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0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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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
  2.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
  3.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4. 三、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
  5. 壹、程序部分
  6. 貳、實體部分
  7.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9.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0. ㈢、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認被告販售給林志龍之
  11.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
  14.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認被告分別係犯毒品
  15.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與「椅子」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16.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屬禁藥之4-
  17.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18. ㈥、刑之加重事由
  19. ㈦、刑之減輕事由
  20.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
  21. ⑵、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如事實欄
  22. 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雖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
  23.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
  24. 三、沒收部分
  25.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則係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至
  26.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及附表二編號1
  27. 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且屬違禁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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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雄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26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分別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0時前某時,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志龍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即於該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前往其位在屏東縣○○市○○鄉○○路00巷00號7樓住處前道路旁,當場交付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與林志龍,惟林志龍賒帳迄未給付1,000元之交易價金(即追加起訴部分)。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X社群軟體,在其暱稱「(3道彩虹圖示)」帳號之個人首頁,公開張貼「南部裝備(飲料圖示)(「營」字樣圖示)歡迎私訊」之訊息,而著手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甲○○聯繫洽購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並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議定以3,500元價格交易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並約定交易時、地。

甲○○遂於112年9月12日19時30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赴約,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15包與喬裝買家到場之警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三、於112年9月12日某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身分不詳、WeChat通訊軟體暱稱「椅子」之成年人(下稱「椅子」)聯繫後,竟與「椅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椅子」負責聯繫身分不詳成年人與甲○○見面,甲○○則依「椅子」指示,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附表二編號27至32所示愷他命6包持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內之「天心KTV」轉讓給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因甲○○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遭警員逮捕而未果,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575卷第88至89頁,本院訴字604卷第7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4293卷第25至28、88至90、258至260頁,本院訴字575卷第28、195頁,本院訴字604卷第78頁),與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毒偵卷第28、120頁)互核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小隊長職務報告(見偵字14293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9月17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偵字14293卷第135頁)、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毒偵卷第125頁,他字卷第23頁)、被告之X社群軟體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4293卷第69頁)、被告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4293卷第70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4293卷第31至33、35至41、65至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209號鑑驗書(見偵字14293卷第217頁,本院訴字575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210號鑑驗書(見偵字14293卷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字575卷第59至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211號鑑驗書(見偵字14293卷第223至227頁,本院訴字575卷第63至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8月4日員警偵查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另案林志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至34、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鑑定報告暨鑑驗照片(見毒偵卷第143、145至153、157至163頁)等件存卷可考,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我的毒品來源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的成本價格為每包1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為每包15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偵字14293卷第259頁),均徵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以高於其向毒品來源所購買之價格,分別販賣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林志龍及喬裝為賣家之警員,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認被告販售給林志龍之毒品咖啡包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另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然查,林志龍於112年8月4日另案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且該等咖啡包經鑑驗後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另案林志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至34、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鑑定報告暨鑑驗照片(見毒偵卷第143、145至151、157至163頁)可稽,且據證人林志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上開經警方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是我於112年8月2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20頁),堪信被告於112年8月2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販賣與林志龍之毒品咖啡包,即林志龍於同年月4日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包,且該等毒品咖啡包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洵有誤解,又此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釋在案。

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屬管制藥品,成份均為Cathinone即β-keto amphetamine衍生物,為安非他命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等節,參之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4日FDA管字第1139048262號(見本院訴字575卷第163至164頁)即明。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處斷,合先敘明。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在X社群軟體之個人首頁公開張貼「南部裝備(飲料圖示)(「營」字樣圖示) 歡迎私訊」之訊息,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意,且客觀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是被告主觀上既原即有販賣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客觀上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所示愷他命,為被告向其毒品來源購得,且外觀呈晶體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14293卷第258至25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211號鑑驗書(見偵字14293卷第223至227頁,本院訴字575卷第63至6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4293卷第65至66頁,本院訴字575卷第55頁)附卷可憑,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所示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則屬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之管制藥品,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如前,自屬禁藥無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轉讓偽藥未遂罪。

