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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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輝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黃輝生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之負責人。緣坐落於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801、802、803、804、805、806及870地號(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800、800之2、802及805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用,經訴訟取回後,東隆宮之董監事於民國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本案土地。

不知情之董事黃玉恒引介黃輝生予董事長陳金山,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東隆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黃輝生施作。

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而和泩公司、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黃輝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888萬1,000元之代價,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名義與東隆宮之董事長陳金山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下稱本案土地填土案),並允提供12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為牟取不法利得,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東隆宮之董監事,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以取信東隆宮之董監事後,即由屏東、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東港地政事務所、東隆宮相關人員、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內攻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達佑公司代表人侯美嬙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然被告達佑公司所犯罪嫌,既應科處罰金刑,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前東隆宮候補董事林文隆於調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達佑公司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林文隆於調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輝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回填在本案土地之物是和泩公司營建剩餘的級配,不是廢棄物,多數土方係由佳定公司提供,和泩公司的土方量很少,我無向高屏地區營建業者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本案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

經查:㈠被告黃輝生係被告和泩公司之負責人。

緣本案土地係東隆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用,經訴訟取回後,東隆宮之董監事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本案土地,董事長陳金山與廠商接洽施工填平本案土地原為魚塭之低窪地,由證人黃玉恒引介被告黃輝生予陳金山,東隆宮之董監事召開會議決議由被告黃輝生施作。

被告黃輝生明知被告和泩公司、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於102年2月23日以888萬1,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達佑公司名義與東隆宮之董事長陳金山簽立土方運送契約,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東隆宮之董監事,嗣即接受姓名不詳之人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

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東港地政事務所、東隆宮相關人員及被告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等情,業據被告黃輝生於調詢、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調查卷第11-17、21-37、57-59頁;

警卷第17-24頁;

偵一卷第439-441頁;

本院卷一第51、65頁),且經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進士,前東隆宮監事張乃文、前東隆宮候補董事林文隆,東隆宮董事黃玉恒、莊有明,前東隆宮副董事長伍水源、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承祐,佳定公司員工張簡金榮、劉俊璋及負責人許正雲、會計柯瑞珍於調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調查卷第63-75、97-108、129-134、145-149、151-155、163-172、183-191、201-209、221-226頁;

警卷第65-69頁;

偵一卷第143-146、193-195、209-215、435-437頁;

本院卷二第53-74、101-123頁),並有東隆宮名下原漁塭地面積計算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本案土地查詢列印資料、東隆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勘驗照片、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東隆宮112年2月14日東隆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5日東隆函字第11242539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2年12月14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442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麥民禮字第11305589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調查卷第39-41、61-62、89-93、193、263-272頁;

偵一卷第415、417、423-425、431、433頁;

警卷第162頁;

本院卷一第91-165、169-231、361-405、413-537頁 ;

本院卷二第161-177、257-277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及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其次,關於本案土地填土案之決議、合約內容、供土情形,述之如下:1.102年2月21日:東隆宮之董監事於102年2月21日10時許,於東隆宮會議室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討論本案土地塡土案,內容略以:「說明:1.土方是捐獻的(土方來源是合法的),只算運輸等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宮簽約總金額$8,88萬1,000元。

(含稅)。

決議:照案通過」,有東隆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可稽(調查卷第39-41頁)。

2.102年2月23日:觀之102年2月23日之土方運送契約所示內容略以(本院卷一第95-103頁):「工程名稱: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運送填土整地工程。

工程標的:甲方就其所有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800、801、802、803、804、805、806、870等地號土地上所需土方運送、填土、整地等事宜,委由乙方全責辦理。

合約金額:888萬1,000元。

工程範圍:填土之面積為54,572.68平方公尺,…。

乙方施作之填土、整地工程須填至高出周邊柏油路面10公分為驗收標準。

土方來源:填土所需之土方預估為124,444立方公尺,均由乙方無償提供。

乙方提供之填土料須為無害土…,並應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

立契約書人:甲方:東隆宮 代表人:陳金山。

乙方: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佳妙。

乙方連帶保證人:黃輝生、和泩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輝生」。

3.102年2月25日:佳定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供土同意書(調查卷第193頁)內容略為:「茲同意供應土方予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及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位於屏東縣新園鄉鹽龍段 800,801,802,803,804,805,806,870地號等八筆土地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約122,444立方公尺,特立此書為證。

公司:佳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許正雲)」。

4.102年3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佳定公司於000年0月間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主旨:有關佳定土資場提報3月份月報進場土石方數量與監視器光碟片查對不符乙案。

說明(概要):由所提送監視器光碟片顯示,3/12當天僅2輛空車進出土資場(以一輛車14立方計算,當日至少應該有200輛次車輛進出),車輛進出數量與土石方運送憑證數量明顯不符,且3/17、3/22及3/23皆有類似情形。

經研判可能載土車輛未進入土資廠…。」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内部簽呈可證(調查卷第199頁)。

5.綜上,依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可知,佳定公司就本案土地塡土案,原需供應數量甚鉅之土方予達佑公司及和泩公司,果爾,於102年2月25日後,前往佳定公司載運土方之車輛應甚多,進出甚頻繁,惟依佳定公司於000年0月間監視器影像所示車輛進出數量僅係2輛空車之情,足見佳定公司未實際供應土方予達佑公司及和泩公司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本案土地於109年間,經檢舉後歷次會勘稽查結果如下:1.109年5月26日:「會勘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現況。

會勘內容:(概要)㈠第1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至3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3公尺以下為原魚塭淤土。

㈡第2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85公分,地下85公分至2.65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65公尺以下原魚塭淤土。

㈢第3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至地下1.2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

㈣第4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至地下2.5公尺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5公尺以下為原魚塭淤土。」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可稽(調查卷第89-93頁)。

依此會勘結果可知,本案土地該次開挖之4處,上方均有表土層覆蓋,往下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再下層為原魚塭淤土。

2.111年1月13日:⑴14時30分:「勘驗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勘驗記要:㈠開挖點一:因挖土機開挖,約一米深度爲土質,往下則爲紅磚及混凝土磚。

