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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韋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昱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昱韋雖未於初始警詢、偵查時坦認其涉案過程,然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罪,並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接受司法訴追之決心,且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法院審理認定,並經判處罪刑在案,縱有部分共犯尚未到案,被告亦無翻異供詞之可能及必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僅因與本案詐欺集團首腦為國中同學,適有機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案詐欺集團雖曾暫停詐欺犯行後再重啟,然暫停前後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查獲而瓦解,被告自無法再從事詐欺犯行,不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曾暫停後又重操舊業,即認定被告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又縱認有羈押原因,衡以被告住所固定,與母親相依為命、感情甚篤,會定期帶母親就醫,有良好之家庭依附關係,且被告因本案帶給家人諸多負擔,期盼能有機會減輕家人重擔,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方式,已足以確保,因認本案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審酌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大多經法院判刑,應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審酌本案尚有共犯陳義勝、曹哲睿、黃正宏尚未到案,且被告係於檢察官提出其他共犯指認等證據後方坦承犯行,本案犯罪結構尚有待釐清,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時間非短、人數非寡,訛詐被害人方式亦有所分別,足見具有相當規模運作,且詐騙所得足以支應集團內各成員,並參以起訴書附表二已有17名被害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曾經警於111年11月15日拍攝到成員進出照片,雖因此短暫停止詐欺犯行,然於112年間又故態復萌,再次遂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羈押原因。
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及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2月19日起羈押被告3月,復自113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足見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大幅降低,是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固已消滅;
然審酌被告自111年10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112年3月為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時,此期間為檢警查獲之被害人已有17名,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短、亦非主動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111年11月15日我們在據點外被拍攝到成員照片後,有先避風頭,避風頭期間我暫時去做工,但只是暫時的,後續會再回到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作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虞,復衡以本案組織分工細膩、成員眾多,有相當規模,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亦陳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找被害人的工作,組長會教我們大概版本,我們要自己應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所學融會貫通、進一步實施詐術之能力,實無法排除其復與其他未到案或未羈押之共犯再犯之可能,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外為警拍攝後本得決意中止犯行或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卻仍不畏遭查獲之風險,執意繼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益徵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無訛,且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破壞社會秩序並損害人民財產法益甚鉅,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聲請人主張:被告願提出10萬元保證金等語等各情,惟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業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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