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60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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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8、11259、14104、1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零參包沒收。

事 實

一、謝文景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把,並自該名賣家處無償取得具殺傷力之8.9mm金屬子彈共19顆、7.7mm金屬子彈1顆,並非法持有之。

二、謝文景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9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金磚酒店附近,以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3包,隨即將毒品咖啡包共103包藏放於其不知情之配偶謝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在尚未尋覓買家前繼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9日持搜索票至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謝文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89至90頁、第97頁;

本院卷第55至6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23顆(含8.9mm21顆、7.7mm2顆),其中20顆(含8.9mm19顆、7.7mm1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03包,經隨機抽樣鑑定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純度22%,故103包毒品咖啡包經推估共含有驗前總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24.79公克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3、6之「鑑定結果」、「鑑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揭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二罪名,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槍砲之上游,該署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

該分局函則覆略以:被告稱要與律師討論才決定是否跟警方說明其毒品及槍砲之上游,警方無法追查其毒品及槍砲來源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屏檢錦金112偵77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月7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第81至89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並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竟無視上情,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誠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期間長短暨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前有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仿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8.9mm非制式子彈19顆、7.7mm非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然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仿FNX-9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不具殺傷力之8.9mm子彈2顆、7.7mm子彈1顆,均無殺傷力而並非違禁物,有附表三編號2、3「鑑定結果」、「鑑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103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

至於鑑識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19.4公克及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係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以及扣案IPhone8手機、IPhone13手機各1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2 仿FNX-9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3 子彈(8.9mm) 21顆 4 子彈(7.7mm) 2顆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4公克) 1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1包 7 毒品咖啡包 103包(起訴書誤載為「130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8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9 IPhone 8手機 1支 10 IPhone 13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影本 警一卷第57至59頁 2. 刑案現場照片25張 警一卷第123至149頁 3. 搜索過程擷圖26張 警一卷第151至163頁 4. 車號BJK-6712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187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二卷第31至35頁 6. 車號BJK-6712自小客車之扣案物責付保管單 警二卷第39頁 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73至81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8張 警二卷第83至97頁 9. 被告手機照片暨對話紀錄擷圖8張 警二卷第179至191頁 1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30D051、3530D051T、3530D052) 警三卷第47至55頁 1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三卷第57至61頁 12.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112X01165) 警三卷第63至65頁 13.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三卷第73、75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警三卷第77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份暨檢驗結果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各3張 警三卷第89至91頁、第95頁 警三卷第97至101頁 警三卷第103至107頁 16. 扣案咖啡包照片2張 警三卷第93頁 17. 內政部112年8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警四卷第45至46頁 18. 被告112年10月30日刑事答辯狀 偵一卷第97頁 1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27至33頁 20. 扣案物照片6張 偵三卷第51至54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屏檢錦金112偵7728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79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月7日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各1份 本院卷第81至8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93頁 24.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9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3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3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三卷第3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53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三卷第3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三卷第37頁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4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9至4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73至81頁) 2 仿FNX-9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滑套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73至81頁) 3 子彈( 8.9mm) 21顆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⒈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73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子彈( 7.7mm)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73至8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4公克) 1包 白色結晶20.16g(含袋初秤重),含白色粉末,淨重18.3235g(精秤重),驗餘重量 18.3153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30D051)(警三卷第4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5公克) 1包 白色結晶4.60g(含袋初秤重),淨重3.2016g(精秤重),驗餘重量3.1948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530D052)(警三卷第51頁) 6 毒品咖啡包 103包 一、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3包,本局分別予以編號1至103。
二、編號1至103 :經檢視均為藍/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8.27公克(包裝總重約115.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2.7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45鑑定:經檢視内含淡褐色粉末。
①淨重0.94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0.6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③純度約2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9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三卷第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59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04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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