㈡開挖點二:情形同開挖點一,惟摻雜些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

㈢開挖點三:均爲深灰色之泥沙。

㈣開挖點四:上層爲土質,開挖後可見含光澤之塊狀物,疑為爐石廢棄物,下層爲瀝青,更下方爲深黑色土質,經酸鹼試紙檢測,酸鹼值爲7。

可見些許雜物,如保特瓶、黑網飼料袋。

將開挖點拓寬,上開光澤塊狀物及瀝青僅爲上層鋪一平面,疑為原魚塭堤防。

㈤沿開挖點一、二、三、四勘查,土地表面可見許多細蜂巢狀石塊…。」

等情,有111年1月13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徵(偵1卷第411-413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土地該次開挖之3處上方均有土質覆蓋,開挖點一、二往下則爲紅磚及混凝土磚,開挖點二則摻雜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開挖點四土質層往下可見爐石,再下層有瀝青。

⑵「稽查地址:新園鄉鹽龍段800、801、802、803、804、805、870等地號。

稽查情形概述:一、開挖點1(座標22.475155,20.448278)。

二、開挖點2(座標22.475581,120.448849)。

三、開挖點3(座標22.475990,120.448787)計3點,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少量塑膠水管。

四、開挖點4(座標22.475971,120.449075)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有廢塑膠布袋,及地表下30至70公分間為有點狀金屬光澤反光及紅棕色金屬氧化物之爐渣,再於地表下70至80公分處為廢瀝青,現場由本局採樣送驗TCLP。」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91-209頁)。

依此稽查結果可知,本案土地該次開挖之3處均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塑膠水管,開挖點4則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往下則有爐渣,再深層有廢瀝青。

3.112年12月18日: 「稽查情形概述:1.經本局會同保七三大三中隊人員至原111年1月13日會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現場開挖之點位1,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1根水管。

至原開挖點位2,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塑膠水管。

至原開挖點位3,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柏油塊。

至原開挖點位4,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少量爐渣類物質。

以上4點現勘未發現有清理、開挖廢棄物痕跡。

2.現場土地範圍廣大,佈滿枯草,除以上原於111年1月13日開挖4點次,其他土地範圍亦未發現有開挖、清理廢棄物痕跡。」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二第207-213頁)。

此稽查結果與上開111年1月13日稽查結果大致相同。

4.基上,可知本案土地經開挖結果,表面均覆蓋表土層,下層則開始有土質以外之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塑膠板及鋼筋條等物,部分區域更深層則有爐渣、廢瀝青,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之混合物等情,亦堪予認定。

㈣本案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析述如下:和泩公司員工證述:1.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進士歷次證述:⑴於調詢中證述:我擔任和泩公司司機,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有幫忙開挖土機、指揮砂石車進出等,本案土地魚塭地深度約2至3公尺,黃輝生無雇用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案土地,是各地拆除工程工地的業主自行聘雇司機載至本案土地回填,所有運送廢棄土來的司機,都是得知本案土地可回填而自行前來,砂石車司機直接由各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案土地,來源主要為高雄地區公共建築及民有建築物拆除工程的營建廢棄物,載運來之土石方種類主要是混凝土塊、磚塊、部分鐵條及雜土,業主都會先處理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但運抵本案土地時還是有一些未處理乾淨的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我開挖土機直接將運抵的營建廢棄土抹平,我或附近民眾會撿拾鐵條,如果混凝土塊較大,會用怪手把他壓碎變小,便於整地,砂石車也有運純土方來本案土地,是為覆蓋營業廢棄土,黃輝生有依契約規定安排砂石車載運純土方來掩埋,厚度約50公分到1公尺,黃輝生於填土期間每天均來工地,監督砂石車進場,東隆宮董監事多於下午來監督回填過程,停留時間約1、2小時等語(調查卷第145-149頁)。

⑵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進出、開水車澆水等,多由我與黃輝生在本案土地,另有1位臨時人員,專門撿鐵及向砂石車收單,回填魚塭需要開挖土機把土地填平,各地拆除工地業者都會探聽何處可以倒營建混合物,他們會與黃輝生聯絡,就直接載來,載運回填物的砂石車大多從高雄來的,無從和泩公司載來的,直接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石塊很大,附近的人來撿鐵條,有請他們幫我們把大塊木板撿到旁邊去,東隆宮的人有些偶爾會來巡看現場,張乃文未進來本案土地工地,他都在周圍堤防上運動,運動時會觀望一下本案土地現場等語(偵一卷第143-146頁)。

⑶於警詢中證述:黃輝生在102年間要將本案土地魚塭回填,曾雇用我擔任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的打雜工,工作內容是指揮及管制車輛進出,回填物實際是廢磚角、廢混凝塊、雜土(水泥與磚塊的混合物),也摻混廢鐵管及廢水管,這部分會集中後由回收業者撿去回收分類,我在工作時,曾有大貨車司機叫我轉交單據給黃輝生,單據上寫來源為高雄或屏東,由各工地產源的大貨車司機自行載運到本案土地,現場由黃輝生駕駛怪手收受營建混合廢棄物,並由黃輝生指揮及指示傾倒位置,本案土地回填現場工作人員以黃輝生、我為主,主要是黃輝生駕駛怪手從事回填作業,有時黃輝生較忙會叫我駕駛怪手,我在現場聽從黃輝生的指示作業,本案土地102年間都是回填營建混合廢棄物,深度約2公尺左右,進場車輛數量少的時候每日10幾台車,多的時候每日300多台,進場車輛種類大多是曳引車附掛拖車,每車次可清運13土方左右,黃輝生未使用自己的車輛運廢棄物進場,都是外面的車輛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進場,入場傾倒廢棄物司機會將二聯單據交給黃輝生,對象甚多,我只負責指揮等語(警卷第65-69頁)。

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受雇於被告,幫他做砂石工,我102年有在本案土地進行回填工程,我在本案土地工地指揮交通及開灑水車,有時幫忙撿鐵條,清理裡面雜物,回填本案土地的土方、營建材料來自於高雄地區的拆除工程,營建土方回填後,上面有另外用土石覆蓋,被告在本案土地工地開怪手,本案土地前後整理歷時半年,張乃文沒來工地內,只有在堤防上看我們一下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53-59頁)。

⑸綜合證人陳進士證述之情可知:①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業主自行聘雇,非被告黃輝生雇用,業主、砂石車司機得悉本案土地得以傾倒,乃自各拆除工地逕載至本案土地,則被告黃輝生並非自合法土資廠購得合法土方回填,而係各拆除工程業主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未經合法處理逕載至本案土地傾倒。

