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0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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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8號、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時3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家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犯行,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販賣海洛因給杜志榮、許智濠(與莊俐俐為夫妻,為同一次販賣)、莊俐俐。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5、6、7、8、10、11、12、13、14、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4、5、6、7、8、10、11、12、13、14、15、1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春安、簡天壽、杜志榮、羅連濱、許良源。

二、嗣因警方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3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家良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許智濠、莊俐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查證人許智濠、莊俐俐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許智濠、莊俐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許智濠、莊俐俐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2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方面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時均否認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係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見偵3188卷第105至123、155至161、557至563、669至672、689至691頁、本院卷第114、115、271、272頁),核與證人陳春安(見偵3188卷第415至421、455至458、697頁及反面)、杜志榮(見偵3188卷第341至353、405至408頁)、簡天壽(見偵3188卷第175至183、219至222頁)、羅連濱(見偵3188卷第497至501、679至680頁)、許良源(見偵3188卷第529至533、629至63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許智濠(見偵3188卷第333至335頁、本院卷第238至246頁)、莊俐俐(見偵3188卷第613至615頁、本院卷第246至255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14時32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手繪郭家良家中一樓擺設圖、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88卷第9、131、133至144、185至188、205至207、211、213、225、245至248、263、264、283至286、357至360、377至381、411、423至426、443、444、453、503至506、519、535至538、545、546頁、警8700卷第229至231、233頁)。

⒉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固記載為「許良源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當時許良源係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許良源證述明確(見偵3188卷第531、532、629、63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許良源當時自應係交付1,000元給被告,而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應為1,000元在案(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海洛因一包賣1000元,你可以賺多少?)600、700元」、「(問:販賣安非他命,你可以賺多少?)每1000元可以賺200、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益見被告確有藉此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

是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方面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5、6、7、8、10、11、12、13、14、15、16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計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許智濠、莊俐俐2人雖前後2次前往被告之居所欲向被告購買毒品,惟2人先後前往之時間係屬相近,目的並屬同一,復酌以2人第2次前往購買時僅係希望被告就價格有所減免,並未變更購買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堪認2人第2次前往僅係就同一次毒品買賣所為價格之磋商,尚非係另1次毒品買賣甚明,併予說明。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毒犯行,其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未完成買賣,為未遂犯,故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所示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法仍應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經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雖有杜志榮、許智濠、莊俐俐3人,但許智濠、莊俐俐2人係夫妻關係而屬同一次販賣,且販賣次數僅3次,另販賣數量均非鉅量,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⒎再者,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1843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屏檢錦巨112偵3188字第1139011070號函、113年4月1日屏檢錦巨112偵3188字第113901389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157、231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⒏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共16次(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次,其中1次為未遂),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

況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均已無過重情事。

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為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是以,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再依前開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尚難認為可採。

⒐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理應加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之數量及販毒所得代價、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嗣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徒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2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欄所示之刑。

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就本案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方面: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本案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3188卷第1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據其自承在卷(見偵3188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5頁),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3188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內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6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莊俐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郭家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許智濠、莊俐俐在111年10月7日2時3分許,共同前往被告郭家良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居所,由莊俐俐進入被告郭家良之居所內,向被告郭家良購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量0.4公克),莊俐俐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郭家良;

嗣莊俐俐、許智濠因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足,復於同日3時6分許,返回上址內要求被告郭家良補足,方始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現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30頁)。

㈡觀諸前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前案係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7日2時至3時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住處,販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給許智濠,對照本案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除交易之對象多了莊俐俐外,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金額、均屬相同,復依證人許智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第一次沒有買成功,有無跟被告說要買第二次,還是臨時的?)是臨時的,我們唯一有交易成功的就是10月7日」、「(問:所以跟被告交易的只有10月7日?)是;

(問:10月7日總共買幾次?一次還是兩次?)一次;

(問:10月7日是你自己進去,還是莊琍琍進去?)我忘記了,但是10月7日只有一次;

(問:10月7日購買的金額多少?毒品為何?)就1000元,就是海洛因;

(問:10月7日那次因為你先前是說莊琍琍自己進去,莊琍琍說她跟你一起進去的,檢察官起訴的事實與另案判決之事實不同,所以法官才要再跟你確認一次,有何意見?)因為我們被抓到,整整拖了兩天,有時候講的話會有出錯,經過那麼久,哪裡還會記得是誰先進去的,所以我能說的就是10月7日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足見兩者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則檢察官既已先於本院提起前案公訴,復向本院重行提起本案此部分公訴(於112年12月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春安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0時53分許 、21時2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陳春安於同日21時2分許,至郭家良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春安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杜志榮於111年9月30日12時47分許、13時13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杜志榮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杜志榮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智濠於111年10月3日19時36分許、20時10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許智濠、莊俐俐先於111年10月3日20時10分許,共同前往郭家良上址居所內,欲向郭家良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因許智濠僅攜帶800元現金,故郭家良並未交付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後,許智濠與莊俐俐復於同日21時46分許、21時57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而於同日21時57分許,共同前郭家良上址居所內,欲向郭家良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惟因許智濠僅攜帶600元現金,故郭家良仍未交付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販賣未遂。
郭家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春安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5分許、18時36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陳春安於同日18時36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春安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簡天壽於111年10月21日7時25分許、7時41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簡天壽於同日7時41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簡天壽因未攜帶足額現金,故與郭家良約定賒欠500元之價金,簡天壽後於同年10月30日將所賒欠之500元交付給郭家良。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春安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7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陳春安於同日20時17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春安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簡天壽於111年10月27日11時33分許、12時5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簡天壽於同日12時5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簡天壽因未攜帶足額現金,故與郭家良約定賒欠500元之價金,簡天壽後於同年10月30日將所賒欠之500元交付給郭家良。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杜志榮於111年11月8日8時41許、8時57分許、9時34分許、9時45分許、9時47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杜志榮於同日9時5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向郭家良購得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杜志榮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杜志榮於111年11月11日15時25分許、16時14分許、16時41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杜志榮於同日16時43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杜志榮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郭家良於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使用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春安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陳春安詢以「你要拿小瓶的嗎」,以此方式與陳春安要約交易毒品,嗣陳春安於同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春安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羅連濱於111年12月14日11時57分許、12時41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羅連濱於同日12時41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連濱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羅連濱於111年12月18日15時32分許、18時4分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羅連濱於同日18時4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連濱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春安於111年12月20日13時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陳春安於同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3,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春安並當場交付3,5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許良源於111年12月22日9時45分許、9時46分許、9時55分許,使用簡天壽名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許良源於同日9時55許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1,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良源並當場交付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春安於112年2月11日約18時許,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郭家良聯絡交易毒品,嗣陳春安於同日18時38分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春安並當場交付2,0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羅連濱於112年2月13日約2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家良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嗣羅連濱於同日22時許,至郭家良上址居所內,向郭家良購得價值500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羅連濱並當場交付500元予郭家良而完成交易。
郭家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海洛因1包(毛重1.47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吸食器玻璃球1支 與本案無關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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