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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章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玉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存有反覆實行販毒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罪嫌重大。
查被告前於93、101、103、106、108年均涉案遭通緝,多經緝獲始到案,具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斟以被告遭起訴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日後所受判決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存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本案販毒期間相隔數月,被告亦於訊問中自承以販毒負擔家用,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販毒之虞。
從而,本案所具上述羈押原因迄今仍存,且有羈押必要,難以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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