②本案土地於回填施工期間,每日進場車輛數量係10餘台至300餘台之曳引車附掛拖車,每車次可清運約13土方,足見每日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車輛及所載運回填物之數量均甚多,詎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時程竟僅費時半年,審酌合法土方需有一定之加工處理程序,自需一定時日始得產出,是依上開載運車輛進出本案土地之盛況,及施工日程之短,載運之回填物內容非合法土方,應屬無疑,益證證人陳進士證述現場所見傾倒內容物有混凝土塊、磚塊、鐵條、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廢鐵管、廢水管、木屑及雜土(水泥與磚塊的混合物)等情實在。

③混凝土塊體積較大時,現場會以怪手將之壓碎變小,此舉已係處理廢棄物行為,惟和泩公司、達佑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自不得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④參之被告黃輝生另安排砂石車載運純土方,用以覆蓋營業廢棄土,厚度約50公分至1公尺,可知被告黃輝生亦知以合法土石覆蓋於營建廢棄物上方,以掩飾不法。

⑤末酌以被告黃輝生於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期間均在現場,則其對於上開違法之情均難諉為不知。

佳定公司相關人員證述:1.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張簡金榮歷次證述:⑴於調詢中證述:我於94年間進入佳定公司,102年間離職,102年間在佳定公司負責與來往的營造廠商接洽、簽約等業務,混凝土塊會經過輸送帶,先後經過石虎及石磨碾碎等加工程序,成品為次級級配,可出售供各種工程及回填使用,經過處理後的次級級配直徑約3公分至5公分,如超過這個尺寸,應是未經處理過,102年間佳定公司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所以運往本案土地回填的營建土石方應該是直接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並未事先運往佳定公司處理,12萬2,444立方公尺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全數交由佳定公司依照前述加工方式,以一般的營建廢棄物1立方公尺50元至60元計算,12萬2,444立方公尺的處理費為612萬2,200元至734萬6,640元,如向佳定公司購買12萬2,444立方公尺的加工後營建土石方,每立方公尺售價100元,12萬2,444立方公尺售價共約1,224萬4,400元,(提示報表編號:BLM325P佳定公司102年之銷項明細)該筆105萬元款項不是佳定公司將加工處理過的12萬2,444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賣給和泩公司之價金,是佳定公司提供供土同意書予和泩公司的代價,佳定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並無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等語(調查卷第151-155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調詢中所述實在,我不認識被告黃輝生,無看過他,我從90幾年開始到佳定公司上班,至102年離職,佳定公司是土方場,收土方、砂石、公共工程挖到的混凝土塊後,經石虎、石磨加工成次級級配,提供工程回填,1立方賣二、三百元,佳定公司出售單純土石之售價中以沙子較貴,我們向人買1立方沙子最便宜也要付400元,加工完1立方售價700元,土方沒那麼多,包工程的人沒地方倒混凝土塊就送給我們公司,加工完1立方售價200、300元,上開售價均無包括運費,我們無幫忙運送,一般買沙子、次級級配都是自己開車來載,佳定公司未收事業廢棄物,我們不能收蓋房子打下來的磚石,那是事業廢棄物,做工程打地板的混凝土塊我們可收,佳定公司102年時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無在生產,已無在收混凝土塊,無作次級級配,對於劉俊璋表示「102年3月第二次進入佳定公司任職時公司只有收土方跟出土方而已,大部分是黏土與雜土,已經沒有在作營建廢棄物」等語,確實如此,買方只是來買土資場的牌,實際上是直接將東西載去倒,營建廢棄物的處理成本高,整體成本就要提高,我無賣過土方級配給黃輝生、和泩公司,營建廢土方標準處理流程為土方場接工程後幫忙報,東西就要進來讓我們加工,做工程打下來的混凝土塊,照規定要經過土資場,若未經過土資場,承包工程的人要自己想辦法處理,建管處有遠端監控進出佳定公司之車輛,000年0月間進出佳定公司之車輛應該要有200台,但實際沒有這麼多台,本案只是買土資場的牌,實際上是直接將東西載去倒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11頁)。

⑶稽之證人張簡金榮證述內容可知:①佳定公司收受混凝土塊後,經加工處理程序之成品為次級級配,出售供回填使用,經處理後之次級級配直徑僅有3公分至5公分,否則即係未經處理,而勾稽前開111年1月13日14時30分勘驗結果,本案土地開挖出混凝土磚,證人張乃文亦證述會勘時,其見到開挖出大塊之混凝土磚,證人陳進士亦證稱其等於本案土地需將收受較大之混凝土塊打碎使之較小,足見傾倒於本案土地之混凝土磚、混凝土塊未經佳定公司加工處理,否則均應係直徑3公分至5公分之級配。

②佳定公司於102年間加工處理混凝土塊之設備業已停止運作甚久,故佳定公司無收受混凝土塊,亦無從供應混凝土塊,然本案土地經查獲後之開挖結果,發現有混凝土塊,則本案土地回填之混凝土塊顯非出自佳定公司。

③佳定公司出售級配並未提供運送服務,而係由買受人自行前往佳定公司載運,從而,苟若被告黃輝生係向佳定公司購買合法級配,應由被告黃輝生雇用司機前往佳定公司載運級配,再載至本案土地傾倒,惟依證人陳進士前開證述於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物之司機均非被告黃輝生雇用,而係各工地業者雇用,足見被告黃輝生並未向佳定公司購買合法級配至明。

④依供土同意書所示(調查卷第193頁),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約122,444立方公尺,佳定公司出售此數量之土石,售價共計約1,224萬4,400元,且此售價不含運費,果爾,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焉得僅以低於成本之888萬1,000元之價格承作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益證證人張簡金榮所述被告黃輝生並未向向佳定公司購買合法級配,而僅係購買供土同意書,即土資廠之牌之情屬實。

