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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9、1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沛汝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許後某時,在陳婉熏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徒手竊取其所有之包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內皮夾(價值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卡片及內含儲值金1,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4,500元、滙豐銀行卡號4503-XXXX-XXXX-3251號信用卡(下稱本案滙豐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1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陳婉熏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滙豐信用卡於同日20時13分、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台灣之星屏東民生服務中心、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大福珠寶銀樓,接續刷卡消費3萬7,900元、7萬5,200元,用以購買IPHONE手機1支、金飾珠寶,並在電子簽單、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上偽造「陳婉熏」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與切結放棄日後請求更換新品之權利,並向滙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台灣之星屏東民生服務中心及大福珠寶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陳婉熏之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因而詐得價值共計11萬3,100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婉熏、台灣之星、大福珠寶銀樓、滙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婉熏發覺本案滙豐信用卡有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京城運動用品店一店,徒手竊取陳思芸所有置於店內櫃檯桌面上之錢包內現金1,8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卡號4695-XXXX-XXXX-5558號金融卡(下稱本案第一金融卡,完整卡號詳卷)1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陳思芸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第一金融卡於同日2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銀樓,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值7萬8,000元之金飾,惟因不明原因刷卡未成功,致黃沛汝詐欺取財未遂。
嗣陳思芸接獲第一銀行致電詢問其是否有持本案第一金融卡刷卡消費,方知本案第一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15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京城運動用品店二店,徒手竊取張淵澈所有置於店內員工休息室之錢包1只(價值不明),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與金融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1,000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張淵澈之同意或授權,持其玉山銀行卡號5242-XXXX-XXXX-099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於同日16時9分、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金玉珍銀樓,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值分別為4萬5,300元、8,940元之金飾,惟因不明原因刷卡未成功,致黃沛汝詐欺取財未遂。
嗣張淵澈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被告黃沛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9、1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7-111、113-12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示時、地,分別於同日多次持告訴人陳婉熏、被害人張淵澈之信用卡,假冒卡片之真正持有人刷卡消費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科刑辯論時就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盡說服責任,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犯罪事實㈡、㈢之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惟交易皆未成功,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考量該等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竊取告訴人陳婉熏、告訴人陳思芸、被害人張淵澈如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財物,再冒用身分盜刷其等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其等共受有至少123,400元(皮包價值1,000元+皮夾價值1,000元+一卡通卡及其儲值金1,000元+現金4,500+1,800+1,000元+IPHONE手機價值37,900元+金飾珠寶價值75,200元+價值不明之錢包)之損害;
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不宜輕縱;
暨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38頁),素行不佳;
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案發時職業是賣水果,月收4至5萬元,國中畢業,離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就業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均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包包1個(價值1,000元)及其內皮夾1個(價值1,000元)、一卡通卡及其儲值金額1,000元、現金4,500元,持告訴人陳婉熏信用卡盜刷購得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37,900元)、金飾珠寶1批(價值75,200元),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現金1,800元,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錢包1個(價值不明)及其內現金1,000元,上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犯罪事實㈠所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本案滙豐信用卡1張;
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本案第一金融卡1張;
犯罪事實㈢所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本案玉山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證件可隨時掛失補辦,且價值甚微,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所偽造之電子簽單2張、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等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電子簽單、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上所偽造之「陳婉熏」簽名共3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子簽單、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上偽造之「陳婉熏」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皮夾壹個、一卡通卡片壹張及其儲值金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IPHONE手機壹支、金飾珠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被 告 黃沛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有如附表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並執行之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許後某時,在陳婉熏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徒手竊取其所有之包包1只及其內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滙豐銀行卡號4503-XXXX-XXXX-3251號信用卡(下稱本案滙豐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1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陳婉熏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滙豐信用卡於同日20時13分、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台灣之星屏東民生服務中心、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大福珠寶銀樓,接續刷卡消費3萬7,900元、7萬5,200元,用以購買IPHONE手機1支、金飾珠寶,並在電子簽單、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上偽造「陳婉熏」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金額與切結放棄日後請求更換新品之權利,並向滙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台灣之星屏東民生服務中心及大福珠寶銀樓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陳婉熏之消費而同意上開信用卡交易,因而詐得價值共計11萬3,100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婉熏、台灣之星、大福珠寶銀樓、滙豐銀行對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婉熏發覺本案滙豐信用卡有異常交易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17時5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京城運動用品店一店,徒手竊取陳思芸所有置於店內櫃檯桌面上之錢包內現金1,8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卡號4695-XXXX-XXXX-5558號金融卡(下稱本案第一金融卡,完整卡號詳卷)1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陳思芸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第一金融卡於同日2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某銀樓,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值7萬8,000元之金飾,惟因不明原因刷卡未成功,致黃沛汝詐欺取財未遂。
