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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具 保 人 邱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秀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朱淵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邱秀蘭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
茲被告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開庭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至74、141至144頁),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至152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另具保人經本院傳喚,亦未能督促被告一同到庭或到庭陳述被告知所在,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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