2.證人即佳定公司會計柯瑞珍歷次證述:⑴於調詢中證述:我約於90幾年間進入佳定公司擔任會計,佳定公司105年間停止營業,佳定公司於90幾年間碎石機就賣掉,所以102年間已無販賣級配,佳定公司有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未處理的土方至廠商指定回填場所的情況,佳定公司無運送土方的人員及車輛,都是由買方運輸該土方,但照規定,這些土方還是要進佳定公司的土資場繞行,給攝影機拍攝有進場的畫面,但土方不用卸下來,之後再離開,運到廠商指定的回填場所等語(調查卷第201-209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調詢中所述實在,我90幾年進佳定公司擔任會計,我工作都在辦公室內,無到外場看,我不知102年間車輛進出、空車或載東西進出狀況,我任職後沒多久,公司就賣掉碎石機、磨砂機,嗣後都沒有處理雜土的機器,新建案挖地基的土大部分是好的,是大塊的沙或細沙等雜土,公司有收,收之後就堆置在現場,我們未處理,會賣給回填的,1立方30元至300元都有,我們土資場不能堆太多土,因為公文有限制堆置的量,有人來買供土同意書,我們公司會提供供土同意書,先開數量,但不一定會出這麼多數量,供土同意書不是真正的買賣同意書,只是為帳面上收支平衡,同意書用途是要製作月報表,要報流向,土方要消化掉,佳定公司102年間無販售級配,和泩公司102年時無向佳定公司買到12萬2,444立方的土石方這麼多,100萬元發票不可能有這麼多土方,因佳定公司現場的土方不見了,我就認為是賣給和泩公司,我們亦有賣土方給和泩公司之外的人,我無看到佳定公司實際上賣什麼給和泩公司,我不知道佳定公司跟和泩公司有無買賣,我沒見過黃輝生等語(本院卷二第111-123頁)。

⑶稽之證人柯瑞珍證述內容可知:①證人柯瑞珍負責之工作內容均在辦公室內,不瞭解外場情 形,故不知佳定公司實際與和泩公司有無買賣土石之交易。

②佳定公司出售未經加工處理之土方售價係1立方公尺30至300元,則被告黃輝生若向佳定公司購買取得合法級配回填本案土地,自需負擔相當之購買成本;

況佳定公司於102年間已無相關加工處理土石之機器設備,故已無販售級配,且佳定公司無運送土方之人員及車輛,若被告黃輝生向佳定公司購買級配,應由被告黃輝生自行雇用司機前往佳定公司載運,惟證人陳進士證述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司機均非被告黃輝生所雇用,故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土石,自非佳定公司提供。

③本案土地填土案縱係向佳定公司購買各工地現場之未處理土方,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之情,載運土方之車輛仍需進佳定公司繞行始運至本案土地回填,惟依前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內部簽呈所示(調查卷第199頁),佳定公司000年0月間監視器影像所示車輛進出數量極少,甚而僅係空車之情形,足見佳定公司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未實際供應土石甚明。

3.證人即佳定公司負責人許正雲證述: ⑴於調詢中證述:我95年擔任佳定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直 到105年佳定公司歇業,佳定公司加工混凝土塊之設備、機具 早在102年2月前就無在使用,102年間佳定公司內加工處理混 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我不認識黃輝生,本案供土 同意書是佳定公司出具,我平常授權公司大小章及個人私章 給會計柯瑞珍使用等語(調查卷第221-226頁)。

⑵依證人即佳定負責人許正雲證述內容可知,佳定公司於102年 間相關加工處理混凝土塊設備均已久未運作,故已無級配可 供販售等情,應屬無疑。

4.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劉俊璋證述: ⑴於調詢中證述:佳定公司95、96年間有收受營建廢棄物,將大 塊混凝土塊打碎加工後賣出碎石及砂石,但佳定公司102年間 破碎機已被賣掉,公司的設備無法處理營建廢棄物,故無收 受營建廢棄物,於000年0月間只有收土方、出土方,大部分 都是黏土、砂土等一般雜土,無作營建廢棄物加工業務,佳 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後來只剩銷售土方,本案供土同意書無 記載單價及總價金額,該份同意書並非買賣土方,用途是作 為追蹤佳定公司土方流向及製作月報的證明,本案和泩公司 、達佑公司之運土車輛均未進佳定公司等語(調查卷第183-1 91頁)。

⑵依證人劉俊璋證述內容可知: ①本案供土同意書無記載單價及總價金額,可知該同意書並非買 賣土方之憑據,乃作為佳定公司土方流向及製作月報證明, 此與前揭證人柯瑞珍所證內容相合。

②佳定公司於102年間相關加工處理營建廢棄物設備均已未運作 ,無法收受處理營建廢棄物,故已無級配可供販售,與前揭 證人張簡金榮、許正雲、柯瑞珍證述之情一致,則被告黃輝 生、和泩公司未向佳定公司取得合法級配回填本案土地,已 臻明確。

③被告黃輝生始終未曾將土方載運至佳定公司,難認本案土地回 填物係經佳定公司處理。

環保機構人員證述: 1.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承祐於偵訊中證述:本案 土地開挖點一至三為紅磚石塊,第四點有些金屬亮點,氧化 紅棕色之石塊,其外觀判斷為爐渣,可認定屬事業廢棄物, 疑似爐渣之石塊不可回填本案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可 再利用,應經過土資廠為再利用程序等語(偵一卷第435-437 頁)。

2.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周瑋陞於偵訊中證述:上開開 挖點紅磚與混凝土磚等物,如可提出合法來源之購土證明, 可視為剩餘土石方,須以其來源來認定,如從土資廠出來, 即為合法,如非由土資廠出來,須再認定,開挖點及本案土 地表面皆有蜂巢狀石塊,該石塊以經驗來看應是爐渣,如未 經再利用程序,即可認定為廢棄物等語(偵一卷第437-439頁 )。

3.基上,依證人蔡承祐、周瑋陞證述可知,本案土地開挖結果 ,回填之內容物有紅磚石塊與混凝土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惟未經土資廠為再利用程序後即逕予回填;

另開挖結果回填 之內容物尚有爐渣,係屬不可回填之物,均為事業廢棄物。

是被告黃輝生提供本案土地供不詳之人回填未經再利用程序 之事業廢棄物乙情,至為明確。

東隆宮相關人員證述: 1.證人即前東隆宮監事張乃文歷次證述: ⑴於調詢中證述:我於97、98年間當選為東隆宮監事,目前已擔 任4屆,本案土地先前被他人占用開發為魚塭,東隆宮討回來 ,東隆宮董事長陳金山開會決定要填補起來,陳金山有找廠 商來估價,後來陳金山召開董監事會議,有向董監事報告廠 商估價結果是黃輝生最低,且僅有黃輝生可保證施工期間約1 年即可完成,只有算運費,因為他的土是高雄市建築剩下來 的土,開董監事會議時本有想雇人去監看,後來並未雇人監 看,有講好董監事大家輪流去查看,我們沒排定班表,我們 董監事有空就去現場監看,我大概1、2天去看1次,每次去大 概半小時,不會每天去,我每次去看的時候,黃輝生大都在 現場,現場由黃輝生指揮,土方一倒下來,黃輝生就會駕駛 怪手將土方填平,他會開怪手填平魚塭,他雇用的1名工人在 現場把土方中的鐵條挑出來,我在現場查看時,回填物主要 都是砂土,有時會看到磚頭、鐵條、瓦等,偶爾會看到1個婦 人撿拾鐵條要去賣,會勘那天我有在場,現場挖出來確實有 磚塊、土及砂,我看到現場的土方是較大塊的混擬土磚,上 面有一些鐵條,但已經被壓平在土裡了,102年間土地回填後 ,除了燈會無償借給縣政府作為停車場使用以外,都未作其 他用途,外圍有用鐵絲網圍起來等語(調查卷第97-108頁) 。

