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59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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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112年度訴字第487號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395、102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黃○心原以集合眾人團購獲利,詎其知悉已周轉不靈,而無履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長子陳○宇、次子陳○宇、藥局店員李駿逸、友人蘇敔涵、胞姊黃○云等人申設之附表二至四「指定帳戶」欄所示帳戶,收取參與團購者之匯款轉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Emily」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YU」帳號與李畇樂聯繫,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出各種團購優惠活動云云,使李畇樂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15萬1,600元(其中15萬9,059元已發還李畇樂)。

二、於110年1月14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Emily」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YU」帳號與王雅芳聯繫,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出各種團購優惠活動云云,使王雅芳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並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日期,匯款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指定帳戶,總計詐得37萬9,565元。

三、於109年4月初某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陳語」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帳號與甲○○聯繫,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出各種團購優惠活動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參與團購,並於附表四匯款日期,匯款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指定帳戶,總計詐得204萬4,08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276卷第84至85、104、162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畇樂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高雄警卷第23至26、27至28頁,偵字3512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芳於警詢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5123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7至10頁,偵字第16773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899400號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9至13頁】、證人蘇敔涵於警詢中(見屏東警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李駿逸於警詢中(見屏東警卷一第15至17頁)、證人黃○云於偵詢中(見偵字第16773卷第53至55、83至8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吳○云於偵詢中(見偵字第16773卷第83至8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畇樂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無摺存款交易收執聯(見高雄警卷第35至49、51至69、71至81、83、85頁)、告訴人李畇樂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高雄警卷第87至88、88至89、89至90頁,偵字第3512卷外附對話紀錄卷宗)、告訴人王雅芳之帳務明細、無摺存款交易收執聯(見屏東警卷一第19、27頁)、告訴人王雅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1、25頁)、告訴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事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07至123頁、171至239、241至261、277至287頁)、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二第125頁)、告訴人甲○○之郵政存簿內頁(見屏東警卷二第159至169頁)、被告次子陳○宇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高雄警卷第111至113、115至153,屏東警卷一第31、43至57頁,偵字8395卷第112至138頁)、李駿逸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一第61至66、67至70頁)、蘇敔涵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8395卷第92、93至104頁)、黃○云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6773卷第91至112頁)、被告長子陳○宇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屏東警卷二第35、37至61頁)、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屏東警卷二第65、67至8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時間、地點,密接對告訴人李畇樂、王雅芳、甲○○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經查,被告供稱:我只有在FACEBOOK社團內貼過1、2次文章,後來那些找我儲值購買嬰幼兒商品的客戶,大多是親戚或是社團內的其他人介紹來的;

告訴人李畇樂是以我的客戶身分用一對一傳訊息的方式邀請她儲值的,告訴人甲○○原本是別人的團購主的客戶,後來該團購主請告訴人甲○○自己跟我聯絡,我們才開始有訊息往來,告訴人王雅芳的部分因為時間較久,我已經有點忘記當初是如何跟她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276卷第162至163頁),復觀諸告訴人李畇樂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見高雄警卷第87至88、88至89、89至90頁,偵字第3512卷外附對話紀錄卷宗)、告訴人王雅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一第21、25頁)、告訴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二第171至239頁),僅有被告與各該告訴人間一對一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與前述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訴字276卷第13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王雅芳於111年4月6日匯款1萬元部分),與附表三其餘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至111年間,另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8號、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論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字8395卷第27至55頁),可見被告反覆以非法方式賺取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李畇樂、王雅芳、甲○○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甚鉅,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除有補行出貨予告訴人李畇樂指定之人外(詳後述),其餘部分迄未賠償告訴人李畇樂、王雅芳、甲○○等情,已為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276卷第104、162頁),堪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276卷第119至128頁),難認素行良好;

併考量告訴人甲○○到庭陳明:我只希望將損失的錢拿回來,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訴字276卷第85頁),以及告訴人王雅芳陳稱:被告持續欺瞞消費者販售嬰幼兒商品,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487卷第71頁)之量刑意見;

末衡酌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原有固定工作並有兼職,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夫扶養,現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276卷第164頁),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雖有重疊,然前後橫跨1年有餘,時間不短,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論告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已因涉嫌對公眾散布不實奶粉、尿布商品優惠銷售之訊息,誘騙不特定買家下訂匯款,經提起公訴,猶未警惕而以相同手法實行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李畇樂、王雅芳、甲○○鉅額財產損失,應參考前案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中所量處最重之有期徒刑3年,請求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部分,係經本院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169萬6,449元等情,參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即明(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字8395卷第27至55頁),與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李畇樂、王雅芳、甲○○分別受有315萬1,600元、37萬9,565元、204萬4,080元之財產損害等情,顯然不同,故本院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論告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告訴人李畇樂、王雅芳、甲○○所交付之315萬1,600元、37萬9,565元、204萬4,080元,已據認定如前。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於事後補行出貨予告訴人李畇樂指定之人,而就事實欄一部分餘299萬2,541元之未清償告訴人李畇樂等情,已據證人李畇樂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字3512卷第26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已出貨予告訴人李畇樂指定之人,即15萬9,059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畇樂,自不予宣告沒收。