嗣陳思芸接獲第一銀行致電詢問其是否有持本案第一金融卡刷卡消費,方知本案第一金融卡遭盜刷而報警查獲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15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京城運動用品店二店,徒手竊取張淵澈所有置於店內員工休息室之錢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與金融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1,000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張淵澈之同意或授權,持其玉山銀行卡號5242-XXXX-XXXX-099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玉山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於同日16時9分、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金玉珍銀樓,向店員表示欲購買價值分別為4萬5,300元、8,940元之金飾,惟因不明原因刷卡未成功,致黃沛汝詐欺取財未遂。嗣張淵澈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婉熏、陳思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沛汝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婉熏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婉熏所持用之本案滙豐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消費後,接獲銀行通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陳思芸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思芸所持用之本案第一金融卡遭被告持以消費,然刷卡未成功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淵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張淵澈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財物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張淵澈所持用之本案玉山信用卡遭被告持以消費,然刷卡未成功之事實。
5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證人陳婉熏、陳思芸、張淵澈發現渠等所有之財物遭竊取與所持用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本案過程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訪紀錄表 證明員警於112年3月23日前往上址之金玉珍銀樓,詢問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案情,經銀樓負責人表示當時確實有位中年婦女至店內欲購買消費2筆金飾,然刷卡未成功之事實。
7 ⑴大福珠寶銀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9張 ⑵京城運動用品店一店與附近店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2張 ⑶京城運動用品店二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9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手提台灣之星購物紙袋進入大福珠寶銀樓,再持本案滙豐信用卡盜刷購買金飾珠寶並簽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時、地,徒手竊取證人陳思芸、張淵澈上開財物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之事實,與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犯行駕駛之車輛相同。
9 ⑴被告在上址台灣之星屏東民生服務中心、大福珠寶銀樓盜刷消費後之簽帳單2紙、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 ⑵第一銀行萬巒分行112年1月12日一萬巒字第00003號函檢附本案第一金融卡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2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572號函檢附本案玉山信用卡之交易未成功消費明細、金玉珍銀樓之刷卡機與電子簽單之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盜刷證人陳婉熏之本案滙豐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第一金融卡為證人陳思芸申設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盜刷證人張淵澈之本案玉山信用卡消費,惟交易未成功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沛汝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㈡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電子簽單、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上偽造「陳婉熏」之署押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述之刷卡消費行為,係分別持本案滙豐、玉山信用卡,各利用在同一家商店消費之同一犯罪機會,密接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密接連續,堪認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刷卡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竊盜3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未遂2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㈦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之實行,惟交易皆未成功,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考量該等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沒收
㈠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電子簽單、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上偽造「陳婉熏」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而電子簽單係收單之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留存之憑證,至新機交機流程及注意事項則為特約店家所保存之憑據,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包包、皮夾、一卡通、現金4,500元、價值3萬7,900元之IPHONE手機、價值7萬5,200元之金飾珠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現金1,800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錢包、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本案滙豐信用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本案第一金融卡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與金融卡各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皆為極易向政府機關、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補辦之物,財產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附表、
編號 前案紀錄 執行情形 1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⑴編號1至7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⑵編號8至9案件,經雄高分院102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被告於100年1月3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4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5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駁回確定。
6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7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8 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竊盜罪免訴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8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竊盜罪各處拘役45日(共13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拘役45日(共2罪),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拘役115日確定。
9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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