⑵於偵訊中證述:我現任、曾任東隆宮監事,本案土地5、6甲, 很大,本案土地填土案是董事長陳金山叫人來競標,金額分 別為1,500萬元、1,200萬元、800多萬元,決議由黃輝生施作 ,黃輝生說他可捐贈高雄來的土方,有證明,只拿運費的錢 ,本要雇請現場監工人員,後來沒有,董監事有空就過去看 ,我至現場巡視是站在堤防邊往下看,我沒走過去,後來調 查局有至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一些磚塊等語(偵一 卷第209-215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任東隆宮監事16年,有3家廠商去標本 案土地填土案,黃輝生最低價,回填施工時,東隆宮無安排 固定監工人員,董事會開會決議有空的人過去看一下,我有 去看,我無每天去看,一周去看2、3次,我看有倒土進去, 但我不了解實際做什麼,現場看時回填的土有混凝土、磚、 少許鐵條,本案土地在要回來後,回填之前就有用圍籬圍起 來,回填後及現在也是圍著,鐵網剪不太容易剪斷圍籬,有 公告不能進去,進去會報警,我們都有去巡,有人偷倒廢棄 物我們馬上就知道,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9-67頁)。

2.證人即前東隆宮董事黃玉恒歷次證述: ⑴於調詢中證述:我在93年間擔任東隆宮董事並連任,本案土地 遭人佔有作為魚塭,東隆宮經訴訟索回,魚塭水深危險,打 算填平,廟方原屬意由從事營造業的董事周德川向河川局購 買土方,但周德川認河川局的砂石售價太高,董事薛添丁也 有找土方業者洽談,但開價過高,所以無下文,我曾委託黃 輝生幫忙回填個人土地,就推薦黃輝生給張乃文、莊有明, 他們將黃輝生介紹給董事長陳金山,經董監事會表決同意由 黃輝生負責本案土地填土作業,契約內容及金額都是董事長 陳金山與黃輝生洽談,有經過董監事會同意通過,我們原有 意聘人在場監看土方品質,但沒聘僱到監看人員,回填工程 歷時半年,我偶會到工地現場視察,每次停留約半小時許, 我看到表面的土是好土,東隆宮董監事有到現場視察,我不 清楚他們各自前往幾次、停留的時間為何,我去現場視察時 ,黃輝生都在場,他都負責駕駛怪手,除了運送土方前來傾 倒的司機外,現場無其他人,施作完,因我們不認識驗收土 方的人,所以叫黃輝生幫我們找人驗收,驗收時有開挖,會 勘當日,我看到開挖出來的回填土內有磚塊、混凝土及瓦片 等物,本案土地曾在107年間無償借給屏東縣政府作為燈會臨 時停車場等語(調查卷第63-75頁)。

⑵於偵訊中證述:我102年時為東隆宮董事,當時董事長為陳金 山,本案土地102年填平施工,當時好幾組人來報價,但價格 較高,我建議找黃輝生來報價,後來董事長與黃輝生談,講 完後開會,黃輝生承包價格800多萬元,我不知其他廠商報價 ,我們無監工人員,開會有要聘監工,但沒人來應徵,我去 現場巡視過1、2次,後來調查局等人員有去開挖,開挖時我 有去,裡面有大的水泥石塊等語(偵一卷第193-195頁)。

3.證人即東隆宮董事莊有明歷次證述: ⑴於調詢中證述:我於98、99年間擔任東隆宮董事迄今,本案土 地原遭他人佔據,東隆宮經訴訟取回本案土地後,因本案土 地原是魚塭,有安全疑慮,所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將土 地回填,董事薛添丁曾找填土業者來場勘,報價1,500餘萬元 ,有營造執照之董事周德川估價也要1,200餘萬元,董事黃玉 恒找黃輝生來估價,他估價800餘萬元,董事長陳金山就委託 黃輝生負責本案土地填土工程,都是陳金山與黃輝生洽談細 節,陳金山過世後,都交由董事長伍水源負責,會議紀錄有 雇用人員監看土方品質,但後來無雇用專人監看,都是由有 空的董事輪流去監看,我很少過去工地現場視察,我曾看過 黃輝生在工地現場開怪手填土,會有人開貨車將土方運至工 地現場,再由黃輝生開怪手整地,本案土地回填後,108年曾 借予屏東縣政府作為燈會停車場等語(調查卷第129-134頁) 。

⑵於偵訊中證述:我之前是東隆宮副董事長,現在是董事,102 年時董事長為陳金山,本案土地填土案是陳金山去接洽,後 來黃玉恒找黃輝生去看本案土地,報價最低,董事長召開會 議,說黃輝生報價最低,有開會說有空的人就去現場巡視, 我有時騎機車去現場看一眼等語(偵一卷第4-5頁)。

4.證人即前東隆宮副董事長伍水源歷次證述: ⑴於調詢中證述:我於101年連任東隆宮副董事長,104年間原董 事長陳金山離世,由我接任,本案土地是東隆宮的,被人占 用作魚塭,訴訟取回後,因安全及衛生問題,董事長陳金山 找有工程背景的董事周德川討論填平,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 並作成決議,決議授權陳金山及周德川處理該填平案件,陳 金山及周德川聯繫廠商和簽約,當時不只黃輝生來接洽,董 事薛添丁有找幾家廠商報價,但報價高達1,620萬元,且無法 確定何時有土方可填平,加上周德川曾表示,根據他的專業 預估本案土地填平成本約要1,260萬元至1,320萬元之間,最 後陳金山與黃輝生談成800多萬元順利簽約,有再於102年間 召開董監事聯席會向各董監事說明並作成決議,全權交由陳 金山及周德川處理,本案土地回填的工程約於6個月內完成, 我曾在巡視本案土地時看過黃輝生在現場工作,看到挖土機 在挖土,推土機在推土,原本要僱人監看土方品質,但後來 請不到人,由我們董監事有空的人過去看一下,109年5月26 日會勘我有在場,土地回填後,本案土地平常無作何用途, 只有屏東縣政府因舉辦燈會,拜託東隆宮無償出借為停車場 等語(調查卷第163-172頁)。

