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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見銘
黃嘉盛
鄭凱隆
鄭守峻
吳恒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東山KTV」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戊○○乃邀集甲○○、丁○○、丙○○、己○○,渠等均明知上開KTV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以戊○○為首謀;
甲○○、丁○○、丙○○、己○○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酒瓶;
丁○○持掃把攻擊乙○○頭部;
己○○徒手毆打乙○○;
丙○○則以腳踹乙○○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戊○○、甲○○、丁○○、丙○○、己○○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於前開地點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丁○○、丙○○、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6頁、第126頁),核與證人乙○○、李思賢、蘇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67頁至第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甲○○、丁○○受被告戊○○之邀集,分持酒瓶、掃把參與本案犯行,而酒瓶、掃把於客觀上均足以致人成傷,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是被告甲○○、丁○○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均該當上開加重要件。
至本案其餘被告戊○○、丙○○、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參與犯罪時,對於其他被告持兇器乙節有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依所知所犯原則,自不構成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5人之罪名均包含「實施強暴脅迫」,然因被告5人之行為態樣僅有強暴,而不包含脅迫,且此部分乃同條項文字些微之變動,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再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5人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原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是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主文即均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現場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之情形、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等情,並考量被告甲○○、丁○○所分持之酒瓶、掃把乃一般生活常見之物,與刀械、槍砲等物品造成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有前揭診斷書可佐,堪認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丁○○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
㈤被告己○○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未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1頁至第143頁),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己○○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甫於前揭KTV內唱歌結束,即於門口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被告5人竟無視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而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除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體傷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不願對被告5人提告(見警卷第53頁),非謂被告5人全無調解、和解之誠意,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戊○○、甲○○、丙○○均無前科;
被告丁○○有詐欺、公共危險之前科(未經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僅列於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丙○○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
被告己○○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別無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戊○○為首謀、其餘被告4人則為下手實施之人等共犯間分工及參與情形,暨其5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酒瓶1個及掃把1支,雖分別為被告甲○○、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難以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均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對於犯罪預防並不具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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