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分別取得之299萬2,541元、37萬9,565元、204萬4,080元,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實行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黃○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黃○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黃○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帳戶 李畇樂 110年4月15日 2萬元 黃○心次子陳○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6日 2萬元 110年4月17日 2萬元 110年4月20日 8,100元 110年5月18日 2萬元 110年5月21日 4,000元 110年5月21日 25萬元 110年5月23日 1萬元 110年6月10日 2萬元 110年8月6日 6萬8,500元 110年8月6日 8萬8,500元 110年8月10日 30萬元 110年8月12日 5萬元 110年8月13日 7萬元 110年8月13日 3萬元 110年8月16日 3萬元 110年8月17日 6萬7,500元 110年8月18日 1萬5,000元 110年8月20日 6萬7,500元 110年8月23日 6萬元 110年8月30日 8萬5,000元 110年8月31日 5萬元 110年9月3日 6萬元 110年9月6日 1萬元 110年9月7日 5萬元 110年9月14日 2萬元 110年9月16日 3萬5,000元 110年9月24日 16萬元 110年9月27日 24萬元 110年9月28日 11萬3,500元 110年9月28日 5萬1,500元 110年9月29日 3萬1,000元 110年9月30日 24萬4,000元 110年10月1日 1萬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9萬9,000元 110年12月3日 11萬5,850元 110年12月14日 4萬元 110年5月18日 3萬6,400元 110年6月2日 5萬元 110年6月2日 2萬7,500元 110年6月9日 5萬元 110年6月9日 3萬7,000元 110年6月11日 1萬元 110年8月6日 2萬元 110年8月31日 4萬2,750元 110年9月22日 2萬元 110年10月19日 2萬2,000元 110年6月2日 5萬元 110年6月2日 5萬元 110年6月10日 5萬元 110年6月10日 3萬3,000元 110年9月22日 1萬元 總計 315萬1,600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2號起訴書誤載為299萬2,541元) 附表三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指定帳戶 王雅芳 110年1月14日 6,900元 黃○心次子陳○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 1萬6,500元 110年6月25日 3萬元 110年6月26日 1,500元 110年7月5日 2萬350元 110年7月8日 1萬5,500元 110年7月9日 1萬8,000元 110年7月9日 3萬元 110年7月9日 1萬元 110年7月9日 2,000元 110年9月23日 1萬1,665元 110年10月1日 1萬1,500元 110年10月1日 6,900元 110年10月8日 3萬元 110年10月8日 5,000元 110年10月29日 2萬750元 110年10月29日 3萬元 110年11月16日 1萬9,000元 111年5月21日 1萬元 111年5月21日 5,000元 111年5月22日 1萬8,000元 111年5月22日 5,000元 111年1月5日 1萬元 李駿逸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 2,000元 111年1月6日 3萬元 蘇敔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 4,000元 111年4月6日 (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14號移送併辦部分) 1萬元 黃○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 37萬9,565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5號追加起訴書就王雅芳匯款總額36萬9,565元部分,誤載為36萬2,965元) 附表四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指定帳戶 甲○○ 109年4月10日 3萬元 黃○心長子陳○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日 2萬元 109年4月15日 5萬元 109年4月16日 5萬元 109年4月16日 3萬元 109年4月17日 7,800元 109年4月22日 7萬1,050元 109年4月22日 5萬8,900元 109年4月28日 7,150元 109年4月28日 1,360元 109年4月30日 3萬3,150元 109年5月3日 2萬9,500元 109年5月5日 9萬7,750元 109年5月6日 1萬3,000元 109年5月6日 6,500元 109年5月9日 4萬4,000元 109年5月11日 3,050元 109年5月12日 8萬元 109年5月14日 1萬8,000元 109年5月17日 7,900元 黃○心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 7,100元 109年5月20日 24萬1,900元 109年5月21日 4萬2,300元 109年5月26日 4萬6,000元 109年5月26日 7,320元 109年5月27日 2萬3,600元 109年5月27日 2萬3,600元 109年5月27日 1萬300元 109年5月28日 4萬7,500元 109年5月29日 7,900元 109年6月2日 4萬3,700元 109年6月9日 13萬3,500元 109年6月18日 47萬6,750元 109年6月20日 4萬3,800元 109年6月22日 15萬4,250元 109年6月23日 4萬8,150元 109年7月3日 2萬7,300元 總計 204萬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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