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7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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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家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僅有店員陳志賢在該店內,旋持事先預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菜刀1把,要脅陳志賢交付財物,以此方式脅迫致陳志賢不能抗拒,而從收銀機交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予林家宇,得手後旋即離去。

案經陳志賢報警,警方於同日6時35分許,在和平電子遊藝場,查獲林家宇,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家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8、7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0頁,112偵13693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46、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張晁瑋、劉品序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2-14、15-16頁,112偵13693卷第119-121頁,112聲羈190卷第23-32頁)相符。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9月2日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112年9月2日6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屏東市○○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112年9月2日7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屏東市○○路00○0號(富光商旅216房))、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富光大旅社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全家便利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17、22-25、26、27-30、32-35、39、40、47、47-52頁)、員警112年9月2日、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菜刀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度保字第1421號、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屏警鑑字第112368677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紋字第1126033176號、112年10月2日刑生字第1126033004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屏警鑑字第112368676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227200號函(見112偵13693卷第21-23、25、105、125、127-134、135-137、155、157-158、161頁)及搜證光碟勘驗(見112聲羈190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證。

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

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僅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加重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尚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菜刀1把,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此有上開菜刀照片在卷可憑。

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於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加重強盜犯行,使人無從抗拒,惡性重大,需特別對被害人加以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惟尚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深慮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率為本件犯行,其行為確實不可取;

且被告持刀強盜財物,兇器極具危險性,易致人成傷,犯罪情節實屬嚴重。

被告所得財物現金29,000元,經其強盜得手後隨即至遊藝場花費,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並非用於生活所需開銷或償還高利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的目的是想要坐牢,所以若我沒有錢,出去後我有可能再犯案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逾30歲,竟仍不思勞力賺取所需而耽於玩樂,犯罪動機無堪憫恕。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是本院綜衡上情,權衡對於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社會秩序與公共治安之維護,認被告本案犯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處,檢察官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然被告尚有幫助詐欺及誣告案件於司法程序中,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密接時間涉犯上開案件及本案,素行難謂良好。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趁半夜3時10分許告訴人無人得以求助之深夜之際,率爾持客觀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傷害之菜刀1把,強盜他人財物,雖未持以傷害告訴人,然已足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恐懼與社會治安之危害,且被告自陳其將強盜所得現金拿去遊藝場花費發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欠缺正確金錢使用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

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現金18,500元及未扣案之10,500元,總計29,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時所穿戴、騎乘之物,然前揭物品,俱係供被告平日日常所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備註 1 紅色上衣 1件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0頁、112偵13693卷第105頁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短褲 1件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0頁、112偵13693卷第105頁 不予宣告沒收 3 菜刀 1把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112偵13693卷第10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4 現金(新臺幣) 18,500元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112偵13693卷第10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5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00-0000號,含機車鑰匙1支) 1輛 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 不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6 尼龍棉棒 2件 112偵13693卷第161頁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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