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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高鐵桃園站,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師兄」之人,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同年7月5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
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在租屋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1頁;
偵卷第9-11頁;
本院卷第6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76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1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年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35;
偵卷第45-47、71-76頁;
警二卷第27-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至起訴書所載扣案3包塊狀物及1包粉末,依調查局鑑定書所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之3包塊狀物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偵卷第71頁),且起訴書係以此3包鑑定結果計算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純值淨重,是公訴意旨所稱扣得海洛因4包乙節,容有誤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純質淨重29.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淨重110.79公克,數量非微,所為洵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前從事月收入2萬8,000元之養殖業、離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均驗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2之物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偵卷第71-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6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塊狀物參包 1.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共29.41公克。
2.含包裝袋3只。
2 白色晶體拾壹包 1.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110.79公克。
2.含包裝袋11只。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網卡壹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17338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2571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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