⑵於偵訊中證述:我102年時是東隆宮副董事長,董事長為陳金 山,本案土地填土案都是陳金山處理,包商有過來洽談,後 來是黃玉恒曾經找黃輝生施作,就介紹進來,因價格最低, 跟其他人差很多,承包價格800多萬元,最後由黃輝生施作, 董事長說請不到監工人員,叫大家有空時去巡一下,我有去 過1次,完工時看起來都是漂亮的,後來調査局有去現場開挖 ,裡面的土挖出來有磚頭等語(偵一卷第5-7頁)。

5.證人即前東隆宮候補董事林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前是東隆宮候補董事,本案土地很大,是信眾捐給東隆宮,以前被人侵占變成魚塭,本案土地魚塭回填前上面無產業道路,有放馬達、農具的小間鐵皮屋,但不是塭寮,常務監事報告說因業者標到高雄1個大樓,地下室挖出來的廢土很乾淨,很便宜用888萬多元來填,102年2月與廠商簽約,至9月30日完工,施工時我都不知道,我103年年初去看時已回填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67-74頁)。

6.綜上可知: ①東隆宮就本案土地填土案原欲向河川局購買土方,亦與其他土 方業者洽談,惟其他廠商估價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1,200 萬元、800餘萬元,被告黃輝生願捐贈土方,僅酌收運費,故 以被告黃輝生之800餘萬元最低價,而由被告黃輝生施作。

可 知本案土地填土案因所需之合法土石數量至鉅,故土石價格 厥為契約重要關鍵要素,衡情,於同一面積範圍土地施作相 同內容之工程,不同廠商間估價價格及施工期間應相去不遠 ,落差不致過大,惟被告黃輝生報價價格竟與其他2家廠商間 相差達700萬元、400萬元之多,其報價價格約近其他廠商報 價之半價,被告黃輝生竟得以不收取任何土石費用,而僅酌 收運費,顯悖常情,益證其回填之內容物非合法之土石。

②其次,證人張乃文證述本案土地面積達5、6甲之大,證人陳進 士證述本案土地原魚塭深度約2至3公尺之深,佐以前開土方 運送契約所示契約要求填土之高度,可知本案土地填土案所 需之土方數量至鉅,衡情,合法之土方均需購買取得,故而 取得土方之成本甚高,被告黃輝生何能自行吸收如此甚高之 取得成本,而僅收取運費?可知被告黃輝生初始即擬以廢棄 物回填本案土地,始毋庸負擔任何取得成本,而為無本生意 ,得以僅收取運費。

③依證人陳進士前開所證,被告黃輝生施作本案土地填土案,依 約原係365日曆天完成,此有雙方土方運送契約書一份可參( 調查卷第255-257頁),惟實本案土地於102年3月20日經東港 鎮公所轉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東隆宮本件填土案會議紀錄後 ,被告黃輝生於000年0月00日,已填土25%而領得第一期款20 0萬元;

於102年4月24日填土逾50%而於102年4月29日取得200 萬元;

於102年4月27日則已完成75%填土,而於102年5月31日 再取得200萬元。

102年7月27日則填土逾95%而於102年7月31 日另再取得200萬元,迄至102年8月6日已填土100%而完工取 得尾款881,000元,此有台宇環境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所附之填 土紀錄可查(調查卷第430頁)。

據上,被告於一月內填土75 %之數量,即約93萬(124,444X75%)立方公尺之土方,此情 僅於容許各工地業者前來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下,始得於甚短 時間內收集取得數量甚鉅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達成回填之目 的。

④證人張乃文於本案土地填土期間,偶至現場查看,有見司機載 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內容物為混凝土、磚頭、鐵條、瓦片等 物,而非單純之土石,與前開證人陳進士所證傾倒於本案土 地之內容物相合,足見本案土地開挖出之鐵條並非原魚塭塭 寮、鐵皮拆除後之產物,而係經他處載運而來。

⑤證人林文隆證述本案土地回填前其上無產業道路,僅有置放馬 達、農具之小間鐵皮屋,亦與101年9月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 本院卷二第173頁),其上大範圍均為魚塭水塘,隔開魚塭水 塘之堤岸則滿佈翠綠之茂密林木,其間無何柏油路、塭寮之 情相合。

依此,開挖出之瀝青自非產業道路廢棄後之產物, 而以本案土地面積範圍之大,相較於鐵皮屋之小,拆除鐵皮 屋後,縱有產出廢棄之鐵條,數量應甚少,且集中於一處, 惟稽之證人陳進士、張乃文均證述附近民眾會前往本案土地 撿拾鐵條,足見本案土地上之鐵條數量非少,且未集中於一 處,益證開挖出之瀝青、鐵條並非拆除原地上物、產業道路 之產物,而係自他處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

⑥證人伍水源證述於本案土地填土案完工時所見土地表面狀況甚 佳,惟調査局人員現場開挖結果,地下之土挖出來有磚頭, 足見本案土地填土案完工後,地表與地下層之成分內容物明 顯不同,與前揭證人陳進士所證相合。

⑦本案土地回填後均以堅固而不易剪斷之圍籬圍住,並公告禁止 進入,其等均有巡視,故不致遭人偷倒廢棄物。

稽之東隆宮 函文亦稱:「填土完成經台宇公司檢測合格後,東隆宮為防 止有人傾倒垃圾、廢棄物或從事不法行為設有圍籬並有立牌 警示,不定期派人巡視,此有相關支付費用可證。」

,有東 隆宮112年2月14日東隆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徵(本院卷一第91至165頁)。