至被告轉讓前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即令其持有之純質淨重總計已達5公克以上,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認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轉讓偽藥未遂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575卷第176頁),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與「椅子」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屬禁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屬偽藥之愷他命未遂,論罪科刑法條相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575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雖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然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揆之上開說明,自非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經查: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如事實欄二所販賣與喬裝為賣家之警員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及事實欄三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所示愷他命,均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向其毒品來源購買等語(見偵字14293卷第229至231、258至26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屏檢錦良112偵14293字第1129054017號函及相關起訴書(見本院訴字575卷第123、139至145頁)存卷可考,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本院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使毒品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均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雖於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然被告就其何時向毒品來源取得其販賣與林志龍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於偵訊中供稱: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且即令被告就此部分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事實欄二、三部分之毒品來源同一,然該毒品來源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認該毒品來源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之時間係於000年0月間等情,參之上開起訴書(見本院訴字575卷第139至145頁)即明,顯然後於被告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林志龍之112年8月2日,是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固概括記載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575卷第123頁),就此部分仍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75卷第199頁),尚非有理。

 2、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已分別著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行為而不遂,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險之程度,相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除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被告前揭所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又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陳其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慣等語(見本院訴字575卷第2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前揭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是以,被告本案所犯前開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並未實際獲得利益,且其有身心障礙,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75卷第199頁),並無可採。

 4、綜合以上,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字575卷第17至19頁),難認素行良好;

並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604卷第71頁),以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工作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575卷第19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其中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犯罪時間前後間隔僅1月餘,相距不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則係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575卷第88頁),核與證人林志龍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相合(見毒偵卷第120頁),且有被告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見毒偵卷第125頁,他字卷第23頁)、被告之X社群軟體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4293卷第69頁)、被告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4293卷第70至75頁)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禁藥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以及附表二編號17至32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分別係被告實行如事實欄

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鑑驗耗損及被告施用完畢之毒品,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事實欄二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
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
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至32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物
備註
Iphone 7 plus手機
壹支
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字14293 卷第41
頁)。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毒品咖啡包壹包
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字14293卷第35至3
9頁)。
⑵、鑑驗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209號鑑驗
書,見偵字14293卷第217頁,本
院訴字575卷第5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
0210號鑑驗書,見偵字14293卷
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字575卷
第59至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211號鑑
驗書,見偵字14293卷第223至22
毒品咖啡包壹包
毒品咖啡包壹包
毒品咖啡包壹包
毒品咖啡包壹包
毒品咖啡包壹包
毒品咖啡包壹包
毒品咖啡包壹包
10 毒品咖啡包壹包
11 毒品咖啡包壹包
12 毒品咖啡包壹包
13 毒品咖啡包壹包
(續上頁)
7頁,本院訴字575卷第63至67
頁):
貓圖示紅色包裝5包,總毛重18.
44公克;「財」字樣紅色包裝7
包,總毛重26.09公克;「福」
字樣紅色包裝6包,總毛重22.40
公克;男孩圖示紅色包裝7包,
總毛重25.89公克。各抽樣1包送
驗,自中取樣均鑑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❶、抽樣之貓圖示紅色包裝部分,檢
驗前淨重2.6134公克,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8%,純質
淨重0.1254公克。
❷、抽樣之「財」字樣紅色包裝部
分,檢驗前淨重3.0386公克,檢
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
0%,純質淨重0.1519公克。
❸、抽樣之「福」字樣紅色包裝部
分,檢驗前淨重2.8178公克,檢
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
3%,純質淨重0.1212公克。
❹、抽樣之男孩圖示紅色包裝部分,
檢驗前淨重2.8814公克,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3%,純
質淨重0.1239公克。
❺、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
淨重73.9815公克,總純質淨重
3.4022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壹包
15 毒品咖啡包壹包
16 毒品咖啡包壹包
17 毒品咖啡包壹包
18 毒品咖啡包壹包
19 毒品咖啡包壹包
20 毒品咖啡包壹包
21 毒品咖啡包壹包
22 毒品咖啡包壹包
23 毒品咖啡包壹包
24 毒品咖啡包壹包
25 毒品咖啡包壹包
26 毒品咖啡包壹包
(續上頁)
27 愷他命壹包
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字14293卷第39至4
1頁)。
⑵、鑑驗結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209號鑑驗
書,見偵字14293卷第217頁,本
院訴字575卷第57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
0211號鑑驗書,見偵14293卷第2
23至227頁,本院575卷第63至67
頁):
總毛重5.71公克,抽樣1包送
驗,自中取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
❶、抽樣部分檢驗前淨重0.8262公
克,純度79.7%,純質淨重0.65
85公克。
❷、推估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4.4206
公克,總純質淨重3.5232公克。
28 愷他命壹包
29 愷他命壹包
30 愷他命壹包
31 愷他命壹包
32 愷他命壹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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