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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力緯
王亞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15322、1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巷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房屋)處,作為女子進行性交易(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使用,再由乙○○負責招募外籍女子至屏東縣內埔鄉新生路榮和巷某處之住宿房間,並由甲○○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乙○○、甲○○有犯意聯絡)接送外籍女子至本案房屋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
乙○○、甲○○遂自111年10月19日起,陸續將BOONPROM SUPUTTRA、WORARAK JIRAPON、KAEWSING SIRIYA、INTA THANIDA、SURATAOW NITIYA等5名成年泰國籍女子(下合稱5名泰國籍女子),安排至本案房屋之房間內,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不等之對價,並約定甲○○、泰國籍女子、乙○○各可從中收取350元、700元、150元(應為150元至250元,因無證據證明乙○○實際朋分達250元,爰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乙○○、甲○○遂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上開泰國籍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2至103頁、第106頁),核與證人BOONPROM SUPUTTRA、WORARAK JIRAPON、KAEWSING SIRIYA、INTA THANIDA、SURATAOW NITIYA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黃光毅、甲男之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88至91頁、他二卷第360至366頁之1頁、第371至375頁、第395至418頁、第449至474頁、第637至643頁、第647至653頁、第673至679頁、第691至697頁、第711至713頁、他三卷第721至727頁、第753至760頁、第767至773頁、第785至788頁、第801至807頁、第841至847頁、他四卷第1072至1076頁、第1084至1095頁、第1106至1118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數位取證譯文、WORARAK JIRAPON簽名指認至機場接機之人為被告2人之照片、BOONPROM SUPUTTRA簽名指認被告2人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INTA THANIDA、SURATAOW NITIYA、KAEWSING SIRIYA指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三卷第789、809、849頁)、BOONPROM SUPUTTRA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SURATAOW NITIYA、KAEWSING SIRIYA、INTA THANIDA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BOONPROM SUPUTTRA手機鑑識資料截圖、被告乙○○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跟你很熟嗎?」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函暨被告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警二卷第16至46頁、第98至112之1頁、第191至193頁、第200至209頁、第213至227頁、偵一卷第52頁、第66至128頁、偵三卷第35至67頁、他一卷第112至114頁、第146至148頁、第154頁、他二卷第419至448頁、他三卷第789、809、849頁、第897至9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人各次媒介性交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容留各該泰國籍女子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至本案遭員警查獲時止,雖已為數次性交易,惟被告2人容留各該泰國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各該泰國籍女子在本案房屋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容留5名泰國籍女子在本案房屋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應各論以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㈤累犯部分:⒈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5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招募泰國籍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均未拘束5名泰國籍女子之人身自由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分工(被告乙○○負責招募、處理5名泰國籍女子來台、前往本案房屋、離台之交通事宜;
被告甲○○承租本案房屋,管理本案房屋、並接洽男客與5名泰國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容留5名泰國籍女子為性交易之次數及時間長短(詳見附表一),另衡以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均主張:5名泰國籍女子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均先由被告甲○○收取,每次性交易係由被告甲○○先向男客收取1,200元至1,300元不等,被告甲○○每次固定從中抽成350元,餘款則先由被告乙○○收受,再由被告乙○○與泰國籍女子分帳,泰國籍女子每次性交易可收取7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1至212頁、第232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亦即每次性交易之分帳數額應為被告甲○○、泰國籍女子、被告乙○○各分得350元、700元、150元至250元,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有實際朋分達250元之情,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認被告乙○○於各次性交易實際可分得之數額為150元;
又5名泰國籍女子於容留期間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業據5名泰國籍女子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5名泰國籍女子已於容留期間完成如附表一「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欄所示之性交易次數,亦堪可認定。
從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各該泰國籍女子「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實際分得數額(被告甲○○容留5名泰國籍女子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0元、7,000元、8,750、4,550元、8,750元;
被告乙○○則分別為3,000元、3,000元、3,750元、1,950元、3,7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有於112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乙○○之中信帳戶,認定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8,600元,惟觀諸檢察官主張被告乙○○收受款項之時間區段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16日,已難認定為附表ㄧ編號3至5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參以被告2人及5名泰國籍女子之供述,每次性交易係向男客收取1,200元至1,300元,則若承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乙○○之犯罪所得208,600元核算5名泰國籍女子容留期間所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應合計至少160次,亦與公訴意旨所主張5名泰國籍女子容留期間所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有所出入,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既為共同正犯,且5名泰國籍女子容留所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所得顯不可能為208,600元,因此,本院認被告乙○○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⒉所述,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⑴查附表二編號26至4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附表二編號29、40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遂行本案犯罪所用,則據被告甲○○坦認:附表二編號26至48所示之物均為我所有,其中編號29、46之手機有用於聯繫被告乙○○、5名泰國籍女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至編號47所示之監視器雖據被告甲○○供稱:編號47的監視器雖然裝在本案房屋,但是在我承租之前就已經裝設,與本案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本院考量上情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且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因為整條街都裝了監視器,我就跟著裝,性交易不是可以到處張揚的事,我們那條街大家都在做性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9、233頁),以及監視器主機有警戒以防免本案犯行暴露之功能,從而,本院認附表二編號29、40至47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0、38所示之物與本案沒有關係,編號26的監視器是裝在我住處,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考量附表二編號30、38所示之物,其上所載內容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僅有1份租賃契約係用以承租屏東縣○○鄉○○巷000號,惟本案房屋為110號之1),又編號26所示之監視器亦非裝設於本案房屋,且遍查卷內均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甲○○所有之其餘扣案物,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至25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固為被告乙○○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乙○○辯稱:用於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在112年6月被查獲時就被我丟棄,編號21至24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持編號21至24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犯行,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既稱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已被其丟棄等語,堪認被告持以違犯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手機1支,乃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之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ㄧ:
