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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智翔
選任辯護人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76號、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智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温智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對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温智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二第15-19、24-25頁、他卷一第283頁、本院卷第74、148、15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施政良、黃信僅、萬永隆、温豐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施政良、黃信僅、萬永隆、温豐菖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Google街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一樣的價錢買進來比較多,賣出去比較少,我是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惟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屏警刑經字第11239152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與在監在所查詢表、113年1月29日屏警刑經字第11330662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107-10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參照)。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都不多,都是屬於販賣的末端,比較像是毒友之間的互相分享,賺取到的量不多,被告所犯情節十分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1次、對象為4人,考量被告知悉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本案11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6、15-19、24-25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
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 對象 | 犯罪時間/ 地點 |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1 | 施政良 |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某土地公廟前 | 温智翔於111年7月5日15時40分、16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2 | 施政良 | 111年9月9日11時12分許後片刻/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山旅社旁 |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0時22分、11時7分、11時8分、11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3 | 施政良 | 111年9月17日10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8時37分、9時11分、9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施政良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政良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4 | 黃信僅 | 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7日17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5 | 黃信僅 | 111年9月9日12時50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舊橋旁 | 温智翔於111年9月9日12時25分、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6 | 黃信僅 | 111年9月17日11時4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7日9時15分、9時17分、9時23分、9時39分、9時40分、10時12分、10時57分、11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6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7 | 黃信僅 | 111年9月19日8時31分許後片刻(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15、16時許)/ 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9日8時9分、8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黃信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信僅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8 | 萬永隆 | 111年7月3日16時20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 温智翔於111年7月3日8時10分、9時16分、11時44分、15時31分、16時10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9 | 萬永隆 | 111年7月4日21時43分許後片刻/ 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處 | 温智翔於111年7月4日21時29分、2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10 | 萬永隆 | 111年9月1日7時11分許/ 萬永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日6時41分、7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萬永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萬永隆後,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11 | 温豐菖 | 111年9月12日12時15分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縣立大路關國民中小學附近之某香蕉園 | 温智翔於111年9月12日10時51分、11時5分、11時16分、1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與温豐菖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温智翔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温豐菖後,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 温智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
編號 | 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 |
2 | 玻璃球 | 2個 | |
3 | realm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
4 | 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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