依此,他人即難以進入本案土 地任意傾倒廢棄物,況若係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因事涉非 法,為免遭查獲,自係不聲不響,迅速傾倒於土地表面後, 即速離開,甚無可能於傾倒後,再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特 意將廢棄物掩埋於地下,且掩埋廢棄物於地下,亦需有怪手 等大型機具始得為之,然操作怪手等大型機具勢會製造極大 噪音,而引人側目察覺,報警查獲,故於他人傾倒廢棄物之 情,僅會傾倒於地表,如此,廢棄物於地表上極為明顯,甚 易為人察覺,惟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表層尚有覆蓋合法土方, 係經開挖一定深度始發現廢棄物,有前引開挖稽查結果可證 ,自係被告黃輝生將各工地業者載運前來傾倒之廢棄物,以 挖土機加以掩埋,表面覆蓋合法土方甚明。

被告黃輝生供述: 1.被告黃輝生歷次供述: ⑴於調詢中供述:本案我以達佑公司與東隆宮簽約,而不是以和 泩公司名義簽約,因我本身有2輛車靠行在達佑公司,且東隆 宮要求要有保證人,所以我就以達佑公司作為簽約的乙方, 以和泩公司作為保證人與東隆宮簽約,我是經過朋友認識佳 定公司的代表,透過該朋友向佳定公司取得本案供土同意書 ,本案土地填土案回填物實際來源除了少數附近工程剩餘土 石方直接載來工地回填以外,大部分都是來自於佳定公司, 我不清楚自行前來回填土石方的業者有哪些,前來回填的業 者並不是固定的,從佳定公司運送至本案土地的土石方,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瓦片,摻雜部分鋼筋,附近居民都會前來 撿拾鋼筋變賣,我的車輛進出佳定公司載運土石方時,佳定 公司並未提供進出場證明聯給和泩公司等語(調查卷第11-17 頁)。

⑵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2年間為和泩公司負責人,但本案非以 和泩公司名義簽約,而以達佑公司簽約,是因我有3部車輛( 2部曳引車、1部大貨車)靠行在達佑公司,達佑公司答應借 我牌照去簽約,因和泩公司沒辦法開立這麼多發票,所以本 案工程都以達佑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請款,我無法回答關於本 案土地填土案所使用之土方,是向佳定公司取得「供土同意 書」,由佳定公司提供約12萬4,444立方公尺之土方用於回填 本案土地使用,但實際上佳定公司根本未提供任何土石方供 我回填乙事,供土同意書是與東隆宮簽約時,東隆宮代表要 求的,所以才向佳定公司取得,我無法回答回填本案土地之 營建混合廢棄物土石方(營建廢磚、廢混凝土塊、廢土、摻 雜小量廢棄物)、我自己運進來的營建土方來源為何,外車 進來的來源我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7-24頁)。

⑶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確實有在本案土地回填東西,是和泩公 司營建剩餘的級配,因為和泩公司有剩餘的土方(級配), 我需要找地方回填,本案土地回填物多由佳定公司供應土方 ,和泩公司的量很少,我有請司機運送,有的是佳定公司載 等語(本院卷一第49-68頁)。

⑷依被告黃輝生供述可知,被告黃輝生關於本案土地填土案回填 物來源是否來自佳定公司,前後所供扞格,又依前開證人張 簡金榮、許正雲、劉俊璋、柯瑞珍證述內容可知,佳定公司 於102年間相關處理混凝土塊之設備已停止運作甚久,僅有收 受及提供毋庸經機器設備處理之純土石,是而佳定公司提供 之物自無可能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及鋼筋,已見被告黃 輝生供述不實。

㈤按「土資場應簽發下列憑證:一、營建餘土進場後,簽收運送 憑證。

二、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 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

,高雄市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自治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佳定公司係高雄市政府所轄,有 公司型態查詢結果可徵(調查卷第159頁)。

是佳定公司倘若 提供土石方予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上,理應依前揭規 定開立轉運憑證予被告黃輝生。

然依證人張簡金榮、劉俊璋 、柯瑞珍前揭所證及被告黃輝生供述可知,被告黃輝生未經 佳定公司開立轉運單。

再觀諸含有爐渣、瀝青之營建混合物 經送至土資場後,土資場尚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規範加以篩選,去除爐渣、瀝青後再將剩餘 土石方轉運予他人。

是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倘係佳定公司提 供,理應亦未含有刨除後之瀝青、爐渣。

因此,被告黃輝生 上開所辯於本案土地上之回填物主要由佳定公司提供等語, 顯非屬實,而以證人陳進士、張簡金榮、劉俊璋證述可採。

準此,被告黃輝生於本案土地之回填物,應未經送至合法之 土資場進行篩選分類,而係由屏東、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 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逕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

㈥被告黃輝生及其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1.被告黃輝生辯稱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期間,有固定監工人員前 往監視,自無可能回填廢棄物,且東隆宮相關董監事亦均有 巡視,並同意其回填施工行為,始開立完工證明及給付尾款 予其等語。

惟依證人陳進士、張乃文、黃玉恒、莊有明、伍 水源前開證述可知,東隆宮並未雇用固定監工人員在場監看 回填物內容,而係由董監事利用空閒時間前往,且巡視時停 留時間非長,亦未接近施工工地現場,而係於遠處觀看,依 此,自無可能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監視及清楚仔細察看回填 物內容,自難知悉有回填廢棄物情事,東隆宮董監事既不知 回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於完工後本即需依約給予完工證明 及給付尾款。

被告黃輝生所辯,尚非有理。

2.辯護人復為被告黃輝生辯以本案土地回填完工後,尚有委請 台宇公司檢測土壤,檢測結果合格,足見被告黃輝生無回填 廢棄物等語。

惟稽之證人陳進士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黃輝生 有以合法土石覆蓋下層廢棄物,復依本案土地前開開挖結果 所示,表土層覆蓋於表面,下層始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 、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

是而台宇公 司於未開挖而僅就表土層採樣檢測之情下,表土層既為單純 土石,檢測結果為合格,乃屬當然,尚難據此遽為有利被告 黃輝生之認定。

3.辯護人另為被告黃輝生辯以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 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所示(本院卷一第169-23 1頁),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被告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 碎壓進去等語。

依前開111年1月13日勘驗稽查結果,開挖之 第4點次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青 、爐渣等,業如前述,足見該開挖點除爐渣外,尚有廢磚、 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青,而柏油路、塭寮、 綠地等打碎後,不致產出廢磚、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 足見該處開挖之內容物,並非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 、綠地等打碎後回填。