編號 容留性交之泰國籍女子 主文 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 容留期間 1 BOONPROM SUPUTTEA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0次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1月1日查獲止 2 WORARAK JIRAPON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0次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1月1日查獲止 3 KAEWSING SIRIYA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5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4 INTA THANIDA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5 SURATAOW NITIYA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5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沒收之依據 1 Playboy 保險套 1盒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街00號14樓 不予沒收。
2 RIA 保險套 6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3 匯款單據 5張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4 KY潤滑液 3箱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5 帳本 2本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6 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 3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7 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8 中國信託 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9 台新銀行 證券帳戶 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0 台新銀行 外匯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1 臺灣銀行 外匯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2 臺灣銀行 外匯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3 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4 國泰世華 銀行證券 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5 國泰綜合 證券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6 臺灣企銀 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7 中國信託 黃金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8 臺灣銀行 黃金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9 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 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0 郵局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1 手機 1支 ⒈廠牌:三星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乙○○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⒍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2 手機 1支 ⒈廠牌:蘋果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鏡面破損 ⒋受執行人:乙○○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⒍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3 手機 1支 ⒈廠牌:蘋果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乙○○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⒍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4 手機 1支 ⒈廠牌:OPPO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無門號 ⒋受執行人:乙○○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⒍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5 現金 新臺幣 16,900元 ⒈受執行人:乙○○ ⒉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208頁)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6 監視器主機 1台 ⒈受執行人:甲○○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不予沒收。
27 郵局金融卡 1張 ⒈帳號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不予沒收。
28 手機 1支 ⒈廠牌:三星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甲○○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⒍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不予沒收。
29 手機 1支 ⒈廠牌:三星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甲○○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⒍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0 租賃契約 3本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1 筆記本 3本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2 第一銀行 存摺 1本 ⒈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3 玉山銀行 存摺 1本 ⒈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5 第一銀行 金融卡 1張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6 郵局存摺 1本 ⒈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7 土地銀行 金融卡 1張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8 讓渡書 1本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9 現金 新臺幣 24,700元 ⒈受執行人:甲○○ ⒉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221頁)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40 保險套 19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1 CAREX 潤滑液 1條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2 保險套 19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2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3 潤滑液 1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2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4 保險套 54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⒉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3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5 潤滑液 1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3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6 手機 1支 ⒈廠牌:OPPO A74 ⒉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⒊無門號 ⒋受執行人:甲○○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⒍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2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8 現金 新臺幣 10,885元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10720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6525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二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三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四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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