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訴,7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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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慶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林聰志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10年4月4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前,向不知情之陳竑廷借款時,明知未得其祖父林慶賢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自為發票人外,逕偽簽「林慶賢」之署押,偽造以林慶賢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付陳竑廷而行使之,使陳竑廷誤信林慶賢為共同發票人,因之同意以該本票擔保借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借款與林聰志(已清償陳竑廷),足生損害於林慶賢、陳竑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林聰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賢(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竑廷(見偵卷第63至6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見偵卷第113頁)、被害人陳竑廷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檢附本票影本(見司票字卷第3至5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

從而,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林慶賢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業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又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6萬元,顯逾被告向被害人陳竑廷取得之1萬6,000元借款,被告並就其簽署附表所示本票之緣由,供稱:我當時是為了擔保借款才簽署該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則其偽以告訴人林慶賢名義擔保,向被害人陳竑廷借款,使被害人陳竑廷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林慶賢」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因一時需款孔急,為向被害人陳竑廷借款,而冒用告訴人林慶賢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行使之,然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票面金額僅6萬元,此與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藉之牟利之情形顯然有別,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判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節,固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11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偵卷第109頁),然查: 1、本院囑託屏安醫院為被告鑑定其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以:「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個案(註:即被告)雖至少罹有『思覺失調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然其於本案犯罪行為中,對於借款、還款、簽章等行為内容、意義以及法律意涵並非無法理解,故並無證據顯示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

2、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等,且佐以被告個案史,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後,則前開鑑定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採。

是以,被告雖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然其於實行本案犯罪時,並未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我因為車禍腳受傷,需要錢治療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堪信其基此動機實行本案犯罪,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難認素行良好;

然被告已向被害人陳竑廷足額清償其借款(詳後述),可徵其就犯行所生損害已有相當填補,告訴人林慶賢並稱其經被告說明實行本案犯罪之緣由後,不願對被告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參其陳述意見狀即明(見偵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林慶賢之諒解,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林慶賢已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10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已如前述,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票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林慶賢」署押係被告所偽造,而被告在該本票上亦有親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林慶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該本票就偽造「林慶賢」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林慶賢」署押,因屬該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被害人陳竑廷所給付之1萬6,000元借款,固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陳竑廷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持該裁定對被告及告訴人林慶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向告訴人林慶賢說明其向被害人陳竑廷借款之緣由後,告訴人林慶賢即同意代被告清償而向本院清償票款,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筆票款發還被害人陳竑廷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21至22頁)、110年司執字第50644號民事執行案款收據(見偵卷第177頁)、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見司執卷第138頁)、告訴人林慶賢之陳述意見狀(見偵卷第187頁)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竑廷,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影本所在卷頁 110年4月4日 6萬元 林聰志 林慶賢 「林慶賢」署押1枚 偵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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