又上開111年1月13日開挖之第4點次係 坐落於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0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 第413-537頁),對應新園鄉鹽龍段800之2地號位置(本院卷 二第171頁)之土地於101年9月2日之航空照片所示(本院卷 二第173頁),其上大範圍均為魚塭水塘,隔開魚塭水塘之堤 岸則滿佈翠綠之茂密林木,其間無何柏油路、塭寮,僅有數 量寥寥無幾且面積甚小之鐵皮,以魚塭水塘及鐵皮之面積分 布比例,縱鐵皮拆除後回填於本案土地,數量應極少,與本 案土地前開開挖結果所示之情未合,益證開挖出之瀝青、爐 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無誤。

從而,此揭所辯,顯不 足採。

4.辯護人再為被告黃輝生辯以依證人柯瑞珍所證,佳定公司開 立發票即代表有實際土方買賣,本案土地填土案有開立發票 ,另供土同意書本係預先開立,其上所載供土量係預估數量 ,而非實際數量,是依佳定公司開立發票及出具供土同意書 等情,足見本案土地回填物確係向佳定公司購買取得之合法 級配等語。

惟稽之前引證人張簡金榮證述內容,其經檢視( 報表編號:BLM325P佳定公司102年之銷項明細)後證述該筆1 05萬元款項並非佳定公司銷售加工處理過12萬2,444立方公尺 營建土石方予和泩公司之價金,係佳定公司提供供土同意書 予和泩公司之代價,佳定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供供土同意書 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並無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等語 。

從而,自難以佳定公司開立發票及出具供土同意書乙節, 遽認佳定公司確有銷售級配予被告黃輝生回填本案土地。

5.辯護人又為被告黃輝生辯以被告黃輝生係向佳定公司購買地 下室地基挖出之營建剩餘土方回填於本案土地,非屬廢棄物 等語。

惟按: 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 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 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 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 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

又依內政部9 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

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 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 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 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本院卷一第219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 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 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 該方案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

又事業廢棄 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

本案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判斷為事業 產出物,該疑似爐渣廢棄物若係未經合法處理、再利用程序 製成資源化產品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地上,則可判定為廢 棄物,又該疑似爐渣廢棄物,經本局採樣送驗檢測結果尚未 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 1230408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69-231頁)。

準此,營建 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 爐渣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 青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見應為營建拆除工 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物,若未先送至 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仍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處理,即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處斷。

②查本件被告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含有瀝青 、爐渣,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既未經合法 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被告未經許可而回填於本案土地,提供土地堆置, 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第4款 之行為。

③佐以證人柯瑞珍證述:新建案挖地基的土大多是好的,是大塊 的沙或細沙等雜土,公司收了之後就堆置在現場,我們未處 理,會賣給回填的,佳定公司有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未處 理土方至廠商指定回填場所情況,但照規定,這些土方仍需 進佳定公司土資場繞行,之後再運到廠商指定之回填場所等 語(調查卷第201-209頁)。

以本案土地上開開挖結果所示, 自非單純開挖地下室地基之出產物。

況若被告黃輝生確係向 佳定公司購買地下室地基開挖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回填於 本案土地,其亦應先依規定雇用司機載運土方進佳定公司後 ,始得再載運至本案土地,惟被告黃輝生均未雇用司機載運 土石方進佳定公司,亦未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分類處理,自非 合法。

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黃輝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如下: 1.起訴書記載「102年2月21日」簽立土方運送契約,惟觀之土 方運送契約所示(本院卷一第95-103頁),其上記載之日期 應為102年2月23日,起訴書記載應係誤載。

2.原起訴書固記載「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 未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 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等語,惟依證 人陳進士證述之情,足見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 機係各地拆除工程工地業主自行聘雇之司機,被告黃輝生並 無自行雇用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 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輝生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有自行雇 用司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情。

3.原起訴書記載本案土地回填物尚有金屬屑、玻璃碎片,惟依 上開歷次開挖稽查結果,僅發現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 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並無金屬屑、 玻璃碎片。

4.綜上,上開起訴書記載容有違誤,均應予更正,均併予指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達佑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修正 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 。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故適 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和泩公司 、黃輝生、達佑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規定處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輝 生於施作本案土地回填作業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屏東、高 雄等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自核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規範之範疇無訛。

㈢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 1至3款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黃輝生任由屏東、高雄地區之 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收集 土石方,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

其收集該廢 棄物之目的在於填平本案土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黃輝生 收受廢棄物後駕駛挖土機掩埋之,已為土地回填之階段,顯 屬再利用行為,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㈣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 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 及現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此項立法 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 棄物。

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 第1項第5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 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 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被告和泩公司、達佑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被告黃輝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㈤核被告黃輝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款之未經 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和泩公司、達佑公司分 別因其等負責人、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 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 告和泩公司、達佑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

被告黃輝生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

㈥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欄一所 示先後多次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具反 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而僅論以單 一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再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 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 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

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法 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

此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係以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集合犯之適用,然仍係 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客 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修正前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黃輝生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 、1739號判決意旨亦同)。

㈦被告黃輝生利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 機,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收集並進行 回填,為間接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一己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 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對廢棄物清 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 。

兼衡被告黃輝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兒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二第33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符 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本件被告黃輝生係利用不明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 知情之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上開廢棄 物等情,雖如前述。

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 所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達佑公司所有 ;

另被告黃輝生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審酌該 挖土機應僅係一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 定挖土機之數量、型號、價值,而無從評估於本件對被告黃 輝生宣告沒收該車輛是否輕重失衡,倘逕對被告黃輝生宣告 沒收該些數量、型號不詳之挖土機,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 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輝生於調詢中供述:東隆宮支付的工程款確係存入我兒子黃有靖高雄銀行帳戶等語(調查卷第21-24頁);

於警詢中供述:本案簽約金額原是888萬餘元,最後加發票金額約900餘萬元等語(警卷第17-24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本案工程款原來是800多萬元,後有追加80幾萬元,共收了將近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38頁)。

另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10年11月23日高銀密草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所示(偵一卷第339-344頁),東隆宮匯入黃有靖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情形如下:102年3月29日匯入1,999,970元、同年4月29日匯入2百萬元、同年5月31日匯入2百萬元、同年7月31日匯入2百萬元、同年8月6日匯入581,000元、同年9月30日匯入656,000元,堪認被告黃輝生因本案土地回填案,獲利共計923萬6,970元(計算式:1,999,970元+2百萬元+2百萬元+2百萬元+581,000元+656,000元=923萬6,9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調南機肅00000000000 調查卷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0000000000 警卷 110偵3031 偵一卷 111偵5128 偵二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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