槍地點是人家的營業處所兼住家,我當時朝「山本億彩券行」擊發子彈2發,當時我是在對向車道,我和「山本億彩券行」中間有隔一個車道多的距離,當時這個路段我開槍時旁邊有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山本億彩券行」裡有沒人,我知道本案手槍有殺傷力,我連開2槍知道手槍和子彈有可能會擊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⒊另觀以,被告丁○○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羅湘婷所上班、被害人甲○○及乙○○所居住,並在1樓經營「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射擊時,當時正值晚間20時40分許,甫經「山本億彩券行」對外營業時間至20時30分許,「山本億彩券行」之鐵捲門剛關上不久,當可預見「山本億彩券行」內尚有人在,且案發當時非三更半夜、無人之時,案發地點亦非偏僻荒蕪之地,本案發時現場道路來往及臨停車輛甚多,被告丁○○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射擊時,係對著「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射程範圍經過有不特定人車行經之大同路東往西及西往東雙向道路等情,此有上開案外車輛駕駛與乘客等目擊證人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是由被告丁○○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內心對於被害人甲○○存有不滿及怨意等主、客觀情節總體觀之,顯可認定被告丁○○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鐵捲門正中央射擊,很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羅湘婷、甲○○、乙○○或雙向道路上行經之不特定人,造成中槍者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為宣洩其情緒,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山本億彩券行」內射擊;

堪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5條之3、第9條之1、第20條之3等條文,並修正第4條、第5條之2、第13條、第18條、第20條之1、第25條等條文,已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113年1月5日起生效(另同條例增訂第13條之1、第20條之2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惟本次修法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無涉,尚無論述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恐嚇罪係屬危險犯,倘已進而為實害之殺人未遂行為時,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僅依犯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丁○○對被害人3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為殺人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己○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自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丁○○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己○共同持有時)起,而後其等藏匿本案手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三益租賃」旁停車場之報廢車輛內,至經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自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其開始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起,至112年8月10日8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中持槍射擊子彈2發之行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法益係屬同一,且各自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接續犯。

㈥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丁○○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子彈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己○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復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擔,可認被告己○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目的,在於遂行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己○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初(即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尚無持之為殺人之意,係於持有槍、彈之後,(至112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始萌生殺人之意,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期間長達8月以上,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則被告丁○○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罪,實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丁○○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時即存有後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⒈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丁○○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殺人犯行,已著手於開槍擊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⑴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本案手槍之來源即為同案被告丁○○,且本件確因被告己○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丁○○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等節,有被告己○警詢及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7-143頁,偵二卷第215-223、225-226頁)。

又被告己○係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持有上開本案手槍及子彈,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及己○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殺人未遂部分請本院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論述被告丁○○有擊發多槍之事實,被告己○去起出槍枝時,裡面沒有子彈,現場錄影畫面或現場勘驗報告只看到1枚子彈彈孔,我們認為客觀證據顯示,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有持續擊發多槍與卷內證據不合,被告丁○○擊發子彈,但位置約落在一般人膝蓋,其行為不該,或許有不確定故意,但其應無確定殺人行為,現場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顯示,道路上並無明顯車輛往來,其擊發子彈並非完全罔顧人命,無造成人實質傷害,其已與被害人3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5-261頁);

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對不法持有槍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於112年8月10日跟員警把槍取出供警扣押,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己○當時搭載被告丁○○去「山本億彩券行」途中才知道被告丁○○攜帶本案槍彈要去射擊恐嚇,射擊部分其事前沒有與被告丁○○謀議,被告丁○○犯後把槍藏在報廢場車輛內,被告己○無接觸到手槍,其行為與一般實際上有著手射擊、恐嚇危安,甚至意圖販賣而陳列槍枝者相較,惡性較輕,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低,其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徒刑過重,本罪無法易科罰金,其才真正知道其行為這麼嚴重,其年輕、一時失慮,請庭上給其1次機會,請依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48-249、253-254頁)。

⑶然槍枝、子彈均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之物,為一般大眾所周知,本院審酌被告丁○○於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種類及數量,被告己○共同攜之,並駕車搭載被告丁○○前往「山本億彩券行」尋釁,客觀上可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潛藏高度風險;

況被告己○見被告丁○○欲朝被害人店面射擊,尚配合移動身體,俾利被告丁○○遂行犯行,事後協助逃亡,並協助藏匿本案手槍,惡性重大,固縱令被告己○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在客觀上猶顯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

又本案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甲○○有糾紛,即率爾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朝被害人甲○○之處所射擊,足見其主觀上惡性更劇。

是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有何情堪憫恕或法輕情重之情狀。

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開槍射擊部分,公訴意旨本無主張被告己○有與被告丁○○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

是以,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丁○○及己○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險、傷害、過失致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丁○○及己○知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等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高度之潛在危害,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

而被告丁○○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後,更持以開槍射擊而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且其於案發後隨即逃匿,並將犯案車輛外觀顏色改漆及更換車牌,隱匿及變造證據,更一度將本案罪責全推諉予被告己○,企圖混淆案情、妨礙檢警偵辦,自應加以從重非難。

兼衡被告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勉可。

被告丁○○與被害人甲○○、丙○○及乙○○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

併考量被告丁○○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期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丁○○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丁○○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宣告沒收。

又被告丁○○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殺人未遂之犯行,此據被告丁○○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己○證述明確如前,亦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丁○○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雖經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然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 偵聲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偵聲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48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出處:偵三卷第68-73頁,本院卷第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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