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0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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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建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亦琳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下稱鹽埔鄉公所)建設課擔任定期僱員,負責鹽埔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估(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甲○○為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負責人,詎乙○○、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鹽埔鄉公所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雙新公園南側排水渠道改善工程」標案(下稱甲案),由振益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得標,原定於108年1月22日開工、同年4月21日竣工,然因土地鑑界等問題,歷經停工及復工,延至109年3月25日竣工、同年4月15日始驗收合格。

乙○○因積欠銀行貸款債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甲案工程期間之109年1、2月間某日,藉復工會勘之機會,透過甲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即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昶陞公司)員工陳武祺,向振益公司工地主任即甲○○之配偶林德益表示須支付「喝涼水」錢而要求賄賂,甲○○經林德益告知及向陳武棋確認「主辦要拿」之詞,為求工程順利復工施作及避免遭乙○○因而刁難,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3月12日、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再將現金3萬元、2萬元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鹽埔鄉公所2樓建設課之乙○○座位前(下稱鄭子健座位),接續將賄款3萬元、2萬元交予乙○○,而乙○○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後,遂於其職務範圍簽辦甲案之估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使振益公司及早獲撥工程款。

㈡另鹽埔鄉公所辦理「鹽埔鄉豐年路尾段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下稱乙案),由振益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1,150萬元得標,甲○○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2或8日某時,以LINE聯繫乙○○而行求賄賂,再將現金7萬元、3萬元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乙○○座位,接續將賄款7萬元、3萬元交予乙○○,而乙○○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後,即依其職務範圍簽辦乙案之估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振益公司因而得以及早獲撥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2、97-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7-162、165-175、217-230、391-402頁;

偵卷第5-12頁;

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德益、陳武棋、熊姣姣(被告乙○○配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他卷第293-298、311-313、317-322、327-331、355-342、365-370頁),並有甲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甲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乙案之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乙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被告乙○○屏東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振益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現勘紀錄照片、公共工程投標資料、致用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昶陞公司投標資料、辦公室座位照片、振益公司109年3月2日函暨甲案第一次工程估驗及驗收紀錄、振益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暨鹽埔鄉豐年路尾段道路工程第一次工程估驗紀錄及相關資料、甲案記帳單、「甲案」合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存款單、鹽埔鄉公所11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乙○○人事資料表、勞健保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健保資料、稅籍資料、鹽埔鄉公所電話分機、業務分工、108年至111年勞動契約書、振益、昶陞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甲案之決標公告、監造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表、鹽埔鄉公所108年12月23日函、振益公司109年1月2日函、昶陞公司109年1月3日函、鹽埔鄉公所109年1月7、17日、2月15日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3月4日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3月17日簽暨分批(期) 付款表、鹽埔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甲案之工程決算書、109年4月1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振益公司109年5月22日函暨收據、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5月22、25日簽暨分批(期)付款表、收據、乙案之決標公告、監造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表、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9日簽暨分批(期)付款表、109年12月11日估驗紀錄、鹽埔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及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案之工程決算書、乙案110年1月1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10年4月14日簽、支出傳票、振益公司帳戶109年3月11日、5月8日、11月2日及110年2月1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之申登及通聯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5-103、127-131、133-143、215、245-249、275-279、281-287、289、323、343-347、349-361、371-383頁;

警卷第21-57、91-119、261-323、325-367、369、371-377、379、381-391、393、395、397、399、401-403、405-413、415、417-419、421-429、431-437、439-441、443、445-455、457-469、471-473、475-477、479-483、485-487、489、491、493-499、501-503、507-527、533-539、541-567、571-575、579-602、603-626、627-629頁;

偵一卷第27、33-37、87頁;

偵二卷第35-37頁;

本院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

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

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

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如事實欄㈠、㈡所收受現金,皆非出自鹽埔鄉公應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復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就賄款金額供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甲○○自行評估而定,非被告乙○○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收受賄款時,知悉被告甲○○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

準此,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甲○○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行為,先要求賄賂進而收受,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㈡行為,先行求賄賂進而交付,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為2次交付、收受賄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並繳納全部犯罪所得15萬元,有系爭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警卷第628-629頁),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已明文。

徵諸本案情節,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收受5萬元賄賂之行為,均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此部分則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被告乙○○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然被告乙○○事實欄一㈠部分乃主動要求索討賄賂,嗣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始主動交付賄款,且金額達10萬元,難認被告乙○○行為時犯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按上述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各為1年9月、3年6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刑法第59條適用。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時任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賂5萬元、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而被告甲○○為求請款順利而行賄,被告2人所為,皆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亦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乙○○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甲○○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9-33頁);

及被告乙○○於審理中所陳專科畢業、行為時任職月收入3萬3,300元、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當庭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約5萬元之營造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㈧緩刑部分: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及檢察官對刑度、緩刑條件之共識(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另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乙○○、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乙○○已將收受如事實欄一㈠、㈡賄賂5、10萬元之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本案其餘扣押物,非違禁物、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乙○○主文 甲○○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6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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