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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基國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基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汪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在蔡○雅擔任店員之屏東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潮州延平門市店內,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8分許,徒手竊取架上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1碗(起訴書誤載為「2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4月17日13時21分許,徒手竊取架上來一客京燉豚骨泡麵1碗,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4月19日2時31分許,徒手竊取零食1包(起訴書誤載為「毛巾1條」,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汪基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4月29日7時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置放於衣服內,進入上址萊爾富超商潮州延平門市店內,竊取架上青葉魯肉飯料罐頭1個(起訴書誤載為青菜魯肉罐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蔡○雅當場發覺,旋即追出店外,要求汪基國將竊得之物返還,汪基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菜刀1把,持之朝向蔡○雅揮舞,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蔡○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蔡○雅報警處理,汪基國則折返回店內,為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汪基國,並扣得菜刀1把及青葉魯肉飯料罐頭1個(罐頭業經發還蔡○雅),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汪基國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固坦承有攜帶菜刀1把置於衣服內,在店內竊取青葉魯肉飯料罐頭1個,以及於告訴人蔡○雅追出時,在其面前自身上取出扣案菜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割完菠蘿蜜將刀放在身上,女店員叫我把外套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問我那個亮亮的東西是什麼,我才會從外套左邊拿出刀子,但我刀子是朝向自己,我沒有朝對方揮舞,我問對方會不會害怕,對方也說不會怕等語。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菜刀1把置放於衣服內,進入上址萊爾富超商潮州延平門市,竊取架上青葉魯肉飯料罐頭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為告訴人旋即追出店外質問,被告在告訴人面前自身上取出扣案菜刀1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65頁),另有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取出扣案菜刀之行為,是否構成起訴書所認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又若不構成準強盜罪,被告該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職員跟我說竊盜慣犯又來了,我去看監視器看到他偷東西,馬上追出去,請他將偷的東西拿出來,他在我面前拿出1把菜刀揮舞,我當下很害怕,但因為職務關係,我還是叫他將偷的東西拿出來,他繼續揮他的刀,並要我從他口袋拿被偷的東西。
那個位置是監視器死角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偷走東西走出店外,我有從監視器確認他有偷東西,就出去請他把東西交出來,他從上衣裡拿出1把菜刀揮舞,叫我自己去翻他身體,看有沒有偷的東西,他本來心虛想跑,我就把他騎的電動車鑰匙拔起來,報警並進店裡等警察來,被告後來也有跟我進來,我將店鎖起來,警察有來。
當時他拿菜刀向我揮舞,距離很近,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6頁),是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追出要求返還竊取物品時,自身上取出菜刀1把揮舞,經告訴人將被告電動車鑰匙取走,被告則逕自返回店內,告訴人將店鎖上,警察隨後到場。
⒉復查,證人即斯時與告訴人一同在店內之店員葉○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商場裡巡迴、走路,我看到他蹲在一個架子不知道做什麼,蔡○雅進去看監視器,看到被告真的有拿東西,就跑出去追他,追出去時我還在顧櫃臺,我不知道他們在外面情況,時間差不多有半小時,僵持蠻久的。
我有出去看一下,看到蔡○雅已經在打電話,我就趕快再回來,我記得當時跑出去外面看時,被告交通工具好像是一臺電動腳踏車,蔡○雅把被告的電動腳踏車鑰匙拔走不讓他跑,但被告沒有行動不便,不是沒有電動腳踏車就無法移動的情況。
後來被告和蔡○雅一前一後進來店裡,蔡○雅叫我把門鎖起來,警察不久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是證人葉○靈雖未目擊告訴人追出後與被告在店外情形,然依其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查見被告竊取物品後追出去,與被告在外對峙,緊接被告返回店內,經告訴人將店門鎖上,警察隨後獲報到場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另證人葉○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外僵持一段時間,可見被告應不僅止如其所辯稱單純自衣內取出菜刀而已,否則尚不至耗費相當時間相互僵持,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在店外持菜刀對其揮舞等語屬實。
⒊惟依告訴人及證人葉○靈之證述內容,被告於竊取店內物品後,旋經告訴人追出要求返還,而取出菜刀1把對告訴人揮舞,然雙方對峙之實際情況,諸如雙方距離遠近、被告揮刀方式等細節,僅有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距離很近」一語,尚非明確,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況告訴人斯時仍能取走被告電動車鑰匙,且被告事後竟返回店內,經告訴人鎖上店門後,為到場之員警逮捕,並未持刀迫使告訴人將電動車鑰匙返還而離開現場,是倘使被告當時行為已使告訴人難以抗拒,被告應可迫使告訴人交出其電動車鑰匙而騎離逃逸,是被告對告訴人持刀揮舞之行為,是否已足以達完全壓制告訴人意志,而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仍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然告訴人既於被告在店內竊取物品後隨即追出,此時被告主觀上理應知悉告訴人詢問其衣服內有何物品時,意在質問其在店內竊取何物品以要求返還,豈有可能係要求被告將兇器取出,是被告此時將藏放於衣內之菜刀1把取出揮舞,其主觀上顯有恫嚇告訴人之意。
又本案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揮舞菜刀之行為使其心裡害怕等語,且衡情被告此行為客觀上亦顯足以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心生畏怖。
是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將菜刀拿出,且刀子是朝向自己,對方也說不會害怕云云,其辯詞與邏輯及經驗法則有違,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以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以及對前來追回贓物之告訴人揮舞菜刀為恐嚇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藏放於衣服,至店內行竊,其竊取物品時雖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菜刀作為竊盜工具,仍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9條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對告訴人揮舞菜刀之行為,如上所述,雖足以使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遭危害可能而心生畏懼,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惟證據尚未能證明其施以脅迫之程度,已將告訴人自由意志壓制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本案事證不足論以準強盜之罪名,而僅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嫌等語,惟如上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後,持刀朝前去追回贓物之告訴人揮舞,依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達到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
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4頁),並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犯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財物以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超商物品,雖竊取之物價值均屬低微,惟被告於本案多次犯之,且於告訴人當場發覺要求追回贓物時,竟持所攜帶之菜刀恫嚇,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然其非自始坦承,且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始終矢口否認,飾詞狡辯,又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有多項曾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⒈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竊取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1碗、來一客京燉豚骨泡麵1碗、零食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青葉魯肉飯料罐頭1個,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㈠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
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來一客京燉豚骨泡麵
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食壹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汪基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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