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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潘志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議員郭再添服務處(下稱郭再添服務處),因細故與錢承澤發生爭執,竟與丁○○、丙○○、甲○○(丙○○、甲○○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無證據顯示戊○○為首謀)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持服務處內水果刀(未扣案)割傷錢承澤之左手,丁○○、丙○○、甲○○則徒手毆打錢承澤,待錢承澤逃出服務處,欲搭乘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時,戊○○、丁○○、丙○○、甲○○見狀,仍自後追趕錢承澤,並在南興路車道上,由戊○○持路邊三角錐(未扣案)丟向前揭車輛擋風玻璃,再由丙○○、甲○○、丁○○各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球棒各1支攻擊錢承澤與前揭車輛,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傷害部分經錢承澤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不在起訴範圍;
毀損部分經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戊○○遂與丙○○(另案通緝)、甲○○、丁○○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傷害、毀損等之犯意聯絡」(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惟又記載「(傷害部分,業經錢承澤撤回告訴)」(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11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處,亦未載有其等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稱「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丁○○、丙○○、甲○○等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此部分罪嫌,業據告訴人錢承澤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戊○○、丁○○對被害人錢承澤涉犯傷害罪部分,是否為起訴範圍所及?實有未明。
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稱:傷害犯意請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傷害」之犯意,應屬贅載,被告戊○○、丁○○對錢承澤犯傷害罪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25至30頁,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23、183至186、208至209頁),同案被告丙○○、甲○○亦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錢承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在場人李文宏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5至52頁,偵卷第51至53、103至104頁),並有東港分局112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車輛估價單照片2張、車輛照片29張、錢承澤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57、89、93至117、119至136頁),足證被告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追到外面看到一個三角錐,就丟向車輛的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起訴書所載之三角錐應為被告戊○○所丟擲,爰於事實欄補充。
又起訴書雖記載「錢承澤因而眼睛及手部受傷」(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惟妨害秩序罪僅規範下手實施強暴,並不以產生傷害結果為前提,而與構成要件無關,爰於事實欄刪除之。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
經查: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郭再添服務處除了我還有其他人,服務處來來往往很多人,我在裡面泡茶,跟好幾個人一起泡茶,我都不知道是何人;
大約2點時,錢承澤走進來,我就泡茶給他喝,還有另外2個不認識的人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
證人李文宏亦於警詢時證稱:我1至2點那個時候去郭再添服務處,我也沒有什麼事去那邊,就是無聊想說去那邊泡個茶等語(見警卷第48至49頁);
證人錢承澤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郭再添服務處泡茶,後來6至7個人進來,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跟我說看三小,就帶小弟開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2頁);
被告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我與丁○○、丙○○、甲○○要麻煩郭再添處理一些事情,當下有很多不認識的人,錢承澤我也不認識,是在客廳等待時,錢承澤就一直瞪我們,才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4頁);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們到之前他們就在了等語(見警卷第29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到現場時,我也不知道為何現場會那麼多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
⒉綜合前揭被告與證人所述,可知案發雖為凌晨時分,然郭再添服務處仍可供不特定之人或團體泡茶、聊天或向郭再添諮詢事情,亦使原互不相識之被告戊○○、丁○○,同案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戊○○等4人)與錢承澤在郭再添服務處內碰面,自足認案發時郭再添服務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另其等離開服務處後,被告戊○○等4人於服務處外之南興路下手實施強暴,亦屬公共場所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觀上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此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則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認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指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由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錢承澤於警詢時證稱:帶頭的男子對我說看三小,旁邊的小弟就開始打我,後來又有一些人衝進來,我要離開的時候又再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2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見狀就立即制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當下混亂中有把泡茶工具打翻,我就收拾,順便幫被害人止血;
又有10幾人從門口到泡茶間,我見被害人頭部都流血,就要把他載去醫院,但過程中又被數名犯嫌追著打,持續不放過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2人所述大致相符。
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戊○○等4人有於車道上持棍棒或三角錐追逐錢承澤,並在車道上砸車,現場亦有多數人佔據車道,衝突結束後於車道上則散落有車輛碎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人別部分並向被告戊○○、丁○○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6頁】)。
⒉綜上可知,被告戊○○與錢承澤發生衝突後,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甲○○知悉此情,仍決意與被告戊○○一同下手實施強暴,而相互利用群眾聚集之狀態以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已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又被告戊○○等4人攻擊錢承澤時,亦波及郭再添服務處內之其它物品(如持用服務處內物品互丟、或打翻物品等),且於屬公眾往來道路之南興路上持棍棒追逐、攻擊錢承澤及其搭乘車輛,而同時導致該車輛碎片散落於車道中,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更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戊○○、丁○○所為,已屬聚眾施強暴行為,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㈣另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行兇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於郭再添服務處內有持水果刀傷害錢承澤,在外被告戊○○等4人亦均有持扣案棍棒攻擊錢承澤,而水果刀與扣案棍棒於客觀上有危險性,又確實供行使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戊○○等4人就本案亦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至被告戊○○雖稱該水果刀係服務處內桌上的,4支棍棒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02頁),惟該等物仍均遭被告戊○○等4人持之為下手強暴所使用,不因該物是否係被告戊○○所有,或是否為服務處內拾得,即解免其等之責,併此指明。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戊○○有於服務處內使用水果刀下手實施強暴,惟此與構成要件相關,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戊○○、丁○○可能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爰於事實欄補充之。
㈤至所謂首謀,應為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者,始足當之。
查本案衝突雖係先發生於被告戊○○與錢承澤,被告丁○○,同案被告丙○○、甲○○始加入,然證人錢承澤於警詢時稱:有一位帶頭的男子對我說「看三小」,結果帶頭的跟旁邊小弟就開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2頁),並未證述被告戊○○有何具體指揮其他共犯之舉,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錢承澤拿煙灰缸朝我們的方向丟,我跟甲○○就去拿球棒等語(見警卷第24頁);
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起因是錢承澤向我們說一句看三小還有丟菸灰缸,且錢承澤身材比較大隻,我怕他繼續對我們動手,我們才先動手等語(見警卷第15頁);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錢承澤的手有揮到我,我向他揮了一拳等語(見警卷第21頁),其等所述大致相符。
綜上可知,被告戊○○與錢承澤發生口角爭執後,於有具體指揮規劃之行為前,雙方即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丁○○、同案被告丙○○、甲○○與錢承澤間亦有爭執,其等加入肢體衝突之原因並非全由被告戊○○所主導。
此外,公訴人亦未主張被告戊○○為本案衝突之首謀,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難論以被告戊○○首謀之責,附此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戊○○等4人均屬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⒉被告戊○○、丁○○先共同於郭再添服務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於錢承澤逃離服務處後,又共同於南興路之公共場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時間、地點均相近,且均係因被告戊○○與錢承澤間之糾紛而起,犯意應屬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㈡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項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戊○○、丁○○於本案構成2種加重事由,且本案衝突自郭再添服務處內延伸南興路,擴及範圍甚廣,被告戊○○等4人所持兇器亦均有實際為實施強暴所用,已屬妨害秩序案件中情節較為嚴重者。
且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遭到起訴;
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亦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案件類型,有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6、213至230頁),可知其等早已知悉妨害秩序之嚴重性,卻仍再犯本案,主觀惡性亦高,且難期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及給予其等易刑機會,能有效矯正其等所為,故本院因認被告戊○○、丁○○於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錢承澤間本互不相識,僅因細故即下手實施強暴,期間更有使用水果刀割傷錢承澤之手臂,被告丁○○,共同被告丙○○、甲○○則隨被告戊○○下手實施強暴。
且錢承澤逃離服務處欲搭車離去之時,被告戊○○等4人見狀即自後追趕錢承澤,先由被告戊○○丟擲三角錐,再與被告丁○○,共同被告丙○○、甲○○持球棒攻擊錢承澤與乙○○所管領之車輛,擴及範圍甚廣,情節嚴重,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所為均應予嚴懲。
且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前,即涉肇事逃逸、妨害秩序等案件(嗣均經法院為有罪裁判);
被告丁○○則於104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
惟念被告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錢承澤、乙○○亦均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53頁),犯後態度尚可。
本院衡酌前揭有利、不利因子,併參酌被告戊○○為本件衝突起因、有持水果刀傷害錢承澤等節,量刑應較被告丁○○為重等節,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3、25頁、本院卷第21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02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水果刀、三角錐等物,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戊○○、丁○○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丙○○、甲○○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球棒砸毀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各處損毀、所有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乙○○。
因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戊○○、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乙○○於審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本應就被告戊○○、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鋁球棒 2支 被告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東港分局112年6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頁) 2 木球